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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理工大学与星洋(珠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星*(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以下简称华南理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诉称:2011年初,华南理工声称拥有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一系列技术秘密,可转让给星**司使用,后经双方磋商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及《关于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开发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华南理工)转让甲方(星*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生产无机胶结材的材料组成、配方、工艺技术。并注明了相应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技术秘密,乙方应在甲方现场提供“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材料品质及检验方法,配合比和生产工艺”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并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到甲方工厂进行生产试验,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第一批合格产品。工业生产性试验设备、试验材料等由甲方提供。

《技术转让合同》第二、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乙方在甲方生产线生产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以技术报告的形式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无机胶结材的材料配方组成、生产工艺及检验方法;2.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配方;3.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生产工艺。

《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价款、分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工业生产性试验产品若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的技术指标视为乙方违约,则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项;乙方在甲方工厂进行工业生产性试验已生产出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技术指标的产品后,没有按本合同向甲方提交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技术秘密资料亦视为乙方违约,则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星**司支付了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元及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并为工业生产性试验做了相应准备;而华南理工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自行购买部分材料,并先行调配为“活性粉”、“反应液”,然后再直接带至星**司生产线上进行生产性试验。且在三次生产性试验中均没有按合同生产出符合约定技术指标产品的情况下,华南理工就提前催讨第二期款项,星**司出于信任支付了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及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华南理工在收到此款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报告》(以下简称《技术转让报告》),又开始催促最后一期款项,但星**司发现该报告中并没有按合同对生产该产品的关键材料和技术进行说明,遂向华南理工发送了《关于切实履行u0026lt;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u0026gt;的函》,华南理工回复承认部分技术在报告中暂未体现,但又要求星**司提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经星**司多次催告并书面保证会按合同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情况下,华南理工才出具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报告附录》(以下简称《报告附录》)。然而,按照华南理工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星**司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为此,星**司多次邀请华南理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以切实能让星**司使用华南理工声称的技术秘密,但华南理工一致不予理会,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由于华南理工没有按合同提供“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材料品质及检验方法,配合比和生产工艺”的现场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没有在星**司生产线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这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星**司无法使用华南理工声称的技术秘密生产出合格产品,除星**司支付的技术秘密使用费和技术指导、服务费25万元外,还给星**司造成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并错过了研发时间和大量的商机。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华南理工应当返还星**司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星**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南理工立即返还星**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等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星**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2599.81元,共计702599.81元;2.华南理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本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星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就转让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一系列技术秘密和技术服务和指导达成了合意,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技术秘密范围、技术指标和参数,技术秘密的交付方式,技术服务和指导的方式,检验方法,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价款、分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银行汇款凭证(中行、工行各一份),拟证明星**司在签订合同前后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南理工支付了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

3.《关于支付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费的函》、《关于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的函》、银行汇款凭证(农信社、工行各一份),拟证明华南理工于2011年9月6日催付第二期款项后,星**司在2011年9月8日及时向华南理工支付了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

4.《技术转让报告》,拟证明华南理工没有按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没有按时提交技术资料,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的实质约定。具体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看,华南理工没有在合同约定是时间内生产出合格产品。华南理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技术报告。就算按照华南理工自己陈述于2011年8月22日第三次实验生产出了合格产品,也违反了合同第三条在甲方生产线生产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技术报告的约定。(2)从报告的内容上看,报告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或者是华南理工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应当在甲方(星*公司)生产线试生产的约定;华南理工并没有在原告的生产线上进行150℃养护或烘烤试验,但在报告的结论中显示150℃养护或烘烤的结论。报告中生产试验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报告的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逻辑混乱,缺乏技术工作起码的严谨性。

5.《关于切实履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函》及被告的书面《回复》,拟证明华南理工承认没有向星**司提供试生产合格的依据,也没有向星**司提供无机胶结材的生产工艺技术(工业水玻璃的改性和偏高岭土的制备和检验方法),仍保留有部分技术细节(细节具有关键性和决定性)。

6.《报告附录》,拟证明《报告附录》中仍然没有提出具体方案解决密封养护的问题;《报告附录》中的无机胶结材的生产工艺技术(工业水玻璃的改性和偏高岭土的制备和检验方法)等绝大部分并没有按合同在原告的生产线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试验;养护时150℃烘烤2h,其作为结论并没有在原告生产线上进行试验;关于振动压机工艺参数,并没有在原告生产线上进行试验,只是提出了建议,而这样的关键工艺是否可行尚待检验。

