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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限公司与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式公司)诉被告河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王**,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式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于北京签订项目名称为“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车系列产品的设计开发,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部分工作成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7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金333867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金。1、被告是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就进入国有企业资产出让改制过程。2013年7月6日,广平县人民政府出具[2013]77号文,正式成立改制领导小组,2014年3月28日通过广平县公共资源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河北新武**铁有限公司中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政府的改制行为应属不可抗力,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已经书面通知了原告,被告并不构成违约;2、合同的首付款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项目启动时间以原告收到首付款为准,后续其他节点顺延,现被告的首付款尚未支付,项目尚未启动,原告所主张的工作量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合同中的开发计划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的,但合同实际是在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相差3个月,原告所主张的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不一致;4、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变动,双方可以约定调整,不是由原告单方变动,而需要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完成的工作量是其单方行为,并未经被告确认;5、杨**不具备接受合同技术成果的资格,且被告公司其他人并未见过该资料,同时不认可原告完成的合同工作量;6、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合同的首付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6月30日,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违约属于计算错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简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简式公司、天**司的主体资格及天**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简式公司支付首付款300万元。

证据二、天罡现有产品技术质量现场诊断分析工作纪要的复印件,拟证明简式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赴天**司开展工作,取得了部分工作成果并得到了天**司的赞誉。

证据三、《关于天罡汽车委托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执行的函》,拟证明简式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技术开发义务及天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回复函》,拟证明天**司对简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成果予以默认。

证据五、《公函》,拟证明天**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简式设计项目关键节点文件(A类文件)申请和移交清单,拟证明简式公司履行开发义务成果及天**司收到简式公司合同开发义务成果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证言,拟证明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和证据六。

证据八、光盘,拟证明简式公司已经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多。

天**司对简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及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认可,对首付款支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补充协议,涉案合同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简式公司前期开展的工作与涉案合同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简式公司开展了不到5个月的工作,但对于垫资700万、开展了7个月的工作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天**司已经告知简式公司改制的事实,合同暂停履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该公函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内容仅占合同约定的一小部分;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简式公司前期开展的工作与涉案合同无关及天**司改制的事实,对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接收合同技术成果的资格,且不认可证人陈述的简式公司完成合同工作情况;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杨**不具备接受合同技术成果的资格,且天**司其他人并未见过该资料,同时不认可简式公司完成的合同工作量。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平县人民政府

[2013]77号文件,拟证明政府对天**司进行所有权改制。

证据二、2014年1月29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及2014年3月28日的交易鉴证书,拟证明天**司通过公告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了产权的处置。

简式公司对天**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广平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梁**,广平县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电话笔录。该两份电话笔录显示自2013年7月起天**司开始进行改制。简式公司和天**司对该两份电话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0日,简式公司与天**司共同出具《天罡现有产品技术质量现场诊断分析工作纪要》,内容为“2013年1月7日至9日,简式公司派出由整车设计部、车身设计部、电器设计部和产品管理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7人工作组到天**司就天**司现生产轻中型工程车产品进行现场诊断和交流,主要工作内容如下:1、听取了天罡质检部门和售后部门关于现有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汇报;2、现场对CZ3045、CZ1065、CZ1125等车型进行了整车姿态、各系统结构及布置检查和评估;3、对CZ1065驾驶室进行了人机工程校核;4、测试了CZ1065制动系统性能(部分)、踏板力、换挡力等;5、测量了CZ3045和CZ1065整备质量和轴荷;6、在天**中心查阅了部分图纸、主要总成技术参数,并与天罡技术人员进行了交流;7、了解了部分外协件的现有供应商情况;8、简式工作组根据现场检查和测试情况整理出了《天罡项目现有产品技术质量诊断分析报告及优化改进建议》,报告共找出问题点147个、提出了相应的优化改进方案,并向天**司有关领导作了汇报”。天**司代表签字处有杨**、叶**的签字。

2013年3月22日,简式公司与天**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天**司委托简式公司进行工程车系列车型的设计开发。合同中约定“一、项目产品定义

本项目包括轻、中型自卸车及平板车底盘匹配十堰正和车身公司生产的3款驾驶室总成:1,1730改进型驾驶室,排半型;2,1880改进型驾驶室,排半型;3,2030改进型驾驶室,排半型;上述驾驶室面罩保险杆等外饰件重新设计,驾驶室与底盘优化匹配设计。本项目包括轻、中型自卸车及平板车底盘全新开发,整车基本车型包括:车型1:2T自卸车,轴距3100mm车型2:4T自卸车,轴距3700mm车型3:6T自卸车,轴距3900mm车型4:2T平板车,轴距3360mm车型5:12T平板车,轴距1800+3800mm。二、项目主要工作内容包含系列新产品设计开发和技术管理。三、项目分工表中由简式公司负责、组织的包括设计任务书编制、整车总布置设计、外观改进造型效果图设计、外观造型3D-CAS面设计、1:1外观改进模型的制作(现有驾驶室基础上)、车身改型外饰件设计、动力系统匹配设计、发动机附件系统匹配设计、底盘车架总成设计、悬架系统设计、转向系统设计、制动系统设计、货厢选型与安装匹配、举升系统选型与安装匹配、底盘电器系统设计、整车性能优化计算、CAE分析优化设计、生产准备技术服务、供应商体系规划推荐、驾驶室外饰件工装开发体系规划推荐,由简式公司支持的包括样车试制与试验、工艺与生产技术准备、零部件编号规则、技术文件标准化要求、按节点计划组织评审与验收、按计划组织样车试制与试验、供应商体系、工装开发体系的组织归口管理、项目计划归口管理。四、交付物清单

