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小**的电器有限公司与阳**、陈**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连艮、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阳连艮与陈**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威的公司作为甲方与阳连艮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家用全自动智能榨油机的研发进行合作,合作期为专利的有效期,专利人阳连艮,专利号ZL201020026610.6。1.甲方成立项目开发小组,乙方负责此项目小组的具体运作并对甲方负责。2.甲方同意在此项目合作期间每月支付乙方报酬8000元。3.此项目由甲方全额出资,乙方作为此项目专利技术拥有人与甲方合作,乙方应毫无保留的将此技术全部拥有项目开发中,甲方全力支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项目开发。5.此项目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双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力争在三个月内完成所有工业设计及工程样机的制作,并完成所有技术项目的检测工作;第二阶段:工程样机没问题后立即投入所有模具的制作,力争在二个月内完成并进行小批量生产,直至批量生产;一经量产,则为认为该专利技术达到甲方的要求。7.B.双方若有一方未能按协议条款执行,守约方可以终止合作,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另乙方必须维护此项目专利的有效性。若乙方未能维护此项目专利的有效性,则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后,2010年6月,阳连艮到威的公司工作,威的公司向阳连艮发放报酬。威的公司称阳连艮于2011年12月离职,阳连艮则称是2012年2月10日离职。

2010年1月5日,阳连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榨油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阳连艮的申请发布授权公告,并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20026610.6,专利权人阳连艮。2011年12月23日,中山市**有限公司交纳该专利的年费90元。

威的公司提供四份榨油机专利技术申请文件,四份专利申请文件的编制人为胡*,审核人为廖某某,批准人为刘*。受控编号为WE-WI-004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反映申请专利的技术的特征为:1.在进料口两侧分别设有红外线定位控,所述红外线电路板上的红外线发射器及红外线接收器分别设置在进料口两侧的红外线定位孔中。2.物料锅底部的出口孔与榨油组件的进料口之间设有与电路控制装置相连接并可摆动的分料装置,所述的检料装置可通过电路控制装置控制分料装置对物料是否榨完进行判断。受控编号为WE-WI-005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反映申请专利的技术的特征为:刮渣的刀片通过螺钉固定在压榨轴上。另,专利申请文件还反映威的公司的技术有以下特征:机体由可翻转的上机壳和下机壳组成,可通过翻转上机壳清洗榨油机,清洗更加方便。

威的公司称其为研发榨油机技术成立了由廖某某和王**担任领导人的研发小组,阳**也参加了研发小组。威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亦有王**和廖某某的签名,其中王**为审核人,廖某某为工艺人。原审法院要求威的公司通知廖某某、王**于2013年4月11日到法庭接受询问,但两人未到庭。威的公司对此解释为王**已经离职,且不在中山,不愿意出庭,但可接受法院的电话询问;廖某某则基于与阳**为老乡关系,仍是威的公司的员工的原因,不愿意出庭。

庭审中,阳*艮对威的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简单作了如下分析:威的公司设计的产品在阳*艮设计产品的落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通过红外线检测落料。威的公司设计的产品在阳*艮的技术上添加了刮渣技术。威的公司将榨油机的上半部改良为可以活动的,以方便清洗。威的公司的榨油机增加了分料装置,以区分所榨原料的大小,从而保护电机。威的公司的技术在原来各种电机单独操作的基础上改良为一键操作。

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唐*、公证员助理廖**到现场进行监督,公证内容如下:由阳**使用公证处用于证据保全的专用电脑,从事如下操作:开启电脑,连接数Internet;打卡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email.com,进入网易免费邮箱登陆页面,输入用户名“ouyangliangen”及相应密码后打印该页面;进入显示名称为ouyangliangen@163.com的邮箱并打印该邮箱主页;在邮箱主页点击已发送,进入已发送邮件信息页面并打印该邮箱页面;在上市已发送邮件信息页面依次点击下列邮件并打印邮件及附件内容:1.收件人显示为“vdliukui”,名称显示为“刮渣片专利资料”,时间显示为“2011-07-29”;2.收件人显示为“胡*”,名称显示为“Re专利(刮刀)科创”,时间显示为“2011-07-28”;3.收件人显示为“vdliukui”,名称显示为“红外线装置专利文件”,时间显示为“2011-07-18”;4.收件人显示为“胡*”,名称显示为“Re专利”,时间显示为“2011-07-18”。公证员唐*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全场摄像,并制作了公证文书。

