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佛山**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先后任佛山**滘医院(简称北**院)院长、顾问,期间,被告人吴**利用负责医院全面工作以及医院采购付款审批等职务之便,分别为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另案处理)、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另案处理)、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另作处理)、佛山市**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另作处理)、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另作处理)等公司及个人在向北**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使上述人员代理或销售的药品顺利进入北**院销售,并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8260元及牡丹画一幅(价值人民币2000元)、奇石三块(价值人民币1900元)、仕女陶瓷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咖啡机一台。

佛山市**查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吴**进行约谈。2014年2月21日佛山市**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采取了“两规”措施。被告人吴**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违纪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回赃款人民币7万元,现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吴**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8260元于顺德区人民法院账户。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收受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贿赂的事实

(一)2008年3月左右,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在河南洛阳将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的一幅牡丹画、以人民币1900元购买的三块奇石送给被告人吴**。上述两样物品均存放在被告人吴**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名邸A座9梯1502号房屋内。

(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在广**江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三)2009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在广**江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四)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使北**院与佛山**药公司业务往来中更快支付货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在广**江医院附近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五)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余某某在广**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支持,在被告人吴**位于北**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咖啡机一台及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七)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支持,在被告人吴**位于北**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一个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的仕女陶瓷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是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在北**院的业务支持,为了自己的公司能在北**院业务中收款加快以及销售额增加,其于2009年春节前,在广**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人民币1万元。2009年中秋前,同样在广**医院附近,其再次送给被告人吴**人民币几千元现金。2010年中秋前,其公司代理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针剂在北**院销售也不错,所以其在广**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一个文件袋,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万元。2011年中秋前,其在广**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被告人吴**北**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其到被告人吴**北**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一个其从福建德化花费约人民币3000元买来的仕女陶瓷和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份,其、韩**和被告人吴**到河南洛阳旅游,其买了一幅价值2000元的牡丹画送给被告人吴**。第二天在洛阳嵩县买了三块奇石花费人民币1500元,均送给被告人吴**,并对奇石、书画进行指认。

2.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前,其收取佛山**公司余某某好处费共人民币7万元。期间同时收取还有2008年3月份一天,韩**、余某某和其三家人到洛阳旅游,余某某送给其一幅牡丹画大约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在洛阳嵩县县城余又送给其三块奇石大约人民币1900元。上述两样物品都存放在其北滘的家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某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台咖啡机。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余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礼品袋,内有一个仕女陶瓷公仔。

二、被告人吴**收受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贿赂的事实

2007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的帮助,并希望被告人吴**协助尽快偿还欠款给佛山**有限公司,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吴某某先后十次在被告人吴**位于北**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其都会送好处费给时任北**院院长的被告人吴**,送好处费是在礼品袋里装有一盒茶叶或烟,下面放有一个牛皮信封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分十次共送给被告人吴**好处费共1万元。送钱目的是通过被告人吴**的影响力,北**院能尽快支付货款。因为被告人吴**负责全面工作且主管财务审批,对货款支付快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限。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的前几天,国**司总经理吴某某会安排其一起到北**院找院长被告人吴**。在被告人吴**的办公室,其和吴某某会送给被告人吴**一个礼品袋,袋子里面有一些礼品等。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春节至2012年的中秋节前,吴某某和欧**一起或者两人其中一个人都会到其的办公室拜访,每次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人民币1000元现金给其,并提出希望加快给公司回收款的进度。其一共先后收到佛山**限公司的吴某某和欧**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万元左右。

三、被告人吴**收受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贿赂的事实

(一)2009年8月7日至11日期间,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为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中提供帮助,于是安排被告人吴**及其女儿吴某颖报名参与顺**旅旅行团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由谢*以佛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被告人吴**及其女儿吴某颖的参团费用共计人民币18260元。

(二)2007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为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支持,每次在聚餐时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600元,谢*十二次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原是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其是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意,与北**院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吴**是北**院的院长,对该院的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有审批权,为了得到被告人吴**的关照,保持与北**院的业务往来,所以其送钱给被告人吴**、免费请被告人吴**及其家人旅游。2007年至2012年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前,其都宴请时任北**院院长被告人吴**等人到北滘江记酒家和坚记酒家等地吃饭,期间其都会对被告人吴**说,感谢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并送给被告人吴**一个新尔公司的牛皮纸信封,内有600元人民币现金。先后共十二次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共人民币7200元。其还请被告人吴**及其家人免费到马尔代夫旅游,其为该次旅游共支付了旅费共人民币18260元。并对顺德**公司旅游单据、汇款凭证、发票进行指认。

2.证人黎*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顺**社有限公司销售,2009年7月份左右谢*向其公司咨询到马尔代夫旅游的相关情况,之后谢*将一行八个旅游人员的护照交给其,其将那八个旅游人员的护照扫描并制作成顺德**公司马尔代夫五天旅游团团员名单表。这份名单表记载了谢*一行等八人于2009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参加由其公司组织的马尔代夫团体五天游。收费标准是成人:RMB9930/人,12岁以下小孩不占床RMB8330/人。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谢*每逢春节、中秋也会送其一些好处费,每次都是人民币600元,十二次收取谢*送的好处费共计7200元。2009年8月,其和女儿吴某颖在谢*的安排下,参加顺德中旅组织的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旅行团,这次旅行的全部花费都是谢*一个人支付的,谢*支付了人民币18260元。

4.顺德**公司旅游单据、转账资料。证实谢*、被告人吴**及其女儿吴某颖等人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事实。

