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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原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原为广东**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下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25日,北京中**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制药厂(甲方)签订了《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的成果所有权、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总转让费为70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为乙方向甲方交付申报该药四类新药所必须的全部试验资料及样品后,一周内甲方付乙方10万元;第二次为通过广东**管理局预审后,一周内支付15万元;第三次为甲方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四次为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后付剩余的15万元,每次支付款项10天内乙方必须开出发票给甲方;甲方负责乙方去甲方参加预审及指导试生产人员的差旅食宿等费用;乙方提供申报的全套技术资料,直至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乙方在取得新药证书、获得生产批文的整个申报过程中,根据需要补报相关的技术资料;乙方按批准的质量标准要求,负责指导甲方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每一批数量、要求及进度等另行协商);提供预审时所需样品;乙方对该成果的转让为独家转让;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以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新药证书属甲、乙双方共有,由甲方保存,生产批文属甲方独家所有;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获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已付的款项。之后,甲、乙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自“苦参碱冻干粉针”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合同已经生效,如在乙方交付给甲方申报的技术文件或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第一笔转让费之前,任一方提出终止执行合同,则视同违约,提出终止执行合同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全部转让金额的5%即3.5万元;乙方同意将该成果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因此双方同意乙方提供的申报资料在必要时盖甲方公章,即作为甲方的成果,乙方作为合作单位申报,对此双方同意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申报工作;在申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提供的报批样品,如有需要重新试制时,乙方派人可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中试制,甲方应予积极配合,其所需用材料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2001年8月10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了广**制药厂的转让费10万元。后来,广**制药厂变更为广**制药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并由阳**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向北京中**有限公司汇款转让费15万元。2002年4月22日,经北京市**海淀分局核准,北京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2002年12月17日,中**公司就以上两笔转让费开具了25万元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004年3月18日,阳**公司取得了注射用苦参碱的新药证书(证书编号:国药证字H20040309)和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4S01163,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0419)。之后,阳**公司依粤药广审(文)第200407038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注射用苦参碱以商标名称“德洛佳”发布了招商广告。2005年4月8日,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支付了现金3万元给中**公司(中**公司认可该款为转让费,但未向阳**公司开具发票)。同日,刘**向中**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单位欠**司新药苦参碱的技术转让费,由于该产品从申报到批下经历了四年,加上大量的地标升国标品种、同类品种较多,生产一批到现在仍卖不出去,去年GMP改造又花了不少钱,造成现在公司经营非常困难。我公司同意作如下还款计划:在2005年8月前付清10万元,在2005年12月付清5万元,余款在2006年付清。**公司把账结算一下和把发票开过来。”

因阳**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付款,中**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公司支付中**公司价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阳**公司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9)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阳**公司主张中**公司不履行指导其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阳**公司被迫自行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更改原产品配方,于2008年4月24日将更改后试生产的产品向省药监部门申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共645911元。据此,阳**公司提供了广东省药监局2008年4月24日《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所附的申请资料《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第4点载明原申请品种状态是“已上市”,第20点载明补充申请的内容是“将处方中的甘露醇的用量由原来的140g变为50g(1000支的用量)”,第21点载明提出现补充申请理由是“……按原处方生产成品虽然澄明度检查合格,但较接近极限,为更好的保证产品质量,且降低生产成本,将处方中的甘露醇的用量由原来的140g变为50g(1000支的用量)”,《专家评审意见表》载明“原质量标准可继续应用”。对是否履行了指导阳**公司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问题,中**公司的解释是“由于阳**公司称已经掌握技术并生产出了三批合格样品,不需要我方派人指导,故我方没有派员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阳**公司应否支付第三、四次转让费给中**公司的问题。对该问题阳**公司认为,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指导其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义务,故停止向中**公司支付转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次支付转让费为阳**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四次为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后付剩余的15万元,而阳**公司已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注册批件),所以阳**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第三次的转让费30万元。至于第四次支付转让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键是看阳**公司是否已经掌握了本案所转让的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即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已生产了一批注射用苦参碱产品,只是卖不出去,并未提及没有掌握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和要求中**公司进行指导问题,据此可推断阳**公司掌握了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阳**公司提供的广东省药监局2008年4月24日《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所附的申请资料所载明的内容如原申请品种“已上市”,“原质量标准可继续应用”等亦可确认阳**公司掌握了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同时,从逻辑上分析,阳**公司在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组织试生产样品的主动权在阳**公司,中**公司是被动方,阳**公司主张已通知中**公司履行指导其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推定阳**公司无请求中**公司履行指导其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即原因在阳**公司。另,双方约定中**公司指导试生产人员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由阳**公司承担,中**公司解释称阳**公司已经掌握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故没有要求其履行指导试生产的约定义务,符合阳**公司节约生产成本的要求,该解释合乎情理。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阳**公司掌握了本案所转让的苦参碱冻干粉针剂生产技术,阳**公司受让技术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第四次支付转让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阳**公司应支付第三、四次的转让费共45万元给中**公司,减除阳**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42万元。因阳**公司未按其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在2006年付清转让费,中**公司请求阳**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阳**公司是否更改原技术配方,如何更改,费用几何,不构成其拒付转让费的事由。阳**公司据此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4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6年付清转让费余款,这在理解上时间跨度应至2006年底。中**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时间没有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阳**公司主张中**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变更登记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阳**公司以中**公司曾于2002年4月22日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公司应支付转让费42万元给中**公司,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中**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费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公司。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5元,由中**公司负担445元,阳**公司负担5800元。

