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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宣贵琼、成都宣**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成都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兔头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澎,被上诉人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宣兔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星**司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宣兔头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星**司曾为宣兔头公司修建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房屋,该房屋墙体均利用秸秆开发的轻型空心隔墙板(称之为五防轻体隔墙板)作为承重墙。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宣兔头公司发现房屋外墙面涂料局部脱落和发霉。宣兔头公司遂委托四川**研究院对该房屋的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四川**研究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利用秸秆开发的轻型空心隔墙板作承重结构构件,未经受压、受剪及抗裂、变形等结构性能试验,对其安全性缺乏科学试验依据,该工程违背了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2)轻型空心隔墙板结构的连接构造不可靠,墙板未设置合理可靠的基础,墙板下的砖块搁置于室外地坪耕土上,墙板与砖块之间无可靠连接;墙板上下端无可靠连接,属不稳定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满足安全性要求。(3)成都**贵琼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1号、2号、3号房屋木屋架均直接搁置在100mm厚墙板上,木屋架与墙板无连接措施,木屋架搁置长度不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也不满足安全性要求。综上所述,成都**贵琼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1号、2号、3号房屋属危险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宣**及星**司均未申请对建造该房屋所使用的五防轻体隔墙板进行质量鉴定。

2010年8月21日,星**司与许*花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星**司将五防轻体隔墙板这一技术项目转让给许*花,转让技术及生产线机械设备价格共计2540500元。合同签订后许*花向星**司支付了254050元,作为该合同的定金。2011年4月12日,宣**向许*花书写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我是中国商报记者宣**,我同星**司打交道是他多次找到我宣传他的秸秆材料是**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的低炭、环保、节能材料,再加上他花钱买通‘人民政协报’和‘四川经济日报’记者,完全不顾事实真相瞎吹,我完全相信了他的材料。于是去年三月签订了协议请他帮我建秸秆房。修好后还没经营就漏雨修了六次。两个月就变形发霉。材料不隔热,空调开到最低温度热得客人骂,甚至一位高血压病人热得血压升高而同我们大吵,拒绝付饭钱。我被整得无法经营,同他协商赔钱,他还骂我叫我去卖x。十足的烂流氓。我已通过权威部门鉴定他修的房是危房,目前正在打官司。肯定他输定了。他的材料害得很多人倾家荡产,这个材料是2004年国**改委明文禁止生产的违禁产品。由于周星河善于买通政府官员,所以,这么多年这种违禁产品能横行,骗了很多人。希望大家提高警惕。千万不要上当受骗。钱难挣呵!”

2011年4月13日,许*花向星**司出示了宣**出具的材料,并批注“星**司这是宣**给我资料我看了赏得你们公司是骗子董事长周*和都是骗子希望你公司退钱。”同日,星**司申请四川**力公证处对许*花的证言进行保全,许*花在进行公证时称“宣**告诉我:‘周*和、许**他们是骗子,他们开办的公司也是骗人的’基于此,所以我要求周*和、许**他们解除合同,退还我的定金。”

2011年5月12日,本院受理了许*花与星**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许*花在民事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015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五防轻体隔墙板”专利技术给原告,技术独占费和生产线机械设备费共计人民币254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总额的10%计人民币254050元给星**司。此后《中国商报》记者宣**多次给原告联系,说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周*和是骗子,其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叫我参观其使用被告公司材料的‘宣兔头农家乐’存在‘漏雨、变形发霉、不隔热’等问题。要求我赶紧把已支付给被告的钱退回来,免得继续上当。同时宣**还给我出具书面函件,承诺从媒体角度支持我。”许*花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0015的《技术转让合同》,星**司退还许*花人民币254050元,并赔偿许*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11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许*花与星**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许*花与星**司于20l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0015的《技术转让合同》;二、星**司于2011年6月8日前退还许*花人民币190000元,将款项汇入许*花的个人账户上(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宝丰县支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75元,减半收取2930.38元,由许*花承担。星**司已于2011年6月7日向许*花退还了19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另查明,周*和于1998年4月23日取得了轻体隔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于2008年9月28日取得了带装饰的五防内外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月26日取得了五防隔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从2004年起,星**司获得了四川省**督检验中心等机构出具的若干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验结论为星**司生产的受检产品的相关性状达到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

