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赣州市金图工程咨询有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2014年3月17日委托原告并签订了关于编写“赣粤现代电商轻纺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受托人编制的咨询报告正本交付给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将未付的报告编制费用付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约定报告编制费48000元(已付35000元),被告公司还差编制费13000元至今未付。节能评估报告书合同约定报告编制费28000元(已付10000元),被告公司还差编制费18000元至今未付,合计二个报告所欠编制费31000元。原告在这二年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并在2015年3月18日发送催款公函给被告,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可研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31000元,根据合同付清所欠编制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王**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凯**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并就相关编制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江西**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告书编制费共计3.1万元。

3、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制作的《催款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付款的事实。

4、《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目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相应的报告书。

5、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截图3页,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王**与原告金**司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司接受王**委托,由原告金**司编制赣粤凯立电商现代轻纺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编制费为4.8万元;报告编制费支付方式为委托方预付2万元,待原告金**司交付报告书正本时,委托方**剩余2.8万元报告编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赣粤现代电商轻纺产业园(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方支付报告编制费预付款2万元,后通过绮都(龙南)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绮都公司)账户支付报告编制费1.5万元,至今仍欠1.3万元报告编制费未付给原告。

2014年3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金**司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司接受被**公司委托,由原告金**司编制赣粤现代电商轻纺产业园节能评估报告;报告编制费为2.8万元;报告编制费支付方式为委托方预付1万元,待原告金**司交付报告书正本时,委托方**剩余1.8万元报告编制费用。原、被告及其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赣粤现代电商轻纺产业园(一期)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被**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1万元给原告,仍欠1.8万元报告编制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凯**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股东为绮**司、刘**,被告凯**司与绮**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娟*。杨娟*与王*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江西**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目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付报告编制费用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凯**司支付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王**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所涉的欠付报告编制费1.3万元的请求。虽该合同系案外人王**与原告签订,但据原告陈述该合同是为被告公司名下的“赣粤现代电商轻纺产业园(一期)项目”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签订,上述合同的签订人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娟清的丈夫,合同涉及的部分编制费用亦是通过被告公司股东即绮都公司账户支付,且被告在收到本案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亦未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欠付款1.3万元提出异议,即视为被告公司对该欠付报告编制费的认可与承受,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上述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欠付的报告编制费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方*约制作报告书并交付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的报告编制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报告编制费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告编制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给原告赣州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