7.专利权查询单,拟证明《报告附录》中华南理工转让的部分技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报告附录》第9页中的“无机聚合物胶凝材料用偏高岭土活性的快速检验方法”,其专利权利属于广州**研究院和华南理工共同所有,并非华南理工独有,华南理工将其共同的权利予以转让或授权星**司使用,侵犯了广州**研究院的权利。

8.关于派人现场技术指导的电子邮件、《关于返还技术秘密使用费的函》、《关于返还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费的函》,拟证明星**司商请华南理工按合同约定派人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其违反约定不予理会,要求华南理工返还支付的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费,华南理工拒不退还。

9.关于生产环保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星**司按照华南理工提供的《技术转让报告》及《报告附录》进行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生产,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

10.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工资表及计算清单,拟证明星**司因生产人造石英石板材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材料发票主要是证明材料的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辩称:涉案技术由华南理工从1999年开始研究,到2008年经过广州市科技技术局科技成果鉴定的科技成果为基础,进行应用、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在2011年7月份跟星**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在星**司的生产线上试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并将全部技术报告交付给了星**司,全部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星**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清全部款项。

2011年7月12日华南理工与星**司签订了“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开发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星**司应当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华南理工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但是星**司是在2011年8月3日才支付。但华南理工本着合作诚意,实际上已于2011年7月9-10日带着自行准备的原材料到星**司工厂生产线进行了第一次中试试验,根据试验结果,华南理工进一步优化了材料配方。随后,华南理工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8月22-23日两次到星**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中试试验,在这两次试验中都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星**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规定,向华南理工支付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和9月12日打到华南理工指定的账户。

2011年9月20日,华南理工向星**司提交了《技术转让报告》。2011年10月13日,星**司书面承诺收到技术秘密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华南理工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2011年10月26日,华南理工向星**司提交了《报告附录》,至此华南理工已经把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技术秘密资料交给了星**司,也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有义务,但是星**司却一直拒绝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

华南理工认为,华南理工已经在星**司的生产线上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并把自己的技术秘密完整地交付给了星**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提交了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拟证明华南理工在星**司的生产线上试生产出合格产品。

2.技术转让报告、3.技术转让报告附录,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华南理工在星**司生产线上进行了三次生产性试验,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按合同要求向星**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同时证明星**司已经收到了技术转让报告及附录。

4.保证函,拟证明华南理工在星**司的生产线上生产出合格产品。

5.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华南理工自行购买了部分实验材料,在星**司生产线上进行了三次生产性试验,并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同时证明星**司已经收到了技术转让报告及附录。

6.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清单、7.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发票,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华南理工垫付了生产试验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4435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反诉称:2011年7月12日华南理工与星**司签订了“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开发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星**司应当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华南理工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但是星**司是在2011年8月3日才支付。但华南理工本着合作诚意,实际上已于2011年7月9-10日带着自行准备的原材料到星**司工厂生产线进行了第一次中试试验,根据试验结果,华南理工进一步优化了材料配方。随后,华南理工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8月22-23日两次到星**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中试试验,在这两次试验中都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星**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规定,向华南理工支付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和9月12日打到华南理工指定的账户。

2011年9月20日,华南理工向星**司提交了《技术转让报告》。2011年10月13日,星**司书面承诺收到技术秘密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华南理工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2011年10月26日,华南理工向星**司提交了《报告附录》,至此华南理工已经把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全部技术秘密资料交给了星**司,也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有义务,但是星**司却一直拒绝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25万元及华南理工垫付的生产试验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4435元。

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华南理工提供产品合格的鉴定报告。2011年8月5日进行第二次中试试验,2011年8月23日进行第三次中试试验,所生产出的产品一直保留在星**司。如果星**司认为该产品不合格,为什么在此后两个月中都没有提出?相反却在2011年9月9日和9月12日分别向华南理工支付了第二期的技术秘密使用费用,并在2011年9月20日收到《技术转让报告》后于2011年10月13日书面承诺收到技术秘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华南理工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但星**司在收到全部技术秘密资料后3天内提出全部产品不合格,分明是不愿支付剩余转让费用。该转让的技术没有侵犯到第三方的权利,实际上无机聚合物胶凝材料用偏高岭土活性的快速检验方法技术是由华南理工为主研发出的,只是由于广州市政府的规定,必须由广州市的单位牵头所以才跟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联合申请该项目。

