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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限公司与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潘**诉赣州**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潘**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赣中民四初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赣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潘**与赣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潘**为逸**司5000吨铜箔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整体各系统(除外协系统)全套设计图纸、说明与电子资料,与逸**司共同组织指挥完成项目建设,并负责调试试车生产出合格产品;逸**司分阶段支付潘**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逸**司向潘**支付了设计、技术服务费210万元,并支付潘**提供服务期间在章贡区经典购物广场逸豪宾馆餐厅消费35662元、包住套房消费566930元,支付潘**2007年至2011年差旅费102160元,支付潘**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实发工资171918元。逸**司5000吨铜箔项目已经投产,其中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平均月产量约为121.43吨,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平均月产量约为205吨,生产的电解铜箔性能测试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与逸**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江西省**民法院受理的(2013)赣中民四初字第42号案中逸**司提出解除合同,潘**表示同意,故确认潘**与逸**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逸**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潘**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潘**要求逸**司支付该项费用的利息10万元,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约定,故潘**要求逸**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逸**司提出,潘**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逸**司不应再支付剩余服务费90万元。逸**司提出两点理由:第一、原主要设计内容有七项,但其中四项是由逸**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但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二部分2.1款的约定,土建、变配电高压部分的设计本应由逸**司委托专业设计院完成,并非潘**方的合同义务。另外,逸**司提供的其与西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设备配置清单》,其内容主要为硬件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潘**义务的内容并不重合。第二、逸**司提出项目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的产量和标准,并提供该项目两段时间的生产月报表予以证明。由于产量可能会受制于多种因素,包括设备、人员的配备,甚至市场需求等,因此,逸**司提供的月报表并不能充分地证明项目产量较低是因产能不达标所导致。另外,在逸**司工作人员与潘**的电子邮件来往中,逸**司方已认可项目生产的产品性能测试合格。由此,逸**司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潘**主张逸**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的约定,在项目按期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达到设计产能的100%(按连续生产一周计算),逸**司才支付潘**设计、技术服务费剩余的30%。潘**无证据证明逸**司项目实际产量已经完全达到设计产能的100%,故其主张逸**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不予支持。潘**主张逸**司应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潘**承担5260元,逸**司承担10520元。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逸**司向潘**支付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90万元技术服务费即使潘**存在银行,也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同样,该笔费用在逸**司的账户上也会产生利息或者为其节约贷款利息,逸**司延迟支付造成潘**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逸**司未支付剩余90万元技术服务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构成违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逸**司在履行第一项时向潘**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逸**司辩称,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9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法律责任,潘**主张10万元利息无依据;迄今为止,潘**未向逸**司办理技术服务完成的任何交接手续,且多项技术服务未达约定要求,为此双方一直在沟通和交涉中,潘**以逸**司未支付90万元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主张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6日,潘**与逸**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潘**为逸**司5000吨铜箔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整体各系统(除外协系统)全套设计图纸、说明与电子资料,与逸**司共同组织指挥完成项目建设,并负责调试试车生产出合格产品;逸**司分阶段支付潘**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逸**司向潘**支付了设计、技术服务费210万元。逸**司5000吨铜箔项目已经投产,其中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平均月产量约为121.43吨,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平均月产量约为205吨,生产的电解铜箔性能测试为合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潘**对一审判决认定“逸**司支付潘**提供服务期间在章贡区经典购物广场逸豪宾馆餐厅消费35662元、包住套房消费566930元,支付潘**2007年至2011年差旅费102160元,支付潘**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实发工资171918元”有异议,因逸**司与潘**就该费用的承担已产生纠纷并在法院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异议的事实不予评判。逸**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潘**技术服务合同成果未办理任何交接和验收,因双方均未提交完成服务项目产量达到设计的100%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资料,对逸**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二审中,潘**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住宿票据,证明潘**方因逸**司违约而产生了交通、住宿费;一审庭审笔录证明逸**司认可潘**技术服务符合合同标准。逸**司质证认为交通、住宿票据是潘**的诉讼成本;一审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潘**的技术服务符合合同标准。本院审核认为,潘**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系潘**2011年9月离开逸**司后发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逸**司对潘**的技术服务符合合同标准构成自认。

因逸**司未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的判项不予审查;仅对潘**的上诉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逸**司是否违约;逸**司是否应向潘**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逸**司支付潘**的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能否计息10万元。

关于逸**司是否违约;逸**司是否应向潘**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逸**司支付潘**的剩余设计、技术服务费90万元,能否计息1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七)验收标准和方法;(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内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按期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达到设计产能的100%(按连续生产一周计算),逸**司支付潘**设计、技术服务费剩余的30%”。《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乙方潘**的义务……4个月内产量达到设计产能的100%(连续生产一周计算)”。虽然逸**司认可产品性能测试合格,但因双方对技术服务成果未进行实际交接验收,仍然缺乏证据证实实现了双方约定的按期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达到设计产能的100%及4个月内产量达到设计产能100%的合同目标,因此,潘**提出已全面履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20万元违约金和10万元利息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的上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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