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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比对光电**公司与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公司诉被告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了解到其所采用的太极版本飞针测试机软件所产制的高精度丝杆飞针测试机整体测试效能远远落后于业界同行,便希望采购到安全的飞针机测试控制系统软件以解决公司困境。此时被告声称曾参与过同业深圳市**限公司飞针机测试控制系统软件导入研发过程,表示愿意在相关技术移转上作支持。被告称其采用的飞针机测试控制系统软件“系自己研发,无版权争议,软硬件皆成熟稳定,后续备有技术团队协助维护此软件性能及改善升级”,并承诺“如因板子或软件问题导致机台不能正常使用,如数退还订金,板子及软件收回。”

2012年5年26日一2012年11月8日间,原告依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人民币4674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PCB板卡交付、软件导入、提供技术支持等。被告所交予原告的软件为过时软件,根本无法达到市场(客户)的要求。

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软件升级,但被告交付的软件始终无法在机台上正常实现测试功能。后经深圳市**限公司证实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被告私自售予原告的飞针机测试控制系统软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无法依照双方约定提供自主知识产权的合格软件给原告,亦拒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收取的款项亦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诸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合计人民币46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转让飞针测试机LOC8软件,称LOC8软件及一套板卡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人民币,需付订金30%,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交货。如因板子或软件问题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如数退还订金,板子及软件收回。第二套板子起13,800元人民币/套,所有板子非人为因素损坏保修3个月,三个月后收取相应的电子原件成本费。软件版本为V4.1版本,可根据目前市面上其他家一起不定期升级。

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

2012年5月26日-201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分五次,通过游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游光辉的妻子)向被告汇款467,400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软件、板卡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拒绝。

2013年3月6日,深圳市**限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付**本人不拥有飞针测试机的任何知识产权。付**未经该司同意,私自将飞针测试机相关技术软件及板卡出卖,属付**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有关纠纷,可迳找付**并循相关途径解决。付**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该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银行转帐凭证、电话记录、养老保险清单、律师函、深圳市**限公司的声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格的飞针测试技术,被告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板卡费、技术移转指导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飞针测试机软件、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人民币467,400元。

二、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付春华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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