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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与林灿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程继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转让铝线焊线机全套技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分三次把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共转款人民币1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收到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和提供服务,一直拖延至今,被告既不退还预付款,也不履行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合同款项18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15u003d202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有的技术资料已经交付给原告,并将机器设备装配好,调试通电。原告向被告转让支付的185000元中有10万元为合同订立时支付的合同价款,另外85000元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采购机器设备的材料款。2014年1月22日支付1万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75000元,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也可以看出,该款并不属于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总价款33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在第一台机装配好支付13万元,在验收并培训工作完成后支付10万元。然而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第一台机装配好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3万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0万元纯属无理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拟成立惠州**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陈**各占50%股份。公司成立后,陈**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在签订地点,以文档方式,向原告提供所有的结构技术资料。软件和电器资料在整机验收之日起一周内交付原告。被告负责原告第一台机器的技术安装和调试及人员培训。2014年4月1日前被告需持续指导原告技术培训指导完成;原告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15天内,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原告验收标准,采用实打方式验收,由被告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原告签字确认。

双方还约定成交总额为33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第一台机装配好支付13万元,验收并培训工作完成支付10万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签订《终止协议》。内容为:原告与陈**于2015年1月15日起完全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提供方便给陈**搬迁,陈**需将惠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材料配件、办公用品等所有资产全部搬走,并已支付原告退伙补偿费的余款人民币20万元。陈**对内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事项,之前任何协议全部作废。

2015年7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陈**本人出具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为:一、程**先生与陈**先生是我介绍认识并促成交易行为(本人没得任何好处);二、本人原与陈**先生合作自动化设备但因理念不合而拆伙,拆伙后有两台程**先生所组装之自动化焊线机,陈**先生要求我留下放在他公司(此两台是一台没装软体但已装配好调试通电,另一台除外壳大理石附机加工件,此两台材料全部由程**先生提供并装配);三、图纸在陈**先生公司我没拿到;四、案件合同双方签约时是2014年1月9日。

另查明,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还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共支付85000元。该85000元系原告指示被告购买材料的款项,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款。

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伙协议书》、《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因为陈*松系惠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故陈*松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85000元材料款的争议。被告称该85000已全部用于购买材料,并运到惠州**限公司;该陈述与陈**《证人证言》的第二项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履行了购买材料的义务,故其无须将85000元材料款返还原告。

关于10万元的争议。《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根据陈**的《证人证言》,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上述10万元后,被告完成了部分工作并已装配好一台机器。这说明被告在收到第二期13万元前,一直在积极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第二期13万元的义务。故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技术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开庭时,原告表示《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因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有权获得相应的对价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189.38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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