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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下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余热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第27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福建省仲裁委员会,按照福建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即双方之间仲裁管辖约定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仲裁管辖,已经排除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本案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诉争合同《余热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第27条,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是该条约定的仲裁机构“福建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所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本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三**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故福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关本案仲裁管辖约定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三**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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