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阳江**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阳**公司与中**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终止后期42万元转让费支付。三、中**公司向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8万元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中**公司没有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义务的违约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中**公司对其始终没有依照《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履行指导阳**公司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法律义务,使阳**公司至今无法投入批量生产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阳**公司拒付中**公司后期42万元转让费合理合法,依法应当支持。1、中**公司已当庭承认没有履行指导阳**公司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帮助阳**公司投入批量生产的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中**公司的违约合乎情理,把中**公司的违约责任推卸给阳**公司承担。中**公司至今无法提供阳**公司已经掌握生产技术或已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上市的证据。即便阳**公司自行试验掌握生产技术,与中**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阳**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无需举证,于法有据。2、中**公司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阳**公司至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上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阳**公司“还款计划”有效不当。阳**公司要求中**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指导阳**公司实施常规的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的“试验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帮助企业投入批量生产。而中**公司却诸多推诿、拖延,要求阳**公司提交书面“还款计划”,中**公司方承诺指导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帮助投入批量生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写下书面“还款计划”后,中**公司至今依然拒不派人履行指导阳**公司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而且,北京中**有限公司早在2002年4月22日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公司却一直未告知阳**公司,以达到骗取转让费的目的。有鉴于此,阳**公司的“还款计划”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引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中**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转让技术至今未能成就、不能达到约定的目标,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三百五十一条等规定,判令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原审判决阳**公司承担支付全部后期转让费42万元及利息显属不公。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中**公司尽管享有收取转让费的权利,但必须承担履行负责指导阳**公司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使阳**公司投入批量生产,保证转让技术成就的约定义务。原审判决回避中**公司自认违约的行为,以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要求中**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掌握了转让技术投产上市为由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阳**公司强调的是中**公司没有到现场指导阳**公司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是违约行为。但事实是阳**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阳**公司应于一周内支付三十万元,却至今未付。从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阳**公司没有要求中**公司到现场指导生产事宜,中**公司承诺还款计划时仍没有要求中**公司去现场指导试生产,其原因在于:1、在生产申报三批样品时,中**公司已在现场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阳**公司已掌握了生产技术;2、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公司到现场指导生产的费用由阳**公司承担,其不愿支付该笔费用。二、关于违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阳**公司已生产合格产品,广东省药监局2008年4月24目的《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所附的申报资料中阳**公司自己就承认“已上市”,且药监局专家评审认为“原质量标准可继续应用”,可见因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而造成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至于为修改辅料含量而进行的改进工作,中**公司认为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广东**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公司应否向中**公司履行支付第三、第四期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对于阳**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中**公司和阳**公司在《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是对上述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和变更,亦为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阳**公司认为该还款计划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公司应否支付第三期转让费的问题。《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阳**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一周内应支付30万元给中**公司,现有证据表明阳**公司已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即合同约定的第三次转让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给中**公司。阳**公司以中**公司未履行“负责指导甲方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的义务,拒付第三期转让费30万元转让费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阳**公司应履行该期付款义务正确。

关于阳**公司应否支付第四期转让费的问题。该期还款义务的成就条件是中**公司“按批准的质量要求,负责指导甲方(阳**公司)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尽管从现有证据看,中**公司没有履行指导阳**公司试生产三批合同产品的义务,但此事实是否足以导致阳**公司终止支付第四期转让费的义务,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等综合理解。首先,《苦参碱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约定中**公司履行指导试生产三批合同产品义务的起始时间,阳**公司作为药品生产厂家,掌握是否试生产以及何时试生产合格产品的主动权,中**公司只是作为技术转让方负担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阳**公司应当通知中**公司履行指导试生产合格产品的约定义务是合理的,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阳**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其次,在阳**公司中止支付第三、第四期转让费后,其法定代表人刘**于2005年4月8日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阳**公司没有对中**公司是否履行指导试生产合格产品义务提出异议,而是确认阳**公司已生产一批注射用苦参碱产品并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延迟支付第三、第四期转让费。也就是说,阳**公司已经默认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未付款的原因在于阳**公司经营困难。在本案诉讼中,阳**公司又以中**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转让费,明显与其还款计划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认定阳**公司受让技术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阳**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第四次转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阳**公司请求中**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且本院已确认阳**公司应履行支付第三、第四期转让费的义务,故对阳**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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