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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二初字第01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一、本案中《顾问合同》实质是劳动合同,长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依据《顾问合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系合肥合**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签订《顾问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合肥合**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亦一直在合肥合**有限公司工作。另《顾问合同》内容体现的亦是劳动关系,如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兼职,也不得参与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且约定了竞业限制等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事实上,合肥合**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服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公司网站也认可上诉人系公司高级电路工程师。合肥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欲以《顾问合同》代替《劳动合同》,企图掩盖劳动关系的事实,逃避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因工受伤后,合肥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工作,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与合肥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签订《顾问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顾问合同》所体现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直接受理本案,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给予纠正。二、从《顾问合同》内容看应为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服务合同也是错误的。《顾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在内的所有技术服务,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带领和提高被上诉人维修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另被上诉人曾因同一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也为u0026ldquo;技术服务合同纠纷u0026rdquo;。现被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又认定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显然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120条,服务合同的规定中并不包含本案约定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356条规定:u0026ldquo;技术服务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u0026rdquo;上诉人拥有汽修中级资格证书,具备专业的汽修技术知识、经验,《顾问合同》中也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因此,双方约定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服务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所谓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解决u0026ldquo;特定技术问题u0026rdquo;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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