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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梁*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经佛山**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温**、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任小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梁*甲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的民警,其中杜*为在押人员李*所在仓室的管教人员。被告人杜*、梁*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先后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毋米粥”餐厅接受李*的朋友何*、妻子梁*乙的请吃,每次均各自收受何*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每人共计收受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杜*在其居住的佛山市**碧溪路丽星名园小区楼下,收取了何*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杜*、梁*甲收受上述财物后,为李*在抽烟、饮食、放风等方面给予了特别关照。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梁*甲在中共顺德区公安局纪委向其了解谈话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中共顺德区公安局纪委将该线索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查办。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梁*甲接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主动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杜*、梁*甲各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该款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梁*乙、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新警培训班学员登记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中共顺德区公安局纪委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梁*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梁*甲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在押人员提供生活便利,非法收受在押人员亲友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梁*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梁*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梁*甲已全额退回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杜*、梁*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梁*甲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回赃款,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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