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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甘**所转让的技术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由于甘**的原因至今不能进行验收,因此,杨**主张的转让技术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二审却判决驳回杨**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合同根本目的是否无法实现,是否应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杨**利用甘**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且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已试生产23台产品,经自检1台合格。至于双方如何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相互协助义务,与合同根本目的是否实现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杨**以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杨**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要求甘**返还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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