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三明**有限公司(下称宝**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就涉案的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熊**拥有专利技术,这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7日颁发的第134838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为据。2011年11月1日,熊**作为甲方,宝**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共计八条,主要约定:甲方提供《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图纸及未公开的该专利产品制造的技术秘密,负责生产中的技术指导及产品生产初期的质量管理、制度、专利产品相关文件,跟踪产品的使用情况,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配合乙方进行处理,配合乙方进行商务谈判,乙方提供生产、经营该产品所需的条件及资金,共同合作开发本专利产品。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共计10年。双方在协议中,对收益分配、报酬和使用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熊**认为其有为宝**司就散装料下料系统、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渣车2台、钢包车2台三个备件合同提供技术服务,而宝**司没有按双方所订协议收益分配第3项的约定,按每吨1800元支付服务费共计39.058万元,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熊**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宝**司调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4-14共计11条证据或向与宝**司有签订合同的第三方福建**限公司(下称鑫**司)调查收集上述证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备件合同的服务费共计39.058万元;2、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实为熊**以其拥有的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专利与宝**司进行合作经营,并开发该专利产品,熊**从中分配收益、获得报酬和专利使用费。一审庭审中,熊**提出除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专利之外的其他备件合作,其也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获得服务费,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故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宝**司的证据1-6全部予以采信,等于直接采信被告的以下虚假陈述:《鑫海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合同》是包头**究总院(下称包钢设计院)、中冶东方设计的;《鑫海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以及《三明**有限公司可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是宝**司编写的;《协议书》中其他备件是属于炉口水箱范围内的项目。

上诉人认为宝**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上是虚假陈述:

第一,宝**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福建**限公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中的第三条“改造措施”2中“一文喉口直径改为∮680”以及《供货范围》中也显示“∮680溢流文氏管1套”,而宝**司提供的证据4.1《福建**公司炼钢车间转炉烟气净化及回收系统∮650溢流文氏管图纸目录》中是∮650溢流文氏管,这证明包钢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只是提供给宝**司改造空间的参考图而非技术协议要求的施工图纸。上述事实证明宝**司主张的烟气净化系统是由包钢设计院、中冶东方设计的说法是虚假陈述。

由于宝**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烟气净化系统是由包钢设计院、中冶东方设计,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系统是上诉人为宝**司设计就自动成立。上诉人为了承担鑫海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改造设计任务,必须参加合同谈判、承担为宝**司编写系统报价说明、设备改造技术协议、设计绘制图纸、编制设计图纸目录、安装图纸目录、设计文件目录、供货清单等给鑫**司购买设备、备件验收、提供安装资料、到鑫**司现场与客户进行技术交底等大量设计、协调工作,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证据4、5、9、10、11、12真实、有效。而涉及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和散装料下料系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是通过原告承接鑫海3号转炉除尘系统改造才签订的,该2份合同是原告履行协议的结果。涉及渣盘车和钢包车的购销合同是在上诉人打开鑫**司市场后,由被上诉人前往签订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渣盘车和钢包车总体设计方案的把关工作。总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证据6、7、8三个合同的技术服务义务。

第二,宝**司称《鑫海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宝**司并没有提供具体的编写人。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编写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宝**司在答辩中提出《三明**限公司可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是宝**司编写提供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用意是用来否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包括炉口水箱在内的七个服务项目,从而否定《协议书》中的其他备件的约定和上诉人对《协议书》其他备件的履行。同样,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编写人当庭质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关于《协议书》中“其它备件”的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提及《协议书》产生时双方就已讨论向客户承接炼钢、连铸的改造项目和其它备件,但因客户需求项目事先无法确定而没法写入具体项目的合作内容,因此只好在收益分配中做出三条约定。收益分配第一条说的每吨产品是指专利产品炉口水箱;第二条“承接的设计项目”是指炉口水箱以外的项目(因为专利产品炉口水箱已经设计好,不需要设计,且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不愿意将专利图纸白白送给客户);第三条中的“其它备件”是指炉口水箱以外的其它备件。炉口水箱本身是一个不可拆分的零件,不可能包含其它备件。此外,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要报送“炉口水箱及其他技术配件”,可见双方当时就协商清楚炉口水箱和其它技术配件的合作。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查的证据不予调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申请调查取证的11份证据中有被告盖章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图纸目录、设计文件及为被告承接改造项目的宣传资料,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当面质证的证据不予组织。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要求对“除尘系统是包钢设计院设计”、“《鑫海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无原告的签名”及“《三明**有限公司可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是被告提供”等虚假陈述进行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在未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述虚假陈述,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庭审时间安排不公。被告在7月2日上午证据交换时才提供证据,下午开庭时才提供答辩状,并未给上诉人庭审准备的时间。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协议书》中的“收益分配”进行解释,其推断收益分配3中的“其它备件”属于炉口水箱项目,这种解释造成炉口水箱要付两次不同数额的服务费,明显不符合双方最初的约定。况且《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专利说明书》也证明炉口水箱本身就是不可拆分的零件,不存在其它备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项合同服务费39.058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答辩称:本案协议书中写明的第一条项目名称、第二条项目内容以及第七条违约责任均已经界定了双方合作的内容是熊**持有的专利技术。熊**所主张的转炉烟气净化系统、渣盘车、钢包车等与本案的协议书是没有关系的。烟气净化系统并非熊**设计,而是由设计院设计完成。渣盘车和钢包车是宝**司的传统产品,不可能由熊**进行总体设计。至于其他部分熊**是有参加修改,但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这些产品属于技术服务的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熊**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宝**司承接鑫**司的3号转炉除尘系统系改造设计,包钢设计院是3号转炉除尘系统的原始设计单位,并未参与改造设计。