华南理工认为,华南理工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是星**司却一直拒绝按合同以及其书面承诺支付相应费用,星**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华南理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星**司支付华南理工第三期技术秘密使用费2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1250元);2.星**司支付华南理工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延迟支付违约金275元;3.星**司支付华南理工垫付的生产试验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4435元;4.星**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针对其提出的反诉,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辩称:一、华南理工陈述的付款时间与客观不符。第一笔款分两次付,在签订合同前2011年7月6日支付了5万元技术秘密使用费,在签订合同后2011年7月28日支付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并非华南理工所称在2011年7月8日支付。第二笔款项是在2011年9月8日分别支付,10万元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技术指导服务费,总共15万。

二、华南理工称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3日,应当在2011年7月20日。星**司针对2011年7月28日付款是经得华南理工同意的。

三、华南理工在反诉状中称两次生产出合格产品,星**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两次试验中华南理工并没有及时提出生产合格的依据,星**司没有提出异议是基于合作双方的信任。支付第二期款项不意味着星**司承认其生产出了合格产品。

四、华南理工称在2011年9月20日向星**司提交了技术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华南理工在2011年9月21日邮寄,星**司在2011年9月23日才收到。

五、华南理工称提交了技术报告就完成了合同的所有义务与合同不符。主要是因为华南理工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没有在星**司的生产线生产出合格产品,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的实质要件和合同目的,且部分技术已经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星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查询单,与本诉星**司提交的证据7一致,拟证明《报告附录》中华南理工转让的部分技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

2.银行汇款凭证(中行、工行各一份),与本诉星**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拟证明星**司在签订合同前后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南理工支付了第一期技术秘密使用费5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

银行汇款凭证(农信社、工行各一份),与本诉星**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行汇款凭证一致,拟证明华南理工于2011年9月6日催付第二期款项后,星**司在2011年9月8日及时向华南理工支付了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和技术指导、服务费5万元。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对原告(反诉被告)星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本诉,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4和6证实了华南理工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生产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华南理工已经交付了全部的技术资料。证据5证明了在《关于切实履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函》之前华南理工已经提交了技术转让报告,报告上详细表明了华南理工已经提交了技术方案,生产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证据8证明了在9月底华南理工已经向原告提交了技术转让报告,在10月13日后星**司书面承诺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就将余款付清。在10月26日华南理工已经提交了附录给星**司,至此华南理工已经将全部资料给了星**司。8月5日和8月22日华南理工派人到星**司的生产线上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中试,从此时间点到10月13日有1个半月时间,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星**司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提出异议,而直接向华南理工索要技术报告。星**司在收到全部技术报告3天后却认为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

对证据7,华南理工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华南理工从1999年对该技术进行基础性研究,2008年基本完成基础性研究,经过了广州市科技局的鉴定。只是在该项目申请专利时由于广州市的规定要求要由广州市的单位一起申请。转让给星**司的技术是华南理工进行研究的,华南理工是实际申请人,是实际的权利人,没有侵权。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法确定。按照华南理工配方生产出来的产品颜色不应是这样的。第4张图片的颜色色调偏黄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确认是否用华南理工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其他图片中的板都不是华南理工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拿水泥做出来的,颜色都不对。华南理工没有参与这一生产过程。

对证据10中的计算清单中的日期与项目无异议,真实记录了双方工作情况,但对计算明细的方法和损失费用无法确认。其中第二行序号9中按照55个人的工资计算,实际上配合华南理工试生产的工人不超过8人,而且只工作了一个下午。反应液和活性粉都是华南理工带去原告处的,星**司出的材料很少。序号24、29也如此。

对矿粉发票的时间有异议,华南理工是7月9号第一次实验的。对石英粉发票出的数量有异议,华南理工做一次最多只用0.5吨。对炭黑发票有异议,没有用到此材料。玻璃发票的数量不对。9月22日的玻璃发票、石英粉发票、6月18日高岭土发票、9月23日的饱和聚酯树脂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知道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只有8名工人,算法不对。

关于反诉,对反诉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提交的本、反诉证据发表一致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星**司没有委托报告中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报告中的生产日期不是华南理工在星**司生产线生产的日期。在报告的备注中载明样品表面涂覆液态硅烷防护剂,而华南理工在星**司生产线上生产时并没有进行这项实验。这份报告结合华南理工提供的技术转让报告,其干燥弯曲强度13.8,是在150度烘烤2小时后得到的结果,华南理工并没有在星**司的生产线上进行了这项实验,因此本次检验报告中的检验对象不是星**司生产线生产的产品。本案中华南理工委托报告中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缺乏公信力。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质证意见同星洋公司证据4、6的举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函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复。

