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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制药厂与黑龙江**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制药厂(以**大学制药厂)与被上诉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天人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未名天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民法院管辖。大学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学制药厂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约定,大学制药厂将其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证书和专利转让给未**公司。该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履行过程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的选择管辖协议。故本案管辖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最**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后,未**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转让费,大学制药厂也移交了技术资料,合同已开始履行。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所在地即未**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未**公司登记的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分局290街南1-3幢0101-0103,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4)20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黑龙江**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大学制药厂上诉称,1、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12月9日在南宁市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并将技术转让费中的大部分25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因此《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2、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七条的本意是,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的一方起诉违约的一方,由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经多次要求都拒绝支付剩余100万元技术转让费和违约金,一审裁定客观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老赖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南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名天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学制药厂作为转让人,未**公司作为受让人,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合同标的内容为“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证书和专利”,又于同月10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名称为“治疗痔疮的中药制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1.X),并约定转让专利权的费用按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条款执行。因履行前述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南宁**民法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黑龙江**民法院并无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其次,涉案《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唯一确定的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管辖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再次,涉案《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生效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条款“二、2.2”以及“三、3.2”虽然约定了转让方负责指导受让方生产样品、受让方承担转让方技术指导人员相关费用,但并未明确指导方式以及履行地点。亦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来确定。大学制药厂作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南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南宁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南宁**民法院管辖,故南宁**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民法院管辖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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