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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氟**有限公司与夏克立技术转让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氟业)因与被上诉人夏**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云南氟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夏**称:2010年3月5日,其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就其专利技术的合作和开发达成技术合作协议书,决定在昆明东**任公司进行原审原告夏**专利技术的开发工作。双方合作期间,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未依约向原审原告夏**提供财务报表、共有新技术和新产品、分配扶植基金和奖金、支付工资、支付非标设计费以及按净利润比例提成,导致双方丧失合作的基础,侵犯了原审原告夏**在该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不再使用原审原告夏**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2、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支付由于项目的科学技术性获得的政府各项扶植基金、奖金金额的50%给原审原告夏**;3、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向原审原告夏**提供合作项目至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经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认可的财务报表,并按照协议向原审原告夏**支付利润提成;4、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补发原审原告夏**工资,直至双方解除协议为止,数额至少在3万以上;5、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支付原审原告夏**做强做大的非标设计费5万元;6、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赔偿原审原告夏**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万元;7、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原审原告夏**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签订《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合作协议》),就原审原告夏**所有的专利ZL011081996.1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ZL02112659.3以氟硅酸钠为原料制取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ZL200510040163.3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方法,以及正在申请中(申请号为200810024862.2)的氟系列化合物和白炭黑的生产方法中的有关技术进行合作、开发。双方的约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即该协议甲方)在第一个产品氟硅酸铵进入市场并取得收益后,支付原审原告夏**(即该协议乙方)技术入门费5万元。当生产项目获得利润时,年净利润2000万元以下时,按净利润15%提成给原审原告夏**;年净利润达到2000-3000万元时,原审原告夏**提成20%;净利润达3000万元以上时,原审原告夏**提成25%。利润每半年分配一次,即半年结算利润达年利润的1/2时,即按上述比例提成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夏**,原审原告夏**提成所得由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聘请原审原告夏**作为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的总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并具有技术方面的决策权。协议签订后,自原审原告夏**按照计划开展工作之日起,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审原告夏**工资。3、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应按月向原审原告夏**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的报表,年度终时应提供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在原审原告夏**认为必要时有权对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4、原审原告夏**提供以磷肥生产中氟资源为原料生产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等产品的全套技术;原审原告夏**负责并参与项目生产装置的设计工作,并不再向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收取设计费用。5、原审被告云南氟业需要将该项目做强做大或需要发展原审原告夏**专利内的其它氟化工产品时,原审原告夏**必须保证优先满足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要求,并且在云南省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本协议产品技术。6、双方合作期间,若开发出新的、在原审原告夏**的前述专利中未包含的新技术、新产品时,其技术所有权归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若获得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植和支持,双方亦各占50%的份额。

2011年6月22日,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化)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由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提供专利技术对东*冶化的含氟尾气吸收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完成含氟尾气回收治理;生产1万吨/年氟化铵或氟化氢铵等产品。

2011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计有限公司签订《昆明东**任公司氟盐技改项目设计协议书》,委托案外人昆明**限公司完成东昇冶化氟盐技改项目设计,根据该协议约定,设计费用中不含非标设备的设计费。

2012年4月,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申请了昆明市科技成果转化类贷款贴息项目《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并先后两次就该项目向银行贷款800万元和230万元,后该项目获得立项,并获得财政科技资金的贷款贴息补助共50万元。该项目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专家验收并出具《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验收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项目单位(即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引进“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的方法”、“氟化合物和利用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等发明专利;项目形成了氟硅酸铵、氟化铵、氟化钠、氟化钾、氟化氢铵、冰晶石等11个产品,含氟废气99%转换为氟硅酸铵溶液,氟硅酸铵溶液99%转换为氟化铵产品;该项目实现净利润321万元。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2010年3月5日至今所获得的政府扶持资金和政府科学技术奖励如下:1、政府扶持资金包括2010年《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获五华区科信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6万元,2011年《5000吨/年含氟废气制取氟化铵》项目获五华区科信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10万元,2013年《5000吨硅酸钾联产氟化氢铵项目》获五华区科信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10万元;2、政府科学技术奖励包括《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获2010-2011年度昆明市五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是否依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诉争协议系原审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依据现有证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亦无异议。

