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东**限公司与江苏大**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诉被告江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应用系统维护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合同项下的ERP等系统应用维护、服务工作。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但被告除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技术服务费外,仍欠原告服务费1084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84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未在服务期内定时回访客户使用情况,未对服务器及时更新与迁移,导致服务器内部临时文件堆积过多、磁盘存储空间不足;原告也未向我公司移交ERP授权及设计蓝图、技术文档、配置参数,工资系统存在很多员工信息需要手工输入换算,无法自动完成。2011年以及2012年东**公司未向S**公司支付该系统的服务费,导致该系统从2011年被S**公司冻结至今。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公司提供服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应用系统维护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的ERP、地磅管理系统以及人事工资等系统的维护服务委托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服务费用为104200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在上述协议到期以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同样的维护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服务费用为1042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服务项目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栏载明“该项目达到服务合同和服务级别协议的要求,项目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84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应用系统维护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从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验收报告来看,验收意见为合格,且被告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大**司支付剩余的108400元服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大**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东**限公司服务费108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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