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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渺公司)因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渺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在漳州建设一套为漳州移动用户提供web动态内容加速服务的系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8万元服务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每延期一天应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的0.5%作为补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网络加速服务,但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56000元及违约金310650元,共计76665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服务费人民币228000元及违约金85500元,共计31350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又于开庭前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服务费人民币456000元及违约金310650元,共计76665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一、在其它合同关系中原告浩渺公司存在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货币债务的可抵销性,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外包合同期间存在恶意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服务费。1、原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向漳**公司泄露本外包合同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漳**公司提供服务。2、原告故意在2014年7月、8月这两个月技术服务质量考核中不达标,致使被告与漳**公司间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被扣款且无法续签,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其中第二年合同差价损失为人民币123032元,第三年合同差价损失为人民币183032元,质量考核不达标扣款人民币1208元,合计307272元。合同终止后原告拒不搬回所提供的服务设备,意欲自行与漳州移动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应立即将设备搬离。三、被告同意在确认原告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扣减相关违约金并在抵扣原告的其它债务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足补偿的被告保留继续追究其责任的权利。鉴于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起故意以自己的名义为漳**公司提供服务(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故服务费仅应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即20.4万元,并应在此基础上扣减原告的其它各项违约金。四、原告所提“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所提“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被告确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根据被告与漳州移动间合同第五章“5.7如买方原因导致延迟付款的,延迟每日买方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执行。五、即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鉴于漳**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11月15日的服务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漳**公司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服务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然而原告早在2014年3月12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即向贵院提起上述两期的付款诉讼请求并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计算出高达85500元的违约金,同时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13500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相应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及附件》,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在漳州建设一套为漳州移动用户提供web动态内容加速服务的系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8万元服务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每延期一天应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的0.5%作为补偿等条款。本项目合同履行地为漳州。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分公司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技术服务费。

证据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公证书》[(2014)经字第号、第19440号]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林*、刘*负责对被告向《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项目》进行维护和监控,提供的网络加速服务符合质量要求。

被告质*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系统系通用系统,不存在“建设”之说,且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0.5%没有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不能查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付款的审批流程,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是相冲突的,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被告实际收到漳州移动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为:1?2014年1月6日,人民币120758元;2?2014年4月23日,人民币120758元;3?2014年7月3日,人民币120758元;4?2014年10月13日,人民币119550元。

对证据3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该两人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这两人并非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第19441号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原告不能证明相关收件邮箱系漳州移动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邮箱;(2)上述该证据如真实发送,应当以被告名义发送并实际抄送,但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否则被告会通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漳州移动公司收到并认可上述邮件所记载的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以漳州移动公司的考核表为准,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是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反,它证明了原告的违约事实。对第19400号公证书质证意见与前一份公证书一致,特别说明的是林*、刘*擅自以“厦门浩**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客户接洽,故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证据1、《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指原告):乙方有责任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保密”;但原告却擅自向漳州移动公司披露相关项目系由其代为提供服务。(2)合同还约定“甲(指被告)、乙双方权利及义务按照甲方与漳州市移动签订的合同采用背靠背方式执行”,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予以参照。(3)合同第四条(三)“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责任保证服务质量,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服务,由乙方承担最多不超过每月服务费用的赔偿额度”,故因乙方服务质量原因导致被告与漳州移动公司间合同无法续约的,应参照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证明(1)证据1所依据及服务的内容;(2)漳**公司对考核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1)原、被告双方尚存在其它债务争议并在审理中。(2)本案原告假称其员工丛**系被告员工,并由其申请丛**等人向泉州**民法院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证据4、漳**公司6、7、8月度技术服务质量考核表及付款进度表(此系由漳**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电子档原件的扫描件,该证据原件经由漳**公司提交其上级福建移动公司,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则申请由贵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该电子档原件的真实性),证明:(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证服务质量,构成违约。(2)因原告的故意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与漳**公司间合同被解除,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浩渺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该证据的第二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有违约行为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条款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项下的附件《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考核表》、《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点对点应答书》和《维护服务及相关承诺》。