交付物清单以表格的形式确定了各交付项目所应当交付的内容和数量,同时注明交付项目均以数据光盘形式提交电子文档。五、开发计划开发计划以表格形式确定了各项目内容的时间周期。该计划表显示自2012年12月28日合同签署,项目启动。开发计划中的项目启动时间以简式公司收到合同首付款日期为准,后续其他节点顺延。六、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

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整)。简式公司按如下节点开具(技术开发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天**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简式公司对应款项: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0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30%;驾驶室实物模型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15%;外饰件试制版3D数模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15%;底盘试制版3D数模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30%;全部技术文件提交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5%;小批生产(Sop)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占合同额比例5%。若天**司未进行本合同规定(具体以本合同产品开发计划为准)工装开发及相关生产技术准备时,全部技术文件提交之后节点付款应在本合同规定日期内予以支付。七、开发过程控制

双方按照《产品开发进度计划》推进工作。当局部实际状态不能满足原计划要求时,在不改变项目投产计划的前提下,双方均可主动提出变更方案,由双方确认后调整实施。若变更的工作量大于50个工时,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天**司按简式公司的报价单结算并另外支付给简式公司……九、履行的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十四、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凡遇外来不可抗力(指合同双方不可预见、无法避免或克服的阻止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公共事故、政府或公共机构行为等)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日内提供该不可抗力的发生证明,同时双方应立即协商,寻找合理解决办法,尽一切努力尽量减轻其后果损失。十五、合同解除及违约

双方确定,因发生不可抗力使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十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中高端系列轻卡设计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司按《中高端系列轻卡设计开发》合同的付款要求执行付款给简式公司,《工程车系列车型设计开发》合同的费用(壹仟万元)天**司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简式公司”。

合同签订后,简式公司针对涉案合同开展了相应的技术开发工作。2013年4月20日,简式公司与天**司共同召开了关于天罡换代轻卡和工程车外观造型效果图评审的评审会,但并未形成书面评审报告。简式公司主张其制作了评审报告发送给了天**司,但未得到回应。天**司主张因没有形成最终的评审会议纪要等文件,故不能表明天**司认可简式公司提交的效果图,简式公司后续的工作不能开展。

杨****公司副总经理,曾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担任天**司的董事。2013年4月20日,依天**司杨**的要求,简式公司向杨**交付了部分技术开发成果。根据简式公司提交的2份简式设计项目关键节点文件(A类文件)申请和移交清单可知,简式公司向杨**移交了中高端系列轻卡及工程车系列产品外观效果图的2D效果图10份、效果图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1份、中高端系列轻卡及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任务书(第一版)2份、工程车系列产品外CAS面的A级表面1份、中高端系列轻卡产品内饰效果图的2D效果图3份、工程车产品总布置方案1份、工程车产品底盘系统方案1份、中高端系列轻卡产品总布置方案1份、中高端系列轻卡车身及底盘的结构方案1份。

2013年7月6日,广平县人民政府出具[2013]77号《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北天**限公司整体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天**司改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中包含“副组长:梁**

政府党组成员成员:赵**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经本院与广平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梁**,广平县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赵**电话调查取证,二人均称自2013年7月天**司开始在政府的决定下进行改制,人财物均已冻结。

2013年8月6日,简式公司向天**司出具了《关于天罡汽车委托新产品开发项目执行的函》,内容为“天**司委托简式公司开发的《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开发合同》和《中高端系列轻卡设计开发合同》两个项目的产品开发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正式签订。本着双方长期战略合作考虑,简式公司破例从2013年年初即开始了项目前期技术工作,截至2013年7月30日简式公司已投入近百人的项目技术队伍为此项目开展了7个月以上的工作,项目垫资达700万元以上,目前已完成如下项目内容:1、现有系列产品问题的诊断及改进方案的提交。2、中高端系列轻卡及工程车系列产品外观效果图冻结。3、效果图工程可行性分析。4、中高端系列轻卡及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任务书(第一版)编制完成。5、工程车系列产品外CAS面设计。6、中高端系列轻卡产品内饰效果图设计。7、工程车产品总布置设计。8、工程车产品底盘系统方案的设计。9、中高端系列轻卡产品总布置设计。10、中高端系列轻卡车身及底盘的结构方案设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首付款540万元,该阶段付款发票已(于)4月1日开给贵公司,该合同款项至今未付,对我公司经营业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请贵公司于8月15日前将合同执行款项支付到位,并对项目的后续执行计划给出明确意见”。

