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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械厂与北京首钢**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汇通机械厂)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华**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首钢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竺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机械厂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高炉风口取焦工程技术设计开发项目,并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报酬为59.2万元整。第一笔款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已支付原告39万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第二笔款应在第一次风口取焦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第三笔款应在第二次风口取焦后支付5.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研发工作,并先后在河北唐山丰南国丰钢厂及首钢迁安钢厂进行了6次风口取焦工作,并组织国丰钢厂有关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传授及培训,全部完成《风口取焦研发合同》约定。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被告应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原告的研究开发经济费用20.2万元,原告余款20.2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余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150元),合计217150元;2、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共计59200元整;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华**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明显有误,“全面完成《风口取焦研发合同》约定”不属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提出进行六次风口取焦,实际进行五次风口取焦炭试验,其中第二次没有插进去,其他四次未取到中心焦炭样;而且取样深度最深仅为伸进风口前端4.0米,距离5.0米的要求相差较大,取样深度不达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根据合同技术内容要求2:风口焦炭取样管伸进风口前端超过高炉炉缸半径。根据约定,在国丰1号高炉铺轨道取风口焦炭,国丰1号高炉炉缸半径4.88米,故双方约定取样深度为5米。2、根据合同技术目标,要求:“提出风口焦炭强度检测方法,寻找适合国丰钢铁高炉分析和提高高炉喷煤的手段。”技术要求“提出风口焦炭强度检测方法,并分析灰分、碱金属含量对风口焦炭强度的影响。”合同有此要求,原告未完成相关工作。综上所述,原告未完成合同要求,唐山**限公司拒付给我方合同款项28万元,对我公司企业形象与声誉均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我方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首钢华**司与案外人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履行与唐**公司的合同,被告首钢华**司(甲方)又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汇通机械厂(乙方)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研究适合从高炉风口前取样分析焦炭质量的实施方案。实施的方案满足使用要求、结构合理、维护方便。提出风口焦炭强度检测方法,寻找出适合高炉分析和提高高炉喷煤的手段。2.技术内容:1、制订适合高炉风口前焦炭取样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2、风口焦炭取样管伸进风口前端超过高炉炉缸半径。3、提出风口焦炭强度检测方法、并分析灰分、碱金属含量对风口焦炭强度的影响。4、分析入炉焦炭粒度降解的原因。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伍拾玖万零贰千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二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参拾玖万元。(2)第一次风口取焦后3天,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3)第二次风口取焦后3天,支付人民币伍万零贰千元。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应当双方协商并且确认损失,同时给予乙方相应的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首钢华**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汇通机械厂首付款39万元,原告汇通机械厂即着手研究制作。2012年5月5日,原告汇通机械厂将高炉风口取焦机(主机)及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首钢华**司并运抵唐**公司,被告首钢华**司工作人员黄1在《北京汇通液压机械厂交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签字”一栏中签字。2012年7、8月间,双方当事人在唐**公司进行了第一次取焦试验,但因取焦机出现设备故障,取样深度只有3米,试验未取得成功。2012年11月进行第二次取焦。2013年4月进行第三次取焦。2013年10月,进行第四次取焦,因为高炉风口有硬物,取样未成功。2013年11月,进行第五次取焦。原告汇通机械厂认为唐**公司的高炉实际炉内直径为8.7米,半径应为4.35米。第二次、第三次和第五次取焦深度达到4.5米,超过高炉炉缸半径,应为取焦成功。但被告首钢华**司认为高炉炉缸直径是9.76米,半径应为4.88米,因此取焦深度为4.5米并不成功。

为证明原告汇通机械厂设备达到涉案合同技术要求且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首钢华**司原工作人员黄*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到院证实以下情况:其曾是被告首钢华**司工作人员,负责设备采购工作,现已退休。其于2012年5月代表被告首钢华**司接收原告汇通机械厂交付的设备,2012年6月设备开始试车,每次取焦被告首钢华**司都有工作人员在场。2012年11月和2013年4月进行的两次取焦效果很好,其本人看过被告首钢华**司给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设备没有问题。关于被告首钢华**司抗辩中称原告汇通机械厂有部分工作未完成,黄*认为该部分工作应由被告首钢华**司的技术人员完成并非原告汇通机械厂,原告汇通机械厂就是为被告首钢华**司提供设备,只是被告首钢华**司与唐**公司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合同,所以和原告汇通机械厂也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被告首钢华**司对于黄*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己方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通机械厂与被告首钢华**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北京**机械厂交货清单、唐**公司与被告首钢华**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黄*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或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机械厂与被告首钢华**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机械厂在收到被告首钢华**司支付的39万元首付款后,依约开发完成了相关设备并交付给被告首钢华**司使用。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汇通机械厂交付的设备是否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仅规定了“风口焦炭取样管伸进风口前端超过高炉炉缸半径”,但对于具体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对于唐**公司高炉炉缸半径及几次取焦实验风口焦炭取样管伸进的深度说法不一致,但被告首钢华**司原工作人员黄*证实至少有两次试验成功,被告首钢华**司对证人黄*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关于被告首钢华**司称原告汇通机械厂未完成涉案合同“第一条2.技术内容”中的3、4两项工作的抗辩主张,证人黄*亦证实由于涉案合同系套用被告首钢华**司与唐**公司的合同,上述两项工作本应由被告完成而非原告汇通机械厂,被告首钢华**司亦未就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汇通机械厂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其开发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的技术要求。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首钢华**司应于第一次风口取焦后3天,支付第二笔款15万元;于第二次风口取焦后3天,支付第三笔款5.2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和2013年4月进行的两次取焦应为成功,被告首钢华**司给付原告汇通机械厂第二笔及第三笔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汇通机械厂主张被告首钢华**司支付合同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汇通机械厂主张被告首钢华**司支付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首钢华**司在原告汇通机械厂交付设备并试验成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合同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应当双方协商并且确认损失,同时给予乙方相应的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由于双方未经协商且未确认损失,现原告汇通机械厂主张按照合同总额1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额范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机械厂合同款二十万零二千元及违约金五万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压机械厂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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