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和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且合同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具体详细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考核标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打印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考核表,2014年7月及8月的周报与其他月份的周报相对比,这两个月的技术服务质量完全合格,原告并没有违约的行为。从漳州移动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也能证明漳州移动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否则其不可能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部分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开庭后本院应被告申请进行调查的证据与该证据内容一致,故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应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就相关问题到中国**州分公司进行调查的证据:

证据1、本院到中国**州分公司调取了“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2014年6-8月份《月度技术服务质量考核表》、《季度考核评分汇总表》及《付款进度表》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与被告证据4内容一致。

证据2、中国**州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我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福州科**限公司签订《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自动停止相关服务。

原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国**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2014年6-8月份《月度技术服务质量考核表》、《季度考核评分汇总表》及《付款进度表》内容有异议。理由:1、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收到被告提供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质量考核表,且被告与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考核的标准,因此对于考核表和考核标准原告不知晓,不予以认可。2、对于中国**州分公司2014年7月和8月的考核评分在过程及结果、报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该考核内容也未经原告认可。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网络加速服务考试,每份《漳**公司互联网优化支撑系统运维周报》都体现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格,而将2014年7月及8月的周报与其他月份的周报相对比,这两个月的技术服务质量完全合格,原告并没有违约的行为。

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国**州分公司中出具的证明内容“合同到期自动停止相关服务”中的自动停止做出解释,被告(乙方)与中国**州分公司(甲方)合同条款中5.4“关于续约,甲方每月对乙方服务考核,若每月考核分均在90分以上,则按此报价续签合同。被告若与厂家购买服务满三年,该系统软硬件所有权归我司所有”,而5.3条款最后约定若厂家出具两个月的服务考核分低于90分,我司有权利解除合同,且不再续签。在中国**州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考核表2014年6-8月份中7月份、8月份考核分为88分、89分,连续两个月低于90分,所以漳州移动有权利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所以导致被告与中国**州分公司合同自动终止。且原告在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考核分都在90分以上,多数都在97-98分,最后两个月低于90分是故意操作让漳州移动公司不再与被告续签,自动终止相关服务。

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调查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中国移动**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约定:漳**公司(甲方)委托被告(乙方)承担漳**公司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甲方有偿使用乙方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技术服务,乙方应在合同期间保证甲方设备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服务地址为漳**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服务合同所包含之服务内容项为:WSA动态加速及缓存服务;本专业服务合同一年期总服务费用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零叁拾贰元整等条款。

2013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的技术服务外包工作,服务具体内容以《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为准,合同服务费用为每月3.8万元人民币,如有驻点服务合同,则驻点服务费用为每月1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期内每月10号前,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苏**,卡号:6237)支付。还约定甲方收到漳州移动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对应的服务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额外支付乙方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乙方有责任保证服务质量,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服务,由乙方承担最多不超过每月服务费用的赔偿额度;若扣款原因责任不在乙方,则乙方不负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网络加速服务,但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14年3月17日,原告具状向福建省漳州**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服务费人民币228000元及违约金85500元,共计31350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向漳州**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漳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州科**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3500元,财产保全费2088元,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州**民法院管辖。漳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漳州**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服务费人民币456000元及违约金310650元,共计76665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款项313500元或冻结被告其它等值财产,并继续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州科**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3135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于313500元的财产。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9日履行完毕,且漳**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具体付款时间为:1?2014年1月6日,付人民币120758元;2?2014年4月23日,付人民币120758元;3?2014年7月3日,付人民币120758元;4?2014年10月13日,付人民币119550元。被告已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分公司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技术服务费合计481824元。2014年12月23日,中国**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我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福州科**限公司签订《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自动停止相关服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的互联网加速服务费金额多少;2、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漳州移动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项目外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提供相关设备,并对加速服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运维,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已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分公司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技术服务费481824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服务费人民币456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分段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确属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被告辩称原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原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向漳**公司泄露本外包合同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漳**公司提供服务,原告故意在2014年7月、8月的技术服务质量考核中不达标,致使被告与漳**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被扣款且无法续签,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应就其反驳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根据漳**公司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属到期后自动停止相关服务,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互联网内容加速服务合同期间为12个月,服务费总额为45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故服务费仅应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即20.4万元,并应在此基础上扣减原告的其它各项违约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有限公司支付互联网加速合同服务费45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1.4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

11.4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11.4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11.4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7元及财产保全费用2088元,均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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