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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民部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孙**、王*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封神榜”-美术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展的“封神榜”项目中相关美术制作工作委托给原告,设计费用300000元,并根据设计进度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积极、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制作工作,但是被告却未完整支付设计费用,至今仍欠付原告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用共计2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2、支付原告为本案所付公证费2694元,上述费用合计27569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游*部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至今并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即合同约定的标的,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系盗用抄袭第三方的美术作品;二、原告迟延交付,已经影响到或者已经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产品的交付,但是在该截止日期前原告并未交付,对于迟延交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交付内容、时间点也可以证实;三、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内容,合同约定的是美术作品,原告现有材料中仅是邮件或者聊天记录,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凯**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指定项目联系人为:朱**,邮箱:;乙方指定项目联系人为:徐*,邮箱:@qq.com;业务的制作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总计金额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共分3期支付给乙方(1)本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2)2014年9月6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第二批业务作品后,甲方对业务作品验收合格后(验收过程不超过3个工作日)2日内,支付乙方二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3)2014年9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第三批业务作品后,甲方对全部业务作品验收合格后(验收过程不超过7个工作日)3日内,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备注:如甲方付款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打款日期将自动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付款。因甲方要求进行大量修改的工期不包含在以上时间内,甲方不得以无限期修改为由而无限期延后第二期应支付费用。修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制作周期时间的1/3,但因乙方提交的作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受此限制;(6)经甲乙双方协议后决定,由于档期时间关系,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作品最多进行3次修改工作(不包含乙方达不到合同要求质量标准的修改),超过3次的修改工作将按总款项0.5%/天收取修改费用。如果需要额外的修改工作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可签订补充协议。总修改时间不超过总工期的1/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修改不符合双方议定的要求的作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项目进度需求,优先进行某一部分美术设计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甲方项目联系人,并确认甲方项目联系人收到此邮件,甲方应在收到邮件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意见;双方签订制作合同之后,如甲方单方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则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部分(甲方确认已通过验收)的费用,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保证相关创作参与人员已与乙方签署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使甲方对以上工作成果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乙方承诺负责承担因乙方制作内容著作权纠纷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凯**司即向被告**公司交付第一批工作成果,被告**公司随即依约向原告凯**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90000元。原告凯**司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

2015年1月8日,原**公司向被告游民部落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催要拖欠合同款210000元。

2015年1月13日,原**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凯**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委托代理人的办公计算机主机中查看相关聊天记录并拷屏打印的过程,并对拷屏打印的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保全证据。主要过程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提供的计算机主机(S/N:W2AA1E7M)连接至本处的其他计算机外围设备并连接上本处使用的互联网络;通过登陆其计算机中的“腾讯QQ”软件,在名为“想念”的QQ账号中找到名为“动漫产业基地-朱*”的QQ账号;导出“想念”与“动漫产业基地-朱*”之间就2014年6月3日至12月8日期间涉案合同的履行及结款的聊天记录内容。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3号及2984号公证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凯**司向北京**证处支付公证费2964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游民部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如下:检查电脑,清空历史记录及IE缓存;操作电脑连接互联网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梁山豪杰”,显示游戏“梁山豪杰”的人物图像,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

另查,2014年4月9日,原告凯**司(被授权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授权方)签订《知识产权授权使用书》,其中主要约定“授权方完全享有《梁山豪杰》2D武侠类MMORPG游戏中角色、动作、背景、特效等各项元素的著作权及其它相关知识产权。现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以下方面使用授权方《梁山豪杰》游戏中的各项元素:一、被授权方有权使用授权方《梁山豪杰》游戏中的角色、动作、背景、特效等元素的模型进行再开发或设计;二、被授权方有权使用授权方《梁山豪杰》游戏中的角色、动作、背景、特效等为基础为第三方设计制作相关游戏产品;三、授权方承诺并保证被授权方使用《梁山豪杰》游戏中的角色、动作、背景、特效等元素进行再开发、为第三方研发设计的游戏产品,或第三方使用被授权方设计的游戏产品不侵犯授权方的著作权及授权方享有的其它知识产权权利。”

庭审中,原告凯**司主张“想念”为原告工作人员徐*,“动漫产业基地-朱*”为被告工作人员朱*,被告**公司对此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承认该公司确有叫“朱*”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授权使用书》、涉案合同、《律师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3号及29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游民部落公司为委托原告凯**司制作游戏《封神榜》的美术工作,而与原告凯*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于交付的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委托方具体说明理由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3号及2984号公证书公证的QQ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朱*作为被告游民部落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本院推定名为“动漫产业基地-朱*”的QQ账号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使用,故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以实际一致的履行行为变更涉案合同中甲方联系人及邮箱;另根据原告凯**司提交的《知识产权授权使用书》及被告**公司自认已接收原告凯**司提交的615MB工作成果,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凯**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含有系涉嫌侵权的内容。故被告**公司关于原告凯**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系盗用抄袭第三方的美术作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游*部落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多次接收原告凯**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及表示异议,属于怠于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且不正当地阻止涉案合同条款约定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凯**司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视为被告游*部落公司已经对原告凯**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凯**司支付两期合同余款,共计210000元。故原告凯**司要求被告游*部落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期合同款2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游*部落公司关于原告凯**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凯**司依据涉案合同中的“双方签订制作合同之后,如甲方单方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则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部分(甲方确认已通过验收)的费用,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约定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出终止合同,且原告凯**司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工作成果迟延交付或因工作量过大而导致迟延交付达成过合意,而实际交付时间明显晚于约定交付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公证费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游民部落科技(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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