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鲤中菩提素食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泉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泉州**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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