庭审过程中,星**司明确表示,宣**向许白花出具有诋毁诽谤星**司及公司产品和技术声誉等内容的书面函件系宣**侵犯星**司名誉权的行为,由于宣**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星**司认为,宣**、宣兔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要求立即停止对其企业(及产品技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四川**研究院出具的成都市金牛区宣**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许*花与星**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定金收条、宣**向许*花出具的材料、(2011)川国公证字第9944号公证书、(2011)成民初字第520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zL97202688.6专利证书、zL200820302286.9专利证书、zL201020241187.1专利证书、四川省**督检验中心等机构出具的若干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星**司主张宣**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是宣**在出具给许**的亲笔函件中对星**司的声誉以及星**司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及生产技术进行了诋毁和恶意诽谤。宣**该行为导致许**对星**司的声誉、产品质量、技术的可靠性产生了疑虑,并解除了许**与星**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星**司因此损失了该笔合同应得的收益。而宣**虽然是宣兔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向许**出具函件是宣**的个人行为,宣**所做的意思表示也均是以个人名义作出,并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故宣兔头公司不构成侵权。综上,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宣**向许**出具亲笔函件的行为是否侵犯星**司的名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宣**的行为是否违法,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宣**在其交给许**的函件中声称“他(指周*和)花钱买通‘人民政协报’和‘四川经济日报’记者”;“周**善于买通政府官员”;“他的材料害得很多人倾家荡产”,但宣**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上述内容,其作出的上述陈述属主观猜测和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宣**在上述函件中还强调“这个材料是2004年国**改委明文禁止生产的违禁产品”;“这么多年这种违禁产品能横行”,并提供四川**研究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四川**检测中心出具的彭州市大宝镇九峰村丹卉山庄工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技术鉴定报告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中**银行、银监会所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746号)予以佐证。但无论是四川**研究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还是四川**检测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对象只是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而非房屋所用材料的质量,鉴定结论是相关房屋属危险结构,并未得出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故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并不能得出星**司生产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属违禁产品的结论。《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金融机构是否对相关企业进行信贷支持的评价标准,并非专业部门对产品及产品生产技术是否能够在市场上流通所作出的规定,在该通知中也未直接涉及星**司生产的产品及产品生产技术,故根据该通知也不能得出星**司生产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属违禁产品的结论。星**司生产的“五防隔墙板”等材料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取得专利权,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社会效果,实用新型专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法律也鼓励实用新型专利有序的推广。如果发明创造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则将不被授予专利权。且星**司生产的“五防隔墙板”等材料经过四川省**督检验中心等机构检测,因此星**司生产的“五防隔墙板”等材料均不是违禁产品。

综上,宣**对星**司以及星**司法定代表人周*和作出的评价均没有事实依据,系不客观真实的评价,其行为违法,其存在主观过错。

二、星**司的名誉是否确有损害?

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他人的评价极具主观性,但众人评价值汇集,即所谓社会评价,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该案中,许*花个人对宣**上述评论的理解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许*花对星**司及其产品产生疑虑,不能够代表整个社会对星**司及其产品的评价降低,星**司所提交的税务凭证等证据也无法证实星**司的社会评价由于宣**向许*花出具的书面函件而降低。

三、星**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宣贵琼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宣**将上述评论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传达给了案外人许**,许**感知了宣**对星**司,继而对星**司的声誉、产品以及生产技术产生了疑虑,并最终导致许**要求与星**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但在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星**司自行与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故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星**司自行处理其权利,与宣**向许**出具函件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虽然宣**向许白花出具亲笔函件,在函件中作出了关于星**司及星**司法定代表人周*和不客观真实的评价,但其行为未完全满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宣**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星**司承担(此款星**司已预缴9650元,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96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星**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宣**的行为没有构成侵害星**司的名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宣**多次扬言要千方百计整垮星**司,同时客观上多次在其生态农庄、报纸上诋毁星**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伪劣的建材。因为宣**的恶意诽谤和诋毁造成许*花解除了与星**司的技术转让合同,导致25405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星**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声誉急剧下降,企业无形资产损失严重。一审法院认定宣**出具给许*花亲笔函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该函件加盖了印章,同时宣**又是宣兔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宣**的行为导致星**司与许*花解除《技术转让合同》,造成了损失,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星**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宣兔头公司答辩称,宣**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星**司的产品没有准用证。宣**根本不认识许白花,本案是星**司指使许白花诱骗宣**书写材料,蓄意进行敲诈勒索。宣**对原审认定其有过错有异议。星**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墙材质检中心发(2002)11号文件及星**司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星**司的产品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函(2010)276号文件,以证明星**司的产品是国家大力扶持的;

3、证人赵**、杨*出庭作证,以证明许白花与星**司发生吵闹纠纷的情况。

被上诉人宣兔头公司、宣贵琼质证认为,对于第1号证据,星**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星**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检验中心的文件无原件,同时是概括评价,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数据说明。对于第2号证据,星**司的产品不属于新型环保材料,不是国家扶持的产品,对于第3号证据,证人所陈述均不符合实际,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宣兔头公司、宣**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星**司的人员陈述其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星**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司提交的墙材质检中心发(2002)11号文件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相关部门当时对星**司的产品进行抽查的情况,但其并不能反映星**司在此后的产品质量情况,同时星**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星**司提交《情况说明》系其自身陈述,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星**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函(2010)276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星**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宣**与星**司的员工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但其与宣**是否实施了侵害星**司名誉权的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宣**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3月9日,星**司与宣**公司签订了“新型建材产品展示基地”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星**司为宣**公司修建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房屋。

