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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限公司与天环**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限公司为与被告天环**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被告天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天**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精确化管理诊断规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精确化管理咨询和信息化专业服务,工程精确化管理提升规划服务”,合同价款分七个模块,其中:被告集团公司战略规划模块45万元,被告年度经营计划模块20万元,被告组织流程管理体系模块55万元,被告业绩激励管理体系模块30万元,被告公司项目成本管理体系模块25万元,被告公司供应链管理体系模块15万元,对被告管理咨询实施辅导18万元,共计208万。为双方合作原告进行合同让利,让利后合同总价168万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管理咨询服务组已经项目建议书,进驻被告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项目组联络人杜**老师收到被告项目联络负责人递交的关于项目暂停的《通知书》要求暂停咨询项目。至此,原告已完成被告公司战略规划模块50%,被告年度经营计划模块90%,被告业绩激励管理体系模块30%,被告组织流程管理体系模块70%,且被告已根据原告意见在其集团公司层面已展开实施。在咨询项目过程中,被告董事长许**作为咨询项目小组的第一负责人与被告总经理对天矶咨询提供的咨询意见不统一,导致现在项目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第十条,“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项目终止要求,并依据在合同相应条款和项目进展情况协商支付费用和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由于被告的单方要求暂停咨询项目,原告数次沟通要求根据项目情况来支付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确化管理服务项目服务费用5107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环**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精确化管理诊断规划服务合同》、2014年12月13日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咨询项目以及被告已支付服务费2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项目终止的原因问题。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公司许*和戴总对原告提供的咨询意见不统一导致项目无法进行,这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项目方案没有根据原告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与原告公司实际情况不适应、不匹配,无法在原告公司实施和开展,无使用价值,被告才于2015年4月22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有约定,双方均可以提出项目终止要求,导致项目终止不管哪一方所致均不涉及违约责任的追究。二、关于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完成的进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一个项目已完成,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应依据合同相应条款和项目进展情况协商支付费用,应当是已完成的项目才可以协商支付费用,未完成的项目不论进度如何,不应计算和支付费用。原告只有其中一个项目即组织管理体系方案接近于基本完成,但还需进一步的探讨、细化和完善,并获得公司认可才可进行费用结算。其他项目离完成的距离很远,均不能结算款项。三、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71076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不合理:(一)项目奖金的基准额80万元不应计入服务费用,原告将项目奖金的基准额80万元根据进度计算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明显无理。项目奖金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已完成项目方案的撰写并得到被告确认,再在管理咨询服务实施辅导结束后,但原告连方案的撰写都未完成,更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付款的条件不具备。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88万元按照进度支付,说明另外80万元项目奖金不是根据项目进度支付,且80万元项目奖金是一个基准额,上限为120万元,下限为40万元,具体要根据完成的效果进行评价后再确定,而原告单方确定为80万元也属无理。(二)原告根据其具体每个项目的进度计算费用不当。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项目服务进度支付费用88万元。被告已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付款时间和进度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万元。第二期项目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完成组织流程管理体系咨询方案的撰写和确认后5日内付20万元,原告未完成组织流程管理体系咨询方案的撰写,更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第三、第四、第五期的项目服务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更未成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服务进度费用510768元无理,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服务费用应该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项目的奖金?

原告上海天**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环建设集团公司应付天**公司咨询服务费用计算》一份,证明按照证据2和证据4对项目咨询费用计算;2、《天环**限公司精确化管理服务建议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法人代表徐**和被告法人代表许**董事长签订了合同;3、《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项目;4、《关于天环管理咨询项目暂停处理的建议反馈》,证明被告对项目暂停后对项目进度的确认以及费用的计算;5、4月25日《关于天环管理咨询项目暂停处理的建议反馈》提交记录,证明被告项目部联络人企业管理部经理郑**发送给原告项目组联络负责人杜**的QQ交流截图;6、《4月9日下午戴总交流》,证明天环提出项目终止的原因。7、《天环**限公司许**董事长项目交流》,证明天矶咨询项目组负责人徐**和许**董事长的短信息、微信交流内容;8、《天环**限公司文件》天**团字(2015)12号,证明第二个模块得到认可和执行;9、《天环建设集团工程管理部经理交流信息》,10、《天环建设集团项目联络人郑**经理及项目组交流相关信息》,11、《天环——天矶咨询小组工作QQ群信息》,证据9、10、11证明原告向项目部提交组织方案,天**司反馈后,原告修改完成。

被告天环**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说的项目已经实施;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方提出停止服务;证据4,是原告发给被告,而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但对里面的比例是认可的,“我方认为”核对了下只是我们工作人员写的,其他都是原告方写的。当时是协商调解的方案但没有最后确定,我们现在收回当时的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记录的内容都是原告方单方记录的交流,不符合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要求设立这么多部门并且任命相关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组织管理流程体系方案都没有写好,也没有得到我们确认,根本不可能实施,无非是做准备而已。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都有异议,刚才原告说了提交了是草案,我们没有确认,邮件发过来不能算完成了,还有针对我们天环公司进行修改完善,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方案已经完成并且实施,更不能证明我们确认了这些方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关于本案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终止合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咨询项目停止后双方对各个项目进展程度、款项支付等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系原告的记录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年度经营计划管理体系模块已经全部完成;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开展后就各个模块交流、反馈的过程。

被告天环**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管理咨询服务分为七个模块,其中:被告集团公司战略规划模块45万元,被告年度经营计划模块20万元,被告组织流程管理体系模块55万元,被告业绩激励管理体系模块30万元,被告公司项目成本管理体系模块25万元,被告公司供应链管理体系模块15万元,对被告管理咨询实施辅导18万元,共计208万,让利后合同实际总价168万元。该168万元包括服务进度费用和项目奖金,其中按照项目服务进度支付费用88万元,按照项目服务效果支付项目奖金基准额8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管理咨询服务组进驻被告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2015年4月22日,被告要求暂停咨询项目。项目暂停后,原告完成进度为:公司战略规划模块50%,年度经营计划模块90%,业绩激励管理体系模块30%,组织流程管理体系模块70%,其余均为0。被告已支付服务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限公司与被告天环**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精确化管理服务项目费用168万元,其中按照项目服务进度支付费用88万元,按照项目服务效果支付项目奖金基准额80万元,并对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项目终止要求,并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和项目进展情况协商支付费用和签订《项目终止协议》。根据上述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提供部分服务,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按照进度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项目奖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实施辅导期结束1个月内,由天**司对项目服务效果进行评价后,按照项目服务效果评价支付项目奖金,但因被告认为与被告公司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无法实施和开展为由终止了合同,各个模块进度不一,其中公司项目成本管理、公司供应链管理体系、管理实施辅导等三个模块均未开展,双方未对服务效果进行评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项目奖金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服务费用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原价208万元让利后的合同总价168万元及确认的各个模块进度支付款项,但因该合同总价168万元包含了项目进度费用及项目奖金,故在计算各个模块进度费用时应对项目奖金按比例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战略规划模块45(168/208)(88/168)50%u003d9.52万元、年度经营计划模块20(168/208)(88/168)90%u003d7.61万元、组织流程管理体系模块55(168/208)(88/168)70%u003d16.28万元,被告业绩激励管理体系模块30(168/208)(88/168)30%u003d3.8万元,合计3721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7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7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由被告天环**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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