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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博**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旅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9年12月与博**司签订《海**团间接采购供应商寻源管理革新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要求博**司寻源引入新的团膳供应商,博**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广东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中标。但经海**旅与富**公司多次协商,富**公司拒绝与海**旅签约,给海**旅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因博**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引入符合合同要求的团膳项目供应商,给海**旅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博**司赔偿海**旅经济损失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旅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重新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驳回起诉,告知海**旅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申请再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尔国旅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于2009年12月与博**司签订《服务合同》,因博**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引入符合合同要求的团膳项目供应商,造成海尔国旅经济损失35万元。该案中海尔国旅与博**司之间系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博息公司答辩称,海尔**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博息公司没有依照《服务合同》为海尔国旅引入符合合同要求的团膳供应商,该法律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系海尔国旅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新提起的诉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息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曾以海**旅为被告就涉案《服务合同》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博息公司完全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海**旅以博息公司未达到指标为由少付服务费用614093.4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海**旅向其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海**旅针对团膳项目主张由于博息公司的原因导致海**旅无法与引进的富**公司签约,且富**公司退出后,博息公司未能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关于团膳项目的约定,因此团膳项目并未实际完成,海**旅不应支付该项目的费用。青岛**民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合同》附件2关于团膳项目的约定,博息公司在团膳项目中的主要义务是为海**旅引入符合要求的团膳供应商。博息公司为海**旅引进了富**公司等6家团膳供应商,最终由海**旅确定富**公司中标。在海**旅确定富**公司中标后,双方能否签约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在海**旅,因此海**旅未能与富**公司签约的责任在海**旅。所以,博息公司已经为海**旅引入了符合要求的团膳供应商,应认定博息公司按约履行了团膳项目中的义务。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海尔**息公司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团膳项目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对上述问题,法院已经在另案中审理并认定博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团膳项目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在海尔国旅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尔国旅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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