按照本案诉争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若获得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植和支持,双方各占50%的金额。由于原审原被告未约定本案诉争协议终止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现已终止,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3月5日)起至今;原审原告夏**许可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在非特定项目中实施和开发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审原告夏**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同时,综合该协议全文,原审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达成的合意系概括性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本案诉争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实施和开发该协议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项目,均囊括在原审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植和支持”,不限于本案诉争协议所涉及的项目下获得的“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植和支持”;只要在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实施和开发了该协议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项目所获得的来自国家和政府的各项扶持资金、科学技术奖励等,均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植和支持”。根据《昆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对于贷款贴息补助、项目经费、计划管理费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得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虽然《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获得了项目经费和贷款贴息补助,《5000吨/年含氟废气制取氟化铵》项目和《5000吨硅酸钾联产氟化氢铵项目》获得了项目经费,但该款项原审原被告不得进行分配。对于《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获得的奖金,则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审原被告双方可以进行分配;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项目属于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范围,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未依约向原审原告夏**分配奖金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按照本案诉争协议约定,当生产项目年净利润2000万元以下时,按净利润15%提成给原审原告夏**;年净利润达到2000~3000万元时,原审原告夏**提成20%;净利润达3000万元以上时,原审原告夏**提成25%。但并未具体约定应予提成的特定项目。由于原审原告夏**许可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在非特定项目中实施和开发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审原告夏**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因此,在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的项目,均为该协议约定的应予提成项目。依据现有证据,《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系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的项目,属于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应当分配净利润的项目。对于该项目利润的计算,本应当根据会计账册或财务报表的原始记载进行,但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的损益情况,而从昆明**术局调取的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验收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该项目销售收入和实现净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认为项目没有利润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未依约向原审原告夏**分配净利润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按照本案诉争协议约定,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聘请原审原告夏**作为其总工程师,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审原告夏**工资。由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平等性的合作关系,为了合作的顺利进行须由原审原告夏**在合作期间及合作范围内提供技术指导,这种关系有别于长期、稳定并具有隶属性的工作关系;同时,原审原告夏**出生于1942年12月13日,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签订诉争的协议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此处争议的“工资”实质上是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基于原审原告夏**付出的技术指导而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2012年8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每月仅支付原审原告夏**1200元。对此,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辩称是因为原审原告夏**曾预支过一些报酬,后来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进行扣减,但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夏**主张其曾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口头约定将其报酬增长至每月1万元,但原审原告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原告夏**自认,其2013年1月离开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原审原告夏**离开则无法履行其提供技术指导的义务,因此自其离开之时起亦无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审被告云南氟业2012年8月至12月未依约每月向原审原告夏**足额发放4000元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按照本案诉争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夏**负责并参与项目生产装置的设计工作,并不再向原审被告云**业收取设计费用。由于原审原告夏**许可原审被告云**业在非特定项目中实施和开发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审原告夏**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且该约定并未限定生产装置的种类,因此,原审原告夏**在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的项目中设计的标准设备装置和非标准设备装置,均为该协议约定的原审原告夏**不收取设计费用的生产装置。原审原告夏**主张其在原审被告云**业与案**德公司的氟盐技改项目中设计了非标设备,并口头约定设计费为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原审被告云**业与案**德公司的氟盐技改项目属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的项目,那么原审原告夏**即便确实设计了非标设备,也不应收取设计费,除非原审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过由原审被告云**业另行支付原审原告夏**设计费;如果原审被告云**业与案**德公司的氟盐技改项目不属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和范围内的项目,虽然原审被告云**业与案**德公司签订的氟盐技改项目设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不含非标设备设计费”,但并不能以此断定原审原告夏**设计了非标设备,原审原告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设计了非标设备。故原审原告夏**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云**业没有向原审原告夏**支付非标设计费的义务。

