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等四人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陈**、陆*、陈*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陈**、陆*、陈*乙及辩护人陆建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1年年初,被告人黄**在任桂平市石龙镇新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石龙镇政府实施新乐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伙同莫*(另案处理)收取了危房改造户黄*乙户、胡月方户各6600元的辛苦费,共计13200元。事后,被告人黄**分得赃款3700元。

(二)被告人黄**、陈**、陆*在任桂平市石龙镇新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石龙镇政府实施石龙镇新乐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于2012年4月份开村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向2012年申办危房改造的农户,每户收取2000元的辛苦费,其中,上交给石龙镇村建站1000元,余下的1000元作为村干部的辛苦费,集中后统一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甲向其跟踪办理的3户危改户收取了15600元的辛苦费,其中,黄*戊户5600元、黄*丁户5000元,黄伦趾户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甲分别向其跟踪办理的陈海兵户和陈**户各收取8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陆*向其跟踪办理的7户危改户收取了13700元的辛苦费。其中,陆**户2000元、黄如兰户2000元、杨程户2000元、陈**户2000元、陈善明户2000元、陆秀村户1000元、陈**户2700元。

(三)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乙在协助石龙镇政府实施新乐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分别向其跟踪办理的陈**和陈**户各收取了4000元的辛苦费,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收取辛苦费总金额为45800元,分得赃款19300元。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收取辛苦费35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陆**同他人收取辛苦费237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陈*乙收取辛苦费8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退出赃款12900元、被告人陆*退出赃款13700元、被告人陈**退出赃款16000元、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石**员会文件、证人莫某、黄**等人证言、退款凭证、被告人黄**、陈**、陆*、陈*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陈**、陆*、陈*乙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陈**、陆*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黄**、陈**、陆*、陈*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陆*、陈*乙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向他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对被告人黄**尚未退出的赃款六千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黄*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收取45800元错误,理由一是村建站工作人员黄**要收取9000元,其已将收取的9000元上交到村建站,故该9000元不应认定是其受贿数额;二是黄*丁的5000元是其向黄*丁的借款;2、其不是主犯;3、其与陈**、陆*是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低刑罚。

陈**上诉称,其受贿数额应当只是其收取的16000元,而不应当将黄*甲、陆*收取的费用计入其受贿数额,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另查明,2014年7、8月份左右,上诉人黄*甲退回索取的5000元辛苦费给黄*丁。有本院调查的证人黄*丙、黄*丁证言证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黄**、黄**的证言,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陈*甲与原审被告人陆*、陈*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中,个人实施或合伙索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第(二)起犯罪中,黄**、陈*甲、陆*参与会议讨论决定向2012年危改申报房每户收取2000元,该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多索取并个人占有的部分属个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陈*甲、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黄**、陈*甲、陆*、陈*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甲、陆*、陈*乙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向他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黄*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取45800元错误的意见,经查,黄*甲个人实施或合伙向危改户索取45800元好处费的事实有上诉人黄*甲、陈*甲与原审被告人陆*、陈*乙的供述、证人莫某、黄*乙、胡*、黄*戊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提出其上交到村建站9000元不应认定是其受贿数额、黄*丁的5000元是其向黄*丁的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黄*甲积极主动地向农户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对于黄*甲提出其与陈**、陆*是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以及陈**上诉提出其受贿数额只是其收取的16000元的意见,经查,黄*甲、陈**、陆*商议决定向获得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危改农户每户收取2000元辛苦费,后黄*甲、陈**、陆*共同实施了向危改户收取辛苦费的犯罪行为,黄*甲、陈**、陆*在共同故意之内的犯罪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同案人实施的共同犯意内的犯罪数额负责,故陈**除对本人收取的16000元负责外,还应对同案人黄*甲、陆*收取的19000元好处费负责。

对于黄**、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黄**受贿数额45800元,陈**受贿数额35000元,依法均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黄**、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

综上,黄*甲、陈**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唯二审查明黄*甲已将索贿黄*丁户的人民币5000元退还,且该款属黄*丁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原判继续追缴及未对本案退出至检察机关的赃款予以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黄*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五、对被告人黄*甲尚未退出的赃款六千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9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原审被告人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00元、原审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