对证据5,律师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南理工在星**司生产线上进行了三次生产性试验,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关于证据6和7,对购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星**司并没有委托华南理工以星**司的名义购买,而送货单位直接以星**司的名义开出发票。可以看见其经营和提供发票的随意性。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双方的实验过程中无法证实。

对加盖了华南理工大学章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无付款商、经营项目、日期,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华南理工提供的清单上的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具体是第二次实验中的化工原料样品书写的金额是70元,实际只有33元。第三次实验中的矿物原材料书写的金额是900元,实际金额是840元,第三次中的校对委托测试费书写金额是215元,实际是200元。

综合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6、8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在本、反诉中提交的证据2-5,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7以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华南理工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认为华南理工是实际申请人,是实际的权利人,没有侵权。星**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收反诉状及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提交了反诉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同时华南理工质证意见也肯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提出了其是实际权利人,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9,无法与原物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星**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0,其中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和工资表,华南理工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计算清单系星**司单方制作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在本、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星**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在其提交的证据5《关于切实履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函》中要求华南理工提交试生产合格的依据,在庭审中自认将生产出的产品交给被告检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在本、反诉中提交的证据6、7,星**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星**司(甲方)与华南理工(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项目名称为“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开发技术”。该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乙方将其拥有的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关于“乙方转让甲方的技术秘密内容”的约定为:1.技术秘密的范围是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生产无机胶结材的材料组成、配方、工艺技术。2.技术指标和参数为生产线生产产品切割成50mm50mm15mm试件干燥压缩强度不小于80MPa,切割成50mm200mm15mm试件弯曲强度不小于13MPa;吸水率不大于2.0%,体积密度不小于2.2g/cm3,抛光后镜向光泽度可达70,有颜色板无泛白现象。3.技术秘密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为已进行工业中试,达到技术指标要求,可开发为产品。

《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技术资料”的约定为:1.无机胶结材的材料配方组成、生产工艺及检验方法;2.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配方;3.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生产工艺。

《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为“在甲方生产线生产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地点为“星洋(珠海**限公司”,提交方式为“技术报告”。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约定为:1.内容为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材料品质及检验方法,配合比和生产工艺。2.方式为在星洋(珠海**限公司现场指导。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甲方工厂进行生产试验,生产出符合本合同第一条技术指标的第一批合格产品。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业生产性试验设备、试验材料、乙方试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甲方向乙方支付受让技术秘密的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1.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2.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2)在甲方生产线试生产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3)在乙方向甲方提交技术秘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关于“验收方式和标准”的约定为:在甲方生产线并在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试生产,得到的产品达到本合同第一条中的技术指标。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该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工业生产性试验产品若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的技术指标视为乙方违约,则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乙方在甲方工厂进行工业生产性试验已生产出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技术指标的产品后,没有按本合同向甲方提交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技术秘密资料亦视为乙方违约,则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

星**司与华**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涉案技术秘密,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配合比和生产工艺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并在甲方生产现场进行指导,直至生产出达到《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技术指标要求的产品。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受让该项技术秘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费的补充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补充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2)在甲方生产线试生产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3)在乙方向甲方提交技术秘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

星**司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8日向华南理工指定的账户汇款5万元技术秘密使用费和5万元技术指导、服务费。

2011年7月9-10日、8月5日、8月22-23日,华南理工先行调制好“活性粉”和“反应液”后到星**司工厂进行了三次工业性生产试验。

2011年9月6日,华南理工向星**司发出《关于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款项的函》和《关于支付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费款项的函》,要求星**司支付第二期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费5万元。

2011年9月8日,星**司向华南理工指定的账户汇款支付了10万元技术秘密使用费和5万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费。

2011年9月15日,华南理工出具《技术转让报告》。《技术转让报告》详细说明了从2011年4月27日到8月19日到星**司进行多次小板试验和3次生产线大型工业板材试验的过程以及相应数据。《技术转让报告》载明:2011年8月5日,成功制得四块表现良好的大板,采用80℃养护1小时,静置48小时打磨抛光,由华南理工进行性能测试。试验数据显示1号板150℃烘烤2h后除吸水率外,密度、抗弯强度和抗压强度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8月22日,成功制得表现良好的六块大板,通过表面涂覆后,6号板的各项数据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转让报告》得出结论:采用玻璃、镜片作为装饰性填料的板材,养护方法为150℃烘烤2h,其抗弯强度可达到要求。板材经表面防护处理后,吸水率可达到要求。《技术转让报告》建议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养护工艺为“……最好在150℃下养护2h,料板出烘烤箱后,静置存放48h,才能进入打磨工序”,表面防护工艺为“板材打磨后,自然风干,然后再板材正反侧六面涂覆或刮涂一层硅烷防护剂,待固化后进入抛光工序”。