熊**陈述,散装料下料系统是按照包钢设计院原始图纸加工,无需设计。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钢设计院图纸(1-6):

1、图纸名称:水冷收缩管,图号:14F580-6,规格:A2;

2、图纸名称:∮650溢流文氏管总图,图号:14F673-2,规格:A1;

3、图纸名称:∮650溢流文氏管剖面图之一,图号:14F673-3,规格:A1;

4、图纸名称:∮2400灰泥扑集器,图号:14F581-2,规格:A1;

5、图纸名称:排水水封,图号:14F412-2,规格:A2;

6、图纸名称:R-D除尘文*管总图,图号:14F584-2,规格:A1。

第二组证据:宝*图纸(1-16):

1、图纸名称:隔热水套,图号:风469-8,规格:A1;

2、图纸名称:∮680溢流文氏管装配图,图号:风469-2,规格:A1;

3、图纸名称:文氏管本体,图号:风469-3,规格:A1;

4、图纸名称:灰泥扑集器,图号:14F581-2,规格:A1;

5、图纸名称:水封排水管总装图,图号:风425-2,规格:A1;

6、图纸名称:矩形可调文氏管总图,图号:风472-2,规格:A2;

7、图纸名称:流溢槽,图号:风469-10,规格:A1;

8、图纸名称:二*前管道装配图,图号:14F631,规格:A2;

9、图纸名称:二文喉口装配,图号:风2689-1,规格:A1;

10、图纸名称:联轴器装配图,图号:LZQ-1,规格:A2;

11、图纸名称:复挡板脱水塔,图号:14F676,规格:A1;

12、图纸名称:6.700m,14.00m平面图,图号:14F1038-5改,规格:A1;

13、图纸名称:A-A,B-B剖面图,图号:14F1038-7改,规格:A1;

14、图纸名称:烟气净化系统平面图,图号:14F1038-5补充,规格:A1;

15、图纸名称:烟气净化系统立面图,图号:14F1038-7补充,规格:A1;

16、图纸名称:3号炉转炉烟气净化供排水系统图,图号:14F63-0改,规格:A1;

熊**提交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鑫**司的3号转炉原始设计人为包钢设计院,而宝**司承接鑫**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的改造设计是由熊**完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宝**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图纸没有宝**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承接的鑫**司的项目是包钢设计院设计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宝**司调查收集以下证据:宝**司与包钢设计院签订的鑫海3号转炉除尘设备改造设计的转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包钢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安装图、工艺流程图;《鑫海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编写人身份;渣车、钢包车的制作图纸;《三明**限公司可提供技术服务项目》编写人的身份。本院到宝**司的办公场所调查以上证据,询问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尤**(系宝**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星之妻弟),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宝**司的二楼资料室,发现署名为熊**的以下设计图纸:1、图纸名称:文氏管本体,图号:风469-3;2、图纸名称:复挡板脱水塔,图号:14F676;3、图纸名称:复挡板脱水器喷枪,图号:风475-2-1;4、图纸名称:复挡板脱水塔(手绘版),图号:14F676;5、图纸名称:收缩管,图号:469-4;6、图纸名称:一文喉管,图号:风469-5;7、图纸名称:一文扩散管,图号:469-6。对于熊**申请调查的其他证据,宝**司未提供,本院亦未收集到。

对于调查笔录,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到的7份证据都是与除尘系统有关的设计图纸。其中第1、2、4、5份图纸,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二.3、二.11、二.11以及二.3完全相同,第3、6、7号图纸是除尘系统的零件图。

宝**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其不是协议书规定的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范畴,与上诉人请求判令的服务费用无关。这些图纸是由熊**设计,但是熊**在原有图纸上的修改、设计,不是原创图纸。熊**在设计上述图纸时,宝**司已经向其支付报酬。