二、关于原审原告夏**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终止双方《技术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答辩中明确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对此自愿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不再使用原审原告夏**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使用原审原告夏**的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相关产品是《技术合作协议》中原审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解除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可以恢复到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不使用原审原告夏**的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相关产品的状态,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支付政府各项扶植基金、奖金金额的50%给原审原告夏**”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依约应履行的义务,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涉及的政府扶植基金系项目经费和贷款贴息补助,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得分配,故对分配政府扶植基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获得的奖金2万元原审原被告可以依约分配,按照双方约定,原审原告夏**应当享有1万元。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向原审原告夏**提供合作项目至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经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认可的财务报表,并按照协议向原审原告夏**支付利润提成”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依约应履行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合作期间只有《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获得净利润312万元,按照约定原审原告夏**可获得该净利润的15%,即46.8万元。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支付原审原告夏**做强做大的非标设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补发原审原告夏**工资,直至双方解除协议为止,数额至少在3万以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审原告夏**提供技术指导每月给予4000元劳务报酬属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依约应履行的义务,而依据现有证据,原审被告云南氟业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月仅支付原审原告夏**1200元,不足部分应当补足,共应当补发1.4万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赔偿原审原告夏**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经济损失原审原告夏**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不能说明该经济损失与前述诉讼请求之间有何分别,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由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夏**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审原告夏**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停止使用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审原告夏**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二、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所获奖金的50%支付给原审原告夏**,共计人民币1万元;三、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夏**支付净利润提成,共计人民币46.8万元;四、原审被告云南氟业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夏**补发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4万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由原审原告夏**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原审被告云南氟业负担人民币62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氟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云南氟业诉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释明法律关系择一而审,而不是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本案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书中实际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包括:劳动纠纷、案外纠纷、技术纠纷、合作分红纠纷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而应向本案被上诉人夏**释明法律关系后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因此所谓劳务报酬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项目奖金事项。原审依据五华区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判决上诉人云南氟业支付该奖奖金一半即1万元给被上诉人夏**,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奖励的获得在主体是公司而非项目。其次,该项目的获得时间是2010年,获奖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发生在2009年或之前,因为一个项目需要培育成熟期,而上诉人云南氟业与被上诉人夏**之间在2010年才签订协议,不可能在签订协议当年就发生所谓获奖的事项。最后,上诉人云南氟业拥有自己的专利权并运作有其他项目,该奖项便由此而来。2、关于所谓项目盈利事项。被上诉人夏**要求提成项目盈利的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项目存在利润。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验收证书》中的数据为基础进行了裁判,在事实和程序均存在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夏**要求终止协议则意味着实际上本项目是亏损的。其次,上诉人云南氟业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本案所涉项目的财务报表等财务数据,并且该财务数据经被上诉人夏**签字确认,但是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法院所采信的《验收证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验收证书》的主体是上诉人云南氟业,而上诉人云南氟业与被上诉人夏**所产生的纠纷基础是项目本身,而不是公司,亦即项目是在公司名下的,故不能以公司代替项目。该《验收证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但是依照判决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夏**已于2013年1月离开上诉人云南氟业处,期间即便是产生利润也与被上诉人夏**无关。上诉人云南氟业也拥有诸多专利,并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其他项目的盈利,但是申报项目奖励只能以公司主体申报,故法院应当查明项目与公司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四、法院依据《验收证书》对利润进行评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据财务报表计算是否盈利。3、关于所谓劳务报酬事项。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云南氟业支付被上诉人夏**报酬每月4000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将其报酬调至每月1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个月期间,上诉人云南氟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夏**1万元,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夏**治病、结婚等原因,预先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应进行相应抵扣。2012年8月-2012年12月,每月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现共折抵1.12万元,尚余4.88万元未予抵消。被上诉人夏**自认在在2013年1月起便不在上诉人云南氟业处工作,故不可能再发放其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2013)昆知民初字第496号判决书第一、五项。2、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496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即撤销上诉人云南氟业需支付被上诉人夏**所谓奖金、利润提成、劳务报酬等共计49.2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夏**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夏**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本案并未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与协议有关但属其他法律关系的部分,已于立案时就分成其他案件分别处理,原审法院依据知识产权合同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合作关系。所谓劳务报酬只是合作的条件之一,是上诉人云南氟业支付的生活补助或是劳务费用。2、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无论从上诉人云南氟业填写的信息表中的专利号还是正式投产、验收并获奖的情况都与被上诉人夏**有关。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五华区获奖项目《含氟废弃制取氟硅酸铵》的主体是上诉人云南氟业,不是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盈利事项,上诉人云南氟业称该项目没有盈利,否则被上诉人夏**不会要求终止协议。被上诉人夏**终止协议的原因是上诉人云南氟业盈利丰厚却一直不履行分配利润的义务,已经无法再继续合作才要求解除。关于账目的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要求,上诉人云南氟业应按月提供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供合法帐目,上诉人云南氟业一直拖延提供,并且提供的帐目没有一张是被上诉人夏**签字认可过的。而《验收证书》所反映的正是合作项目取得的利润,原审法院以此为据是正确的。关于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云南氟业每月应支付4000元,而有10个月支付的是1万元,是基于双方协商后同意将费用提高的,被上诉人夏**并没有因结婚或生病向上诉人云南氟业借支过费用,然后有4个月上诉人云南氟业未经同意就将费用减到1200元,应予补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氟业对原判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原审未对上诉人云南氟业曾有每月支付1万元的情况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夏**对原判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核实,上诉人云南氟业确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个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夏克立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2012年12月,上诉人云南氟业每月向被上诉人夏克立支付1200元。上诉人云南氟业所有的五个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分别为《带液体自流搅拌的吸收塔》、《鼓泡冷却结晶槽》、《盘管冷却氨化器》、《一种热风炉》、《输料管为斜插式的反应槽》。上诉人云南氟业名称已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云南氟**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确认《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实现利润为321万元为笔误,应为312万元。