2、2011年4月12日,宣**向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宣兔头生态园庄”的发票专用章。

3、2012年12月20日,星**司以四川**研究院接受宣**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侵犯了星**司的名誉权以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报刊、电视台、短信等形式散播对星**司不利的言论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川**研究院赔偿名誉权受损导致的损失420余万元,宣**公司赔偿名誉权受损导致的损失14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星**司的诉讼请求。星**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认为四川**研究院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同时宣**公司向媒体反映的情况,并未作出虚假的、夸大的陈述并导致星**司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没有侵犯星**司的名誉权,判决驳回了星**司的上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宣兔头公司、宣**是否侵害了星**司的名誉权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星**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宣贵琼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宣兔头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宣**亲自书写了函件交给了许*花,根据函件的内容,宣**以本人名义陈述其与星**司、星**司法定代表人打交道的过程,其对星**司法定代表人、星**司生产产品的个人认知及评价等内容,该函件载明的内容并不涉及宣**公司,该函件末尾虽然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宣兔头生态园庄”的发票专用章,但从该印章并不能得出是宣**公司对外的公司行为。故本案中,虽然宣**是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宣**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宣**公司的职务行为。星**司认为宣**公司侵害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宣贵琼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星**司的名誉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宣贵琼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其不构成侵犯星**司的名誉权,宣贵琼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作出以上认定,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一)、关于宣**的行为存在过错的认定。**公司称宣**向许**出具的书面函件具有诋毁、诽谤星**司及公司产品和技术声誉等内容,宣**的行为侵犯了星**司的名誉权。本案实际系星**司为宣兔头公司修建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房屋后,宣**与星**司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后续纠纷和矛盾,纵观本案中宣**向许**出具的信函的内容,其包括:1、宣**对星**司为其修建的房屋本身质量的评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司为宣兔头公司修建的房屋确实出现了房屋外墙涂料局部脱落和发霉的现象,而根据宣兔头公司委托四川**研究院对房屋结构所作的安全性鉴定报告,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1号、2号、3号房屋属于危险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本案中,宣**在其函件中对星**司修建房屋的评价,基本符合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故意夸大或恶意诋毁星**司名誉的行为。2、宣**对星**司法定代表人及星**司生产的产品质量的评价。宣**在函件中称“他(周**)善于买通‘人民政协报’和;四川经济日报记者’;“善于买通政府官员”,“他的材料害的很多人倾家荡产”,同时也强调“这个材料是2004年国**改委明文禁止生产的违禁产品”,因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星**司法人的评价有事实依据,此属于其主观臆断及猜测。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司生产的“五防隔墙板”等材料取得了实用新型的专利,经过四川省**督检验中心等机构的检测,受检产品的性状也达到标准,属于合格产品。宣**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04年我国明令禁止生产该产品。同时四川**研究院也只是对星**司修建房屋结构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而并未对房屋使用的材料质量进行鉴定,通过该鉴定结论也不能得出星**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故宣**关于星**司生产的产品属于违禁产品的评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故本案中,宣**对星**司法定代表人及星**司生产的产品所作出的评价均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之处。宣**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

(二)、宣**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星**司的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公民或法人的名望、声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名望、声誉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星**司作为法人享有名誉权,其有权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意见,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本案中,宣**的行为具有过错,但其不足以造成星**司的名誉受损,不构成侵害星**司的名誉权,本院作出该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宣**对星**司为其修建的房屋所作评价并未完全失实。本案实际系星**司为宣兔头公司修建“宣兔头生态农庄茗韵庐房屋”后,宣**与星**司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后续纠纷和矛盾。因星**司为宣兔头公司修建房屋后,房屋确实出现外墙漆脱落、发霉等问题,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该房屋本身的结构也存在安全隐患。因以上事实客观存在,故宣**向案外人许**出具的函件的内容并未完全失实,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宣**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星**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宣**将该函件交与许*花后,该内容可能会影响到许*花对星**司及星**司的产品产生相应认知和评价。但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法人声誉、品行等的一种整体评价,许*花在收到宣**的函件后,可能会对星**司及其产品产生一定的疑虑,降低对星**司及公司产品的认知度,但宣**将信函交给许*花本人,其影响的范围及群体极窄,许*花本人对星**司的评价降低并不代表也不必然导致整个社会公众对星**司声誉、星**司生产的产品的评价降低。同时,本案中,星**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为宣**的行为导致其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综上,本案中,宣贵琼的行为未构成侵犯星**司的名誉权,星**司以名誉权遭受损害为由要求宣贵琼、宣兔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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