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小**有限公司与北京企**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诉被告北京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云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号,双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企云公司受小*公司委托进行“小*俱乐部平台(网站)”的开发工作。项目在当天正式启动,60日内完成。在合同签订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企云公司14500元。5月6号,小*公司通过中**银行向企云公司付款15000元。6月1日,第一阶段工作并未完成,导致活动无法开展,小*公司准备工作作废,错失重要商机。6月9日马**等公司员工前往企云公司查看情况,并要求派员工前往我方办公室专门负责开发,对方应允。之后,企云公司并未派员工前往。6月10日,负责技术开发的王**发邮件表示停止开发工作。此后我方多次与企云公司接触沟通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开发工作,后者一直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5000元;2、依照合同规定,自合同到期日起,按每延期一天支付总费用29000元的0.3%作为赔偿;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企**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书,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约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项目开发成果,使原告委托开发的网站正常运作功能,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小*公司(甲方)与企云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书,开发内容为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小*俱乐部平台”的开发,改系统的涉及要求如下:(1)主要功能:小*俱乐部平台(网站),第一个月上线:创始人、合伙人、小*、投资人、服务商登录、注册、提交数据。第二个月上线部分:项目审批、交流互动模块,更详细内容参考小*俱乐部功能说明书.docx,小*俱乐v5.rp,2014年4月29日下午讨论。(2)系统运行环境包括主流浏览器(ie6.0以上,google,360浏览器,firefox)。开发时间:(1)启用日期: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为项目正式启动日期;(2)完成期限:自本项目正式启动,在60日内完成。后续维护服务时间为自交付之日起,乙方负责平台后续维护服务一年。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1)甲方有权利督促乙方按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开发,有增加或者修改内容双方需另行协商解决;在不影响进程的情况下,对于甲方的小规模变动的需求,乙方尽量满足;若出现大幅度的变更,则甲乙双方协议延长开发周期;(2)甲方完全拥有小*俱乐部平台系统的所有权,包括使用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利;(3)甲方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二)乙方:(1)乙方有责任按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完成需要开发的内容;(2)乙方提供本项目的UI涉及,本项目数据接口和管理后台;(3)乙方有责任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保密;(4)乙方有责任对与甲方项目的接口规范进行保密,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此项目费用合计为29000元人民币(税后),乙方有责任按期向甲方交付源代码和设计文档,实现项目中的所有功能,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总费用的0.3%作为补偿。

签约后,5月6号小**司通过中**银行向企**司付款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企**司提交了一份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小**乐部项目开发费用”5000元的退款证明,小**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款是个人赔偿款,而非企**司支付。庭审过程中企**司又提交了邮箱记录,小**司认为是部分设计文件,是开发过程中沟通的文件,不是代码交付的文件,企**司对此未提交相关的源代码文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付款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小**司与企**司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企**司在收到小**司预付15000元开发费后未及时完成开发项目,亦未退款,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企**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合同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二万九千元每日0.3%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五角(原告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