2012年2月23日,威的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ZL201020026610.6号专利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1年8月4日,威的公司以阳*艮的榨油机技术存在瑕疵且未按约定将榨油机技术投入到威的公司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威的公司与阳*艮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阳*艮向威的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阳*艮向威的公司返还费用15.2万元(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共19个月,每月8000元);四、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阳*艮、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威的公司与阳连艮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威的公司以资金投入,阳连艮以技术投入,双方在阳连艮原有榨油机技术的基础上,合作开发新的榨油机技术,其所开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故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威的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据是否充分;二、阳连艮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焦点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合作,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形式为威的公司成立研发小组,阳连艮负责该研发小组的具体运作,现阳连艮已从威的公司离职,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威的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威的公司称阳**的榨油机技术存在瑕疵,且未将该技术用于双方合作,因此,阳**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一)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技术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将上述资料公开,任何人包括威的公司均可用专利号通过公开途径均知晓该技术的特点,并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事实上威的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自行查阅到相关资料,故阳**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欺骗威的公司的情形。此情况下,威的公司仍自愿与阳**签订合作协议,是威的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阳**违约。(二)阳**在庭审中,可以对威的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的特点进行详细说明,且说明的特点如刮渣技术、分料技术、红外线控制落料、一键操作、机体的上半部分可以活动等均是威的公司技术的精华及特色。威的公司则无法说明,且原审法院要求威的公司通知其研发人员廖某某、王*甲到庭接受询问,但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证人王*乙出庭称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下称高**司)在为威的公司制作五金手板时,若遇到技术改进或参数改进的问题都是与阳**联系,手板的图纸亦是阳**交给高**司的。王*乙提供发票及手板报价单为证。威的公司提供了相同的发票及手板报价单,威的公司要证实的内容为威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委托他人制作榨油机样机的零件,阳**则未参与。威的公司的陈述与证人王*乙的陈述存在矛盾,威的公司的陈述存疑。(四)从阳**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看,阳**发送给胡*及“vdliukui”的邮件附件的标题为“刮渣片专利资料”“Re专利(刮刀)科创”“红外装置文件”“Re专利”,标题的内容包含了威的公司技术的几个精华部分。邮件的发送时间均为2011年7月,阳**此时仍在威的公司工作。由此可见,阳**在威的公司工作时,已经研发出新的榨油机技术。(五)威的公司庭审中确认阳**有参与榨油机技术的研发小组。因此,阳**已经将其掌握的榨油机技术运用到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并且研发出新的榨油机技术,阳**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研发义务,没有违约。故威的公司基于阳**违约的事实要求阳**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威的公司应当每月向阳**支付8000元作为报酬,基于上述事实,阳**在威的公司工作,已经付出劳动,威的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威的公司要求阳**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阳**无须向威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配偶的陈**亦无须向威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的公司与阳*艮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自行解除;二、驳回威的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定性错误。1、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认可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但原审判决却否定该意见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涉案合同的性质实应为技术转让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因为阳**转让的技术系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阳**转让成熟的专利技术给威的公司使用,并通过必要的指导,帮助威的公司利用该技术实现专利产品的工业化生产,而非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二、原审判决对阳**合同义务的理解和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阳**应确保其转让技术的可实施性,并向威的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威的公司已依约向阳**支付相应费用并给与足够的支持和配合,但阳**却多次违约,具体表现为:1、威的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得知阳**提供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属于无效专利;2、合同签订后,阳**不仅没有将完整的技术特别是五份齿轮参数的核心技术交给威的公司,并帮助其生产出任何产品,而且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取回所有的技术资料,删除技术文档、数据,拒绝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艮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1、阳*艮提供的专利是基础,后续的工作是在该基础上做细节及改进,因此涉案合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构成要件;2、不管涉案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开发合同,也不能否定阳*艮与威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即使合同解除,威的公司也不能追讨其之前所支付的工资。二、阳*艮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而是积极履约。具体表现在:1、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2、阳*艮将专利技术无偿提供给威的公司使用至今;3、阳*艮在威的公司工作期间,依约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及对技术作了后期的改进,并帮助威的公司研发申请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包括刮渣、分料、红外线控制落料、一键操作等若干改进的专利技术,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均交给了威的公司,所有设计图纸及参数均在威的公司的电脑里;4、项目最终停止是因威的公司认为产品的前景不明朗便未出资,且后期威的公司阻止阳*艮到公司上班,威的公司尚欠阳*艮数月的工资。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涉案合同无论如何定性,陈**均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中,威的公司提供了发票及手板报价单,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高**司制作榨油机样机的零件,阳连艮未参与。阳连艮遂申请高**司股东王*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乙称在为威的公司制作五金手板时,若遇到技术改进或参数改进的问题都是与阳连艮联系,手板的图纸亦是阳连艮交给高**司的,并提供了发票及手板报价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威的公司与阳*艮双方均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亦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且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研究开发具有创造性的新技术成果,这种技术成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不存在,不掌握的。而技术转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即是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订立的合同,从本案《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威的公司以资金投入,阳**以现有的专利技术投入,双方在阳**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02002661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合作开发“家用全自动智能榨油机”。故涉案的纠纷应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是否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即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首先,关于威的公司提出的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得知阳连艮提供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主张阳连艮违反《合作协议》7.B项关于乙方维护专利有效性的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专利已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并依时交纳年费,而威的公司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非专利有效性的法定证明文书,因为判断专利是否有效的依据应当为专利证书及其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法院的相关行政判决来认定,因此,威的公司仅以检索报告来主张本专利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威的公司提出的阳**存在没有提供核心技术、没有帮助其生产出任何产品,并拒绝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等一系列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1、阳**依约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及对技术作了后期的改进,并帮助威的公司研发申请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包括刮渣、分料、红外线控制落料、一键操作等若干改进的专利技术,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均交给了威的公司,所有设计图纸及参数均在威的公司的电脑里;阳**在庭审中,可以对威的公司申请的前述专利技术的特点进行详细说明,而威的公司的研发人员廖某某、王*甲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接受关于技术方面的询问。2、新技术的研发方面。“vdliukui”的邮件附件的标题为“刮渣片专利资料”、“Re专利”,标题的内容包含了威的公司技术的几个精华部分。邮件的发送时间均为2011年7月,阳**此时仍在威的公司工作。由此可见,阳**在威的公司工作时,已经研发出新的榨油机技术。因此,阳**已经将其掌握的榨油机技术运用到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并且研发出新的榨油机技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威的公司提出因阳**违约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诉请求,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威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威的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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