2013年8月10日,天**司向简式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公司发来的天罡汽车委托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执行函,我公司经研究后并做以下回复:天**司于2013年7月初,由市、县政府安排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和重组,我公司正在办理改制过程中的清产核资及其它等等事宜。由于企业改制人、财、物冻结,同时已将原合同转接给改制小组,所以该合同暂不能正常履行,待企业改制完成后由新公司继续履行或再续新合同。特此回复说明”。

2014年1月28日,广平**交易中心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产权交易公告》,将天**司产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公告。2014年3月28日,广平**交易中心出具了《交易鉴证书》,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河北天**限公司产权交易项目”,招标人为“广平县金**限责任公司”,中标候选人为“河北新武安钢**有限公司”,并注明“项目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项目交易,请见函办理中标通知书、财政拨款、签订合同等事宜”。

庭审中,杨**认可其收到的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光盘的内容完全一致,并认为根据简式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合同,简式公司已完成的技术成果占合同总工作量的30%。其中设计任务书编制、整车总布置设计、外观改进造型效果图设计、外观造型3D-CAS面设计、供应商体系规划推荐均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100%,动力系统匹配设计、发动机附件系统匹配设计、底盘车架总成设计、悬架系统设计、转向系统设计、制动系统设计、举升系统选型与安装匹配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80%,货厢选型与安装匹配、CAE分析优化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60%,车身改型外饰件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50%,其余项目均未启动。简式公司认为杨**表述的合同完成量过低,并主张其已完成的技术成果占合同总工作量的30%-40%,其中设计任务书编制、整车总布置设计、外观改进造型效果图设计、外观造型3D-CAS面设计、供应商体系规划推荐均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100%,动力系统匹配设计、发动机附件系统匹配设计、制动系统设计、举升系统选型与安装匹配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95%,车身改型外饰件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90%,底盘车架总成设计、悬架系统设计、转向系统设计、货厢选型与安装匹配、CAE分析优化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量的80%。天**司认为简式公司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交付给项目负责人叶**,杨**不具有接受技术成果的资格,并认为杨**表述的合同完成量过高,主张简式公司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仅占合同约定量的0.1%。

庭审中,简式公司陈其为履行与天**司的合同,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高峰期时有85人左右参与开发包括该合同在内的两个汽车开发项目,报酬为1800元/8小时/人,前后共开展了7个多月的工作。但就其2013年4月20日评审会之后的工作成果,简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本院与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电话沟通,鉴定机构表示整车设计的鉴定不能针对合同工作完成总量出具明确鉴定结论。

另查一,天**司改制之前的经营范围为“低速载货车、专用汽车、电动车制造、销售;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审批后经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天**司仍在营,经营范围未发生任何变化。

另查二,天**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简式公司与天**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因为改制已无履行的必要,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经本院向天**司充分释明,其应就其“不能履行合同系因政府改制造成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天**司并未提交。后因简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天**司撤回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罡现有产品技术质量现场诊断分析工作纪要》的复印件、《关于天罡汽车委托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执行的函》、《回复函》、《公函》、简式设计项目关键节点文件(A类文件)申请和移交清单、证人证言、光盘、广平县人民政府[2013]77号文件、河北经济日报公告、交易鉴证书、电话笔录及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简式公司要求解除与天**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天**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天**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天**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简式公司主张天**司应当在2013年3月27日前向其支付合同价款30%的首付款,天**司迟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车系列车型设计开发》合同的费用(壹仟万元)天**司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简式公司”,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天**司将涉案合同的合同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简式公司即不违反合同约定,对简式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天**司辩称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政府改制,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政府的改制行为构成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而非遵循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或社会异常事件,本案中政府的改制行为仅导致天**司履行义务的暂时困难,且天**司经营范围未因改制发生任何变更,尤其是在作为国有企业特殊身份的前提下,天**司不能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改制行为对其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仅以“政府改制系不可抗力”为理由逃避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天**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天**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天**司应当就简式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简式公司主张天**司应当在2013年3月27日前向其支付合同价款30%的首付款,并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可得利益首付款30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简式公司主张首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首付款系为合同履行所支付,在简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下,首付款并不能作为简式公司的可得利益,故本院对此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简式公司另主张其经济损失还包含天**司逾期支付300万报酬的银行利息损失,因简式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应在双方的共同确认或法院认定后方能确定,首付款亦不能作为简式公司完成合同工作量的衡量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简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其完成的合同工作量的相应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合同约定、简式公司的履行情况、投入的人员及工作时长,酌情确定为150万元。

关于天**司辩称首付款尚未支付,项目尚未启动,简式公司所主张的工作量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简式公司系为履行涉案合同,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投入人力物力,现因天**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天**司理应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司辩称杨**不具备接收技术成果的资格,简式公司不应当向其交付技术成果,本院认为因杨**时任公司董事,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参与前期的现场诊断分析工作,简式公司有理由相信杨**系代表天**司接收技术成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工程车系列产品设计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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