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立德高科(北京)**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立德高科(北京)**责任公司(简称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简称深圳**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602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立德**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8月1日,立德**公司与深圳**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委托研究开发协议》和《技术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公司为立德**公司研发模具LD101,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皆归立德**公司所有,深圳**公司不得实施该项技术成果;双方对该技术成果具有保密义务。经立德**公司调查发现,深圳**公司向立德**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公开生产销售由模具LD101脱模后的产品,即实施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立德**公司多次与深圳**公司协商让其停止违约行为,但深圳**公司继续实施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给立德**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公司:1、支付违约金425,000元;2、支付立德**公司制止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深圳**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立德**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鑫全图(乙方)订立委托研究开发协议,约定立德**公司委托深圳市鑫全图开发立德高科级联编码专用防伪读器模具LD101。双方同时约定了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开发成果、提交方式等。研发经费共计15万元,分2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就“信息保密”约定:双方应严格保守对方的或对方提供的情报资料、技术秘密以及本项目的各种有关信息等保密信息,履行本方的保密义务。未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内容。本保密条款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而失效。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双方还就“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约定:本合同所产生之技术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皆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包括乙方参与项目开发的人员)不得实施该项技术成果,也不得将该项技术成果以任何方式透露、提供、许可、转让或交换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单位中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该合同附有外观效果图及模具结构图,并附有技术保密协议。

2012年5月11日,国**识产权局受理了立德**公司提出的“防伪识别器SHIELDI”外观专利申请。

2012年7月20日,立德**公司与案外**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立德**公司向该公司销售多媒体邮票信息笔等产品。

2013年4月23日,立德**公司就深圳市鑫全图网站上的产品展示内容进行了公证,并获得了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立德高科公司委托研究开发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产品销售框架性协议、外观确认书、订货单、汇款凭证、营业执照、深圳市鑫全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立德**公司与深圳市鑫全图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立德**公司起诉深圳市鑫全图违约,但并未提交其履行合同的证据,如支付研发经费等票据,据此无法推定立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对该公司要求深圳市鑫全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鑫全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立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立德**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委托研究开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立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立德**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委托研究开发协议和技术保密协议,深圳**公司在技术保密协议项下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与立德**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直接关系,深圳**公司应当就该违约行为向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立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立德**公司与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立德高科N618C-B专码识读设备委托研究开发协议》及附件《立德高科N618C-B产品规格书》、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公司从立德**公司收取25万研发款的委托收款说明(同时载明:余款35万由香港**有限公司自行收取)、向香港**有限公司预付款项的支出凭单票据、深**图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立德**公司已经向深圳**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由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立德**公司与深圳市鑫全图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德**公司起诉深圳市鑫全图违约,应当提交该合同确已被真实履行的证据。立德**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其已支付研发经费的票据,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支出凭单票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关涉方为香港**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图公司,其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是立德**公司基于本案合同关系向深圳**公司支付的价款。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合同已经被真实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立德**公司要求深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元,由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元,由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