结合调查笔录收集到的证据,本院对熊**提供的两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宝**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由熊**单方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经比对,本院调查收集到的7份图纸,有4份图纸与该组证据中的图纸完全一致。本院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宝**司已无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亦无在场。上述7份图纸系办案人员在宝**司资料室自行收集获得。鉴于证据收集的难度,且调查收集到的4份图纸与该组证据中对应的图纸完全一致,本院推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图纸亦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属于除尘系统改造后的装配图,均由熊**设计,据此可以认定熊**为鑫**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改造的主要设计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宝**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人:熊**。日期:2014年4月12日”。拟证明:该笔款项是宝**司付给熊**的其他报酬。熊**质证认为,该笔费用系其向宝**司预支,是付房租的费用。本院认为,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非双方争议的技术服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1月1日,熊**(甲方)与宝**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收益分配”中约定:“1、乙方按每吨产品造价计提每吨2300元作为技术服务费支付给甲方,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2、如果承接的是设计项目,乙方只能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其余部分归甲方支付有关设计人员工资,管理费税、税收占总价的15%。3、其它备件乙方按每吨1800元支付给甲方。”

专利号为ZL200820146359.X、专利权人为熊**的“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为安装在转炉炉体上方的具有中部通口的环状水室,所述环状水室连接有进、出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水室上侧壁上设有高出环状水室上水位面的拱起型腔,所述出水管的进口端伸至拱起型腔内且端口高出环状水室的上水位面。”

2011年12月5日,宝**司与鑫**司签订一份《福建**限公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约定由宝**司对鑫**司的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进行改造。鑫**司的3号转炉除尘系统的原始设计单位为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熊**为宝**司承担了3号转炉除尘系统改造的主要设计工作。

2011年12月23日,鑫**司与宝**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鑫**司向宝**司购买1套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和散装料下料系统,售价分别为980000元、716372元。其中,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是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对应的设备。散装料下料系统是按照包钢设计院的原始设计图纸进行加工,无需设计。

2012年8月27日,鑫**司与宝**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鑫**司向宝**司购买2台50T电动渣盘车和2台50T电动钢包车,共计18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协议书》的性质。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本案《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是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专利产品的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范围;第四条约定的是专利产品及其他备件的收益分配;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是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报酬。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本案的《协议书》系兼具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服务性质的合同。

二、关于《协议书》中“其它备件”的理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第四条收益分配中的“其它备件”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协议书》中“其它备件”的理解,可以结合熊**拱腔板式转炉炉口水箱专利(下称炉口水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进行解读。从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看,炉口水箱系安装在转炉炉体上方的环状水室,其是一个不可拆分的专利产品,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其它备件。在本案诉讼中,宝**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炉口水箱专利需哪些“备件”,其称“盘管”系炉口水箱的备件,但从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盘管”类似于炉口水箱专利中的“环状水室”,该部件是炉口水箱的组成部分,与炉口水箱是一体的,并非炉口水箱的备件。因此,宝**司主张《协议书》第四条中的“其它备件”是指炉口水箱专利产品的备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他备件”应理解为炉口水箱产品以外的其他设备(部件)。本案熊**主张的“散装料下料系统等”、“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和“渣车、钢包车”属于《协议书》中“其它备件”的范围。

三、熊**向宝**司履行了何种义务。

对于“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根据本院调查收集的图纸、熊**二审提供的“3号转炉除尘系统改造设计图纸”以及宝**司一审提供的《福建**限公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和“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熊**是涉案“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的主要设计人,其对宝**司提供了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

对于“散装料下料系统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散装料下料系统是按照包钢设计院的原始设计图纸进行加工,无需另行设计,故熊**并未对该备件提供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熊**称该备件的承接是因为其提供了除尘系统的技术服务才促成的,其向宝**司提供的是技术中介服务。虽然该备件的购销合同与《福建**限公司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协议》、“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购销合同于同一日签订,但仅凭同一日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备件的承接是由于熊**为鑫**司提供3号转炉除尘系统设备改造技术服务所致。故熊**对“散装料下料系统等”向宝**司主张技术服务费,证据不足,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渣盘车、钢包车”。熊**二审庭审称其对该备件提供的是整体把关技术服务,并在一审提供证据14(六张图纸)予以证明。宝**司则认为渣盘车和钢包车属于其传统业务,无需另行设计。本院对此认为,熊**提供的图纸系单方制作,在宝**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为“渣盘车、钢包车”的设计提供了技术服务。熊**称该备件的承接系由于其提供了烟气净化系统技术服务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于该备件所主张的技术中介服务亦不能成立。

四、宝**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熊**向宝**司履行了“30T转炉烟气净化系统”备件的产品设计技术服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宝**司应向熊**支付30吨*1800u003d54000元的技术服务费。

综上,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明**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三明**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支付技术服务费54000元。

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9元,由熊**负担3159元,三明**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9元,由熊**负担3159元,三明**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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