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交:1、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报表》三份,欲证明《技术合作协议》实施项目是亏损的;2、《技术支持合作框架协议》和《技术开发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和被上诉人夏**的合作存在技术缺陷,故上诉人云南氟业已经和云**学合作从事类似项目的开发。

经质证,被上诉人夏**认为:1、《财务报表》不属于新证据,且财务报表下方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栏都是空白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技术支持合作框架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上诉人云南氟业的主要责任是技术开发和培训云**学的学生,该合同的内容是上诉人云南氟业充当云**学的学生培训基地,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而我方起诉时间和《验收证书》的时间均早于该时间,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氟业表示该《财务报表》与原审提交的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交的《技术支持合作框架协议》欲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与云**学合作开发的,而该协议中负责技术开发的却是上诉人云南氟业而非云**学,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晚于被上诉人夏**起诉和《验收证书》形成的的时间,故该合同开发出的技术不可能用于《验收证书》所涉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技术合作协议》的性质。2、本案所涉奖金、利润提成、劳务报酬是否应当支付。

一、关于本案《技术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本案中包含多层法律关系,具体包括技术开发协议和类似于劳动合同的劳务报酬等事项,既然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则劳务报酬的内容不应一并审理。被上诉人夏**认为本案性质为专利许可使用和技术开发合作的协议,仅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已于立案时就分成其他案件分别处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u0027技术转让合同u0027,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夏**将其现有的三个专利和一个专利申请的相关权利许可上诉人云南氟业实施,并以此为内容订立《技术合作协议》,故本案《技术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技术转让合同。对于上诉人云南氟业提出的劳务条款不应一并审理的主张。被上诉人夏**认为所谓的劳务报酬只是合作的条件之一,是上诉人云南氟业支付的生活补助或是劳务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为,“被上诉人夏**作为上诉人云南氟业的总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而上诉人云南氟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夏**4000元。”该约定明确了作为让与人的被上诉人夏**负有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义务,从而享有每月4000元咨询费用的权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一方提供技术咨询,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该条款应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技术合作协议》的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且并未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二、本案所涉奖金、利润提成、劳务报酬是否应当支付。