四、被告人吴**收受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贿赂的事实

在2007年中秋前和2008年春节前,为了让被告人吴**帮助佛山**有限公司在北**院的业务,李*甲先后二次在被告人吴**位于北**院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共二次共收取李*甲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原是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告人吴**是院长,对药品配送有一定审批权,其希望能够维持公司与北**院的业务,增加对公司药品的配送业务。在2007年中秋节前和2008年春节前的两个节日,先后二次来到被告人吴**的办公室拜访,先后二次分别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被告人吴**,每个信封内都装有人民币2000元现金,共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李*甲先后二次来其办公室,每次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其,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其一共收了李*甲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吴**收受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贿赂的事实

2008年5月的一天,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为将其公司代理的药品进入北**院销售,在被告人吴**办公室内给予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收钱后,被告人吴**通过时任北**院副院长陈**的帮助,使周某某所在公司代理的药品顺利进入北**院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希望扩大公司在顺**医院的生意业务,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去被告人吴**的办公室,从随身带的手提袋拿出红色塑料袋装的人民币4万元给了被告人吴**,并将其公司负责配送的药品目录递上。过了两三个月,北**院的药品采购中,其公司有五、六个药品打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其担任顺**医院副院长主管采购期间,被告人吴**曾多次拿医药公司代理的药品资料给其,之后其通过药剂科将材料交给北**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至于开会后是否有讨论通过,其忘记了。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周某某曾到其办公室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其,并对其说这是他们公司代理的药品目录,希望增加一些品种。同时周某某递给其一个红色胶袋,内有人民币4万元。后其将上述周某某给其的药品目录交给主管药品采购的副院长陈**,让陈**多点“关心”。之后,上述周某某给其的药品目录中大约有几个品种进入了北**院使用。

六、被告人吴**收受佛山市**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贿赂的事实

2007年的中秋至2012年的中秋期间,每逢春节前和中秋前,佛山市**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以及希望北**院尽快支付货款,先后十一次到被告人吴**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吴**好处费人民币800元,共计给予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与北**院一直都有业务往来。2007年中秋前几天,其到北**院吴院长办公室,谈了一下其公司药品配送的情况,然后其给了北**院吴院长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之后,每逢春节、中秋节的前几天,其都会到北**院吴院长办公室说希望北**院多关照一下**公司的业务,也希望公司的货款能回转快些,接着其就给吴院长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2007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其共十一次给北**院吴院长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

2.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的中秋至2012年的中秋期间,每逢春节前和中秋前,李某某都会到其办公室用一个牛皮纸信封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给其,其先后十一次一共收到李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涉嫌受贿案系佛山市**查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移交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期间被告人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2014年3月11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月25日顺德**委会许可对被告人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刑事拘留。

2.佛山市**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证实佛山市**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吴**立案调查,并于当天采取“两规”措施。

3.佛山市**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吴**在接受调查期间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20日佛山市**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进行约谈。2014年2月21日佛山市**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采取了“两规”措施。被告人吴**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搜查笔录。证实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对被告人吴**住处搜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6.暂扣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回赃款人民币7万元,现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7.南方**滘医院阳光用药专项整治方案、北**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管理制度、2006年至2012年北**院采购概况。证实北**院从佛山**药集团等多家公司采购药物的情况。

8.药品购销合同。证实北**院与佛山**药公司周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9.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吴**于2006年至2013年1月任职北**院党支部书记、院长,主持医院全面工作,主管财经工作,协调财务科工作。2012年3月兼任北滘**务中心主任,2013年1月后任职北**院顾问。

10.北滘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滘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佛山市**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进行约谈,被告人吴**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58260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扣押在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88260元扣押在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吴**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具有行政编制,应根据其实际身份地位与公职人员区别处理;吴**没有收取过原判认定的周某某给付其的4万元贿赂款项;原判没有查明和认定吴**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的事实;原判忽视人情往来之风俗习惯,将逢年过节时亲朋好友之间互相赠与的礼品、礼金误认为贿赂款,属认定事实不当。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其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相关行贿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吴**的供述、关于上诉人吴**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利用其身为北**院院长、顾问而负责该医院的全面工作以及医院采购付款审批等职务之便,分别为相关行贿人在向北**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使相关行贿人代理或销售的药品能顺利进入或者继续在北**院销售,进而先后收受相关行贿人给付的好处费。综上,上诉人吴**显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相关行贿人才因此送好处费给上诉人吴**。至于上诉人吴**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是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具有行政编制,应根据其实际身份地位与公职人员区别处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北**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上诉人吴**受聘为该医院的院长、顾问,对该医院负有管理之责,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没有收取过原判认定的周某某给付其的4万元贿赂款项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收受周某某给付的4万元贿赂款项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吴**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明和认定吴**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事实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的意见的理据不足,且该意见不影响上诉人吴**收受本案相关行贿人贿赂款项从而构成受贿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忽视人情往来之风俗习惯,将逢年过节时亲朋好友之间互相赠与的礼品、礼金误认为贿赂款,属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送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的涉案人员均是相关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之所以送涉案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是为了使上诉人吴**利用其身为北**院院长、顾问的职务便利为他们在向北**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从而使他们代理或销售的药品能顺利进入或者继续在北**院销售,而如前所述,上诉人吴**也的确利用了其上述职务便利为送礼金、礼品给其的上述涉案人员提供了上述帮助,涉案人员送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与上诉人吴**收受涉案人员所送礼金、礼品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涉案礼金、礼品属于贿赂款物,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吴**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吴**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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