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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明**限公司与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萧*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公司与黄**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其公司为黄**提供市场调研、产品研发、销售、技术创新、工艺改造、工艺制定等,期限一年,至2015年2月1日止;2、协议期间,黄**如跳槽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需赔偿安**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向其他合成革企业提供技术或管理服务,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合同签订后7日内,安**利公司应预付黄**工资10万元等。安**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份,黄**不顾正在进行的各项工作半途而废的危险,不辞而别,到其他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中从事类似工作,造成安**利公司大量销售出去的产品无法对账而不能回笼货款,也对公司中远期的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令黄**赔偿损失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退还预付工资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一审辩称:1、其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安**利公司,是因为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2、黄**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安**利公司(甲方)与黄**、孙**(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为总工程师。2、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是甲方PU合成革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技术性工作,如市场调研、产品研发、销售、技术创新、工艺改造、工艺制定、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监督、质量把关、技术管理等。3、服务期限一年,至2015年2月1日止。4、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常驻甲方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安排,乙方不得再为其他第三方提供任何技术服务。5、乙方若违反规定或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跳槽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需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0万元;向其他合成革企业提供技术或管理服务,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6、协议期间,乙方解除协议,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离岗,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7、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工资贰拾万元(黄**与孙**各壹拾万元),预付工资年终结算,不在月工资中扣除;8、甲方承诺给予乙方生产指挥权、人员调配权等;乙方月工资10000元,效益薪酬按月销售额回收率的2.8%计算,季度结算,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发放上季度的效益薪酬。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预付工资10万元。黄**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6月份。之后,黄**以安**利公司未付工资、未偿还其借款等事由,私自截留货款冲抵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以内书面通知安**利公司即解除合同关系,未经安**利公司同意擅自离岗。在服务期限内,黄**参与南京**限公司的经营,并与浙江**有限公司有化工贸易往来,为自己2015年的工作做准备。安**利公司以黄**违约在其他相同企业中从事类似工作,给其造成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黄**接受安**利公司的聘用为其PU生产合成革提供技术服务,并与安**利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安**利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且未经安**利公司同意擅自离岗,在技术服务期限内到南京**限公司工作,参与浙江**有限公司化工贸易业务,该事实有安**利公司提供的录音、照片、黄**当庭自认为据,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赔偿经济损失标准及违约金数额,属于重复约定。其中的违约金应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安**利公司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理由不当,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预付工资年终结算,不在月工资中扣除,不能折抵实际工资,现因黄**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安**利公司要求黄**返还已付的预付工资10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黄**抗辩安**利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给付效益薪酬,与本案黄**是否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工作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管理无关联,亦不是黄**跳槽到其他相同或相近的企业或为其提供相同技术服务、管理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给付安**利公司违约金30万元,返还安**利公司预付工资10万元;二、驳回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利公司负担4320元,黄**负担648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其并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到南京**限公司工作,也未参与浙江**有限公司化工贸易业务,亦未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其在一审仅表述与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之间无任何隶属或劳动关系。2、安**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无故开除黄**带来的技术人员,不按照黄**争取的定单生产,且未及时足额发放2014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效益薪酬也未按季度发放,才导致黄**离开公司。3、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一审提供了录音、照片及黄**庭审中自认内容能够证明黄**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约定,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的事实。2、黄**上诉认为安**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并且即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黄**也不应当采取违约的方式离开公司。3、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应当在一审时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仲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安**利公司(甲方)与黄**、孙**(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为总工程师。2、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是甲方PU合成革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技术性工作,如市场调研、产品研发、销售、技术创新、工艺改造、工艺制定、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监督、质量把关、技术管理等。3、服务期限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4、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常驻甲方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安排,乙方不得再为其他第三方提供任何技术服务。5、乙方若违反规定或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跳槽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需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0万元;向其他合成革企业提供技术或管理服务,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6、协议期间,乙方解除协议,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离岗,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7、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工资贰拾万元,预付工资年终结算,不在月工资中扣除;8、甲方承诺给予乙方生产指挥权、人员调配权等;乙方月工资10000元,效益薪酬按月销售额回收率的2.8%计算,季度结算,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发放上季度的效益薪酬。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预付工资10万元。黄**自安**利公司领取工资至2014年3月,每月5000元。2014年6月,黄**离开安**利公司。

2014年9月24日,安**利公司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赔偿损失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返还预付工资10万元。同日,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萧劳人仲裁字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安**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案。

2014年9月24日,安**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继而判断安**利公司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安**利公司主张黄**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到浙江**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工作,提供如下证据:安**利公司工作人员到温州市苍南县车票、显示浙江**有限公司厂房的照片、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名片、录音(电话录音及现场录音,对话内容显示黄**在浙江**有限公司任职,并附有通话记录)。黄**辩解不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虽离开公司系因公司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产生争议。审理认为,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他人合作成立南京**限公司,该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化工贸易业务关系”、“其到浙江**有限公司是为了本人今年(2015年)的工作方向做准备”,能够证明黄**在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内与浙江**有限公司进行接触的事实。安**利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谈话对方的身份,但是结合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车票、浙江**有限公司厂房照片、该公司总经理名片、现场录音)能够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到浙江**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到浙江**有限公司场所了解黄**可能在目标公司任职的情况。《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诉争的黄**违约责任行为,安**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案已查明,黄**于2014年6月离开安**利公司,结合上述本院分析证据认定的事实,能够综合判定黄**在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内违反约定,存在到其他合成革企业工作或向其他合成革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形。故,黄**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审理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乙方”系黄**与孙**二人,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工资发放及预付工资款数额的内容,如“乙方”月工资10000元,预付“乙方”工资20万元等,均是针对二人应得数额之和的约定,即约定内容实质为黄**每月工资5000元及客观上黄**收到预付工资10万元。因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亦相应指向的为黄**与孙**二人如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故,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黄**应当向安**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0万元2),一审判决黄**支付15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黄**认为安**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及效益薪酬,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对此黄**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中经调解未果,双方可另行处理。而安**利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工资款亦属于黄**应得薪酬范围,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预付工资年终结算,不在月工资中扣除”,该10万元应在双方关于工资薪酬纠纷中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且安**利公司在诉讼前,向萧县劳动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萧劳人仲裁字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安**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案。后,安**利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安徽明**限公司预付工资10万元”;

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徽明**限公司负担8486元,黄**负担2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负担2314元,安徽明**限公司负担8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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