上诉人云南氟业与被上诉人夏**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合作基础是对被上诉人夏**所有专利技术的实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夏**的专利技术共在上诉人云南氟业与安宁惠*精细化工厂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惠*项目)、与宜良东昇冶化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东昇项目)中实施。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实施被上诉人夏**的技术而产生的奖金、项目利润提成、劳务报酬上诉人云南氟业应该依约履行。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奖金问题。《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产生的国家和政府各项基金的扶持和支持的50%应分给被上诉人夏克立。原审中被上诉人夏克立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依合同对国家及政府给予的各项扶持和支持基金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因此,《技术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分割国家和政府给予的扶持和支持基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不能对本案中除奖金以外属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部分进行私自分割。

上诉人云南氟业的“含氟废气制取氟硅酸铵”项目曾获2010-2011年度五华区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奖金2万元。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该奖金不应进行分配。因为获奖主体是上诉人云南氟业而非与被上诉人夏**的合作项目,获奖的时间为2010年,当时《技术合作协议》刚刚签订不可能就直接获奖,且获奖的技术是上诉人云南氟业的自有技术而非被上诉人夏**的技术。被上诉人夏**认为该获奖时间为2011年且就是利用其专利技术获得,应该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依据昆明市科信局出具复函所载该项目获奖年度为2010-2011年度,且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供的自有技术中并未涉及“废气制取氟硅酸铵”技术,而是被上诉人夏**转让给上诉人云南氟业实施的第ZL200510040163.3号专利技术涉及该项目。故该项目所获奖金应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而获得,应当依约进行分配。故上诉人云南氟业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润提成的问题。《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当生产项目年净利润在2000万元以下时,被上诉人夏**按净利润的15%提成。经查明,《技术合作协议》在惠忠项目及东昇项目中实施,该项目中产生的利润应依约进行分配。对于惠忠项目,双方均认可其实施并不成功未获得收益。而针对东昇项目获益双方存在分歧。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东昇项目是亏损的,上诉人云南氟业向法院提交有被上诉人夏**签字的财务报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采纳了《验收证书》是错误的。该《验收证书》的主体是上诉人云南氟业,而上诉人云南氟业与被上诉人夏**所产生的纠纷基础是项目本身;该《验收证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此时被上诉人夏**已经离开公司,上诉人云南氟业系以其自有专利获得的盈利,与被上诉人夏**无关。被上诉人夏**认为《验收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了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本院经审查核实,一、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氟业提交的财务报表均仅有上诉人云南氟业签章,没有被上诉人夏**的签名,并且该财务报表未明确记载具体项目下的具体支出或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该财务报表无法说明《技术合作协议》的损益情况,亦不能证明东昇项目是亏损的。

而《验收证书》涉及的“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如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的项目,则其所产生的312万利润应依约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氟业认可《验收证书》所涉项目是以“宜良项目”为基础进行申报的。而所谓“宜良项目”,除与宜良**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东*项目)外,上诉人云南氟业并未提供其在宜良地区开展其他项目的证据。加之,《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的所载使用专利技术名称与被上诉人夏克立所有技术名称一致,项目最终产品与《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产品也相同。故《磷肥生产含氟废气回收制取氟化铵(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应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项目。该项目所获得312万元利润应该依照《技术合作协议》进行分配。故上诉人云南氟业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劳务报酬的问题。《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云南氟业应按每月4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夏**工资,实际上2012年8月-2012年12月上诉人云南氟业仅支付每月1200元给被上诉人夏**,并未足额支付。对于未足额支付的原因,上诉人云南氟业认为被上诉人夏**在2013年1月起便不在上诉人云南氟业处工作,不可能再继续发放报酬。上诉人云南氟业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个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夏**1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夏**治病、结婚等原因,而预先支付了报酬,应进行相应抵扣。被上诉人夏**则认为,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夏**从未因生病、结婚等原因预支过报酬,1万元工资是双方协商上调的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15个月期间,上诉人云南氟业共支付劳动报酬10.6万元。(前10个月每月1万元,后5个月每月1200元)。对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个月期间多支付部分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依据《技术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夏克立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由于2013年1月被上诉人夏克立自认其已经离开上诉人云南氟业,故不应再支付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15个月间的工资总额应为6万元,而根据现有支付情况,上诉人云南氟业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6万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云南氟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夏**承担4400元,由云南氟**有限公司承担5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夏**承担3900元,由云南氟**有限公司承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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