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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河北飞**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下称群**团)与上诉人河北飞麟环保**公司(下称飞**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团委托代理人庄**、飞**司委托代理人史晓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26日,群**团与飞**司于福建省泉州市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德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年产1.5万吨氯酸钾和年产5万吨双氧水”。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式为:“编写完成并提交《年产1.5万吨氯酸钾和年产5万吨双氧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审批使甲方得以恢复生产”。合同签订后,群**团通过新**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跃盛材料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与2012年1月20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飞**司支付了53万元,而飞**司也于合同签订后开始着手编写工作,并于2012年3月初完成初稿的编写。至于飞**司称其未按期履约的原因,系由于群**团没能及时、准确的提供编写报告书的资料所造成。但飞**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群**团和飞**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最终的《环评报告书》在2012年3月31日前得到环境主管部门批复认可并恢复生产。但飞**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另据,该《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义务,乙方除全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运作公关费外,还应退还已支付的环评工作费的50%。鉴于群**团已向飞**司支付了环评报告费18万元、运作费35万元,故飞**司应退还群**团运作费35万元、环评报告费9万元。

另查,新隆**司系福建**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跃盛材料商行系福建**限公司关联企业,受群**团委托向飞**司支付28万元的环评费及公关费。

2012年8月8日,群**团向泉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群**团和飞**司的《技术服务合同》,飞**司返还群**团支付的人民币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群**团和飞**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群**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飞**司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群**团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予以支持。群**团已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向飞**司支付了环评报告费18万元、运作费35万元,另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飞**司应退还群**团运作费及环评报告费两项共计4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群**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飞麟环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河北飞麟环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群**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4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群**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福建群**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河北飞麟环保**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群**团和飞**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群**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飞**司也于合同签订后开始着手编写工作,并于2012年3月初完成初稿的编写”,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飞**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一份所谓的“环评报告书(初稿)”。首先,该份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飞**司放弃举证权利。其次,飞**司是在诉讼后捏造了“环评报告书(初稿)”,才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群**团从未见过这份“环评报告书(初稿)”。二、原审以《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为由,判决飞**司退还群**团44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飞**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且造成德化县**有限公司未能正常生产经营,飞**司应全额退还群**团支付的53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飞**司退还群**团人民币53万元。

飞**司上诉称:一、飞**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报告书的编写。二、群**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准确的提供编写报告所需材料。1、群**团开始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编写要求,后又重新提供耽误编写时间;2、群**团提供的测量间距数据不准确无法正常编写,后公司找第三方重新进行测量,数据提供较晚;如此严重的滞后了编写进程,致使后续工作无法正常按时完成。三、要求群**团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延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群**团不能及时、完整的提供相关资料,飞**司一直在全力以赴完成报告书的编写以及相关公关事宜,投入成本巨大,合同终止将给双方造成巨大损失,为减少损失,飞**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群**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群**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

群**团(甲方)与飞**司(乙方)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涉案《技术合同》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要求和方式”中第3项“服务方式”的约定,编写完成并提交新隆泰公司《年产1.5万吨氯酸钾和年产5万吨双氧水项目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完成审批使甲方得以恢复生产。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承接任务、勘验现场,并在资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内完成环评报告书的编写,并在评审通过后二十日内提交修改后报告,最终的《环评报告书》在2012年3月31日前得到环境主管部门批复认可并恢复生产。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⑴拟建相面土地预审意见或用地协议等有关批文;⑵拟建项目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详细规划方案等,详见提供资料清单。2.提供工作条件:⑴配备专人负责工作期间的业务联系;⑵替工到现场调查工作条件;⑶按合同要求,提供相面经费。甲方提供上述协作事项的时间及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环评所需的资料,贻误时间为环评报告的顺延时间。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标准和方式完成相应义务,乙方除全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运作公关费外,还应退还已支付的环评工作费的50%。

原审庭审后,飞**司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审法院寄送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新隆泰公司年产1.5万吨氯酸钾和年产5万吨双氧水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审版),该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群**团认为:这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主张未收到《环境影响后评价》,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本案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为飞**司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

在本院庭审中,飞**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薛**2012年3月24日从石家庄到厦门往返的登机牌,以及飞**司与群**团员工就该项目在QQ上交流对话的截屏,欲证明其已于2012年3月将涉案环评报告书交给了群**团项目负责人,以及环评报告书未按约定时间提交的原因是群**团提交相关材料时间拖延所致。

群**团质证认为,登记牌只能证实乘坐人和乘坐时间,无法证明飞**司提交了环评报告;QQ截屏是飞**司自行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群**团(甲方)与飞**司(乙方)签订的就新隆泰公司年产1.5万吨氯酸钾和年产5万吨双氧水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飞**司是否以及何时向群盛提交环评报告,但根据飞**司提供的QQ交流记录表现形式和内容上看,群**团员工的QQ上也应有所体现,群**团没有提供该员工在这个时间段QQ交流记录,应视为反驳不力,本院在群**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飞**司提交QQ交流记录的真实性,结合飞**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的乘机记录等证据,再结合群**团在支付第二期款项后始终未向飞**司提出要飞**司提交环评报告的请求的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飞**司已在2012年3月份向群**团提供了涉案的环评报告,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环评报告,是群**团延迟提交相关材料所致。故群**团有关飞**司没有向其提交环评报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的约定,飞**司的义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环评报告书编写、完成环境主管部门对环评报告书的审批、使群**团的新隆泰公司恢复生产。飞**司即使有合理顺延提交环评报告书的理由,但始终没有按涉案技术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使环评报告得到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使群**团的新隆泰公司恢复生产之义务。因此,飞**司没有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据该技术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飞**司应根据该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退还群**团已支付的运作费35万元,以及已支付18万元环评工作费的一半9万元,两项合计44万元。如上所述,飞**司已向群**团提交了环评报告初稿,故群**团要求飞**司全额归还已支付53元费用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因飞**司没有履行使环评报告得到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义务,现群**团下属的新**公司已经停产,涉案技术合同中使新**公司恢复生产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支持群**团解除与飞**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之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飞**司有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群**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飞**司上诉理由虽部分有理,但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群**团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福建**限公司负担1200元,河北飞**限公司负担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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