2011年9月26日,星**司向华南理工发出《关于切实履行u0026lt;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u0026gt;的函》,要求华南理工履行以下事项:1.提供试生产合格的依据;2.提交反应液、活性粉生产配方和工艺技术的技术报告。

2011年9月30日,华南理工发出《对“关于切实履行u0026lt;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u0026gt;的函”的回复》,对星**司提出的事项答复如下:1.在《技术转让报告》中的3.5结论中指出目前试验的工业板材的密度、抗压强度达到合同技术指标要求;采用贝壳、粗石英砂作为装饰性填料的石英石板材抗弯强度达到要求;采用玻璃、镜片作为装饰性填料的板材,养护方法为150℃烘烤2h,其抗弯强度也可达到要求;板材经表面防护处理后,吸水率可达到要求。2.在《技术转让报告》中表3和表4中已明确告知生产无机胶结材的材料组成为改性工业水玻璃和偏高岭土,配方为生产3050165020mm大板的反应液(改性水玻璃)用量为28.6~33.5kg,活性粉(偏高岭土)用量为23.9~28kg。在《技术转让报告》中已详细说明了所有的生产工艺要求和操作规程,表4中将石英砂和石英粉的配合比调整数据已完整告知。但是,华南理工也表明,在《技术转让报告》中并未体现无机胶结材的生产工艺技术——工业水玻璃的改性和偏高岭土的制备,以及它们的检验方法。同时,华南理工提出,希望星**司将“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工业性生产试验已完成工作进度表”确认签字盖章后寄回,将“珠海石英板项目生产试验原材料部分委托测试费用清单”确认后予以支付。华南理工要求星**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华南理工提交无机胶结材的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最后一笔转让费用支付给华南理工。

2011年10月13日,星**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在华南理工按合同约定提交技术秘密资料特别是无机胶结材的生产工艺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时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用。

2011年10月26日,华南理工向星洋公司提交了《报告附录》。《报告附录》记载了工业水玻璃改性技术及检验方法、偏高岭土制备及检验方法、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生产配方及性能、关于高*振动压机工艺参数改进的建议。

2011年10月28日,星洋公司黄**在给华南理工的文教授、殷老师发送电子邮件中认为:华南理工在生产试验及提供的报告中并未解决在生产无机石英石板材的过程中遇到的泛白现象、强度不够及玻璃脱落等现象,希望华南理工再次派人现场指导。

2011年11月1日,星**司黄**再次给华南理工的文教授、殷老师发送电子邮件,认为华南理工工业生产性试验产品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而且根据华南理工提供的技术报告也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产品。认为华南理工已构成违约,应全额返还星**司已支付的款项。

2012年8月20日,星**司委托湖南**事务所向华南理工发出《律师催告函》,认为华南理工构成违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华南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分别对在星**司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6日生产的无机石英石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样品的密度>2.2g/cm3,吸水率<2.0%,干燥压缩强度>80MPa,干燥弯曲强度>13MPa。同时,检验报告中备注干燥压缩强度试样尺寸为50mm50mm板厚,样品表面涂覆液态硅烷防护剂。

再查明,星**司主张其经济损失452599.81元包括试板过程直接费用55447.1元,生产的经济损失132890.46元,时间效益损失264206.25元以及汇款手续费56元。诉讼过程中,星**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华南理工提供的《技术转让报告》及《报告附录》生产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并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密度、吸水率、干燥压缩强度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华南理工未在星**司的生产线上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且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星洋公司与华南理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南理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作如下分析:

通过《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华南理工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三项:一、试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二、提供完整、真实的技术资料;三、在星**司生产线上进行试生产并在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且,这三项合同义务均为保证受让方星**司有效拥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必要义务。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是华南理工证明自己拥有涉案技术秘密、具备技术转让方资质的前提。提供技术资料是星**司受让涉案技术秘密的固定措施和长效措施。而在现场试生产和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是星**司能够通过自身现有设备和人员受让涉案技术并实现独立生产的必备前提。第三项义务的重要性,相对于受让方星**司而言,不低于甚至高于前两项义务。这可以从《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多处注明“甲方生产线”、“甲方工厂”、“甲方生产现场”看出。因此,华南理工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生产出合格产品和提供技术资料,还必须在生产现场进行试生产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一、关于华南理工试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星**司诉称华南理工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检验机构及检验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星**司在2011年9月26日向华南理工发出的《关于切实履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函》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由华南理工提供产品合格的依据。因此,对于星**司声称其没有委托华南理工进行检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星**司对华南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6日,晚于实际生产日期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22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技术转让报告》的内容看出,在星**司试生产出的产品,还需要进行烘烤养护、静置存放、打磨风干、表面涂覆等工艺,其时间晚于在生产现场进行试生产的时间,符合常理。因此,《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即为在星**司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8月22日试生产的产品,星**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从华南理工提交的《技术转让报告》和《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华南理工第二次工业性生产制得的1号板和第三次工业性生产试验制得的6号板经过烘烤养护、表面涂覆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星**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南理工试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关于华南理工是否在星洋公司进行现场生产以及是否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星**司诉称华南理工没有按照合同提供“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材料品质及检验方法、配合比和生产工艺”的现场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技术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华南理工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星**司现场提供关于“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材料品质及检验方法、配合比和生产工艺”的现场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验收方式和标准为,在甲方生产线并在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试生产,得到的产品达到本合同第一条中的技术指标。《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华南理工应当向星**司提供有关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材料组成、配合比和生产工艺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并在星**司生产现场进行指导。

本案中,首先,华**工出具的《技术转让报告》显示,华**工在星**司生产现场仅进行了80℃烘烤养护,没有进行150℃烘烤养护试验。而养护工艺是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生产工艺的关键工艺之一。其次,《技术转让报告》显示,2011年8月22日生产的6号板经过表面涂覆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技术转让报告》载明,料板在150℃下养护2小时,出烘烤箱后静置存放48小时,进行打磨后,自然风干,再进行表面涂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工在星**司进行第三次工业性生产试验的时间为2011年22-23日,意即华**工在星**司停留的时间不超过48小时。而料板需在烘烤养护后再经过48小时的静置,然后打磨、自然风干,才能进行表面涂覆。因此,华**工对第三次工业性生产试验制得的6号板的表面涂覆不可能是在星**司的生产现场所进行的。而表面防护工艺亦是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生产工艺的关键工艺之一。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工先行调配“活性粉”和“反应液”,然后直接带至星**司生产线上进行生产性试验。华**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星**司生产现场对“活性粉”(偏高岭土)的制备和“反应液”(改性工业水玻璃)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活性粉”(偏高岭土)的制备和“反应液”(改性工业水玻璃)的改性作为华**工“最后的技术细节”,其重要性和关键性都得到了星**司和华**工的重视,可以认定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关键技术。

华南理工在转让涉案技术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在星**司的生产现场进行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的两项关键工艺(养护工艺和表面防护工艺),也未对星**司进行该两项关键工艺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华南理工虽然向星**司提交了《报告附录》,对工业水玻璃改性技术及检验方法、偏高岭土制备及检验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没有在星**司生产现场对该关键技术进行过相应操作,也没有对星**司进行该关键技术的指导和服务。华南理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述行为,致使星**司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无法有效拥有涉案技术。因此,华南理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华南理工是否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

星**司还提出华南理工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南理工已经向星**司提交了《技术转让报告》及《报告附录》等技术资料。至于《技术转让报告》及《报告附录》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星**司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按照华南理工提供的《技术转让报告》及《报告附录》生产环保型高性能无机人造石英石板材,并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密度、吸水率、干燥压缩强度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已认定华南理工未按合同约定在星**司工厂生产线上现场进行养护工艺、表面防护工艺、制造“活性粉”和“反应液”并对星**司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华南理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对星**司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星**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华南理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华南理工不履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的规定,进行技术指导也是技术转让方转让技术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南理工应当承担返还使用费2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星**司主张华南理工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452599.81元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星**司主张的生产经济损失132890.46元和时间效益损失264206.25元不完全属于被告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不予全额支持。星**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华南理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考虑到华南理工的违约行为导致星**司无法有效拥有涉案技术,造成了原材料、人工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客观情况,结合星**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6元手续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华南理工应赔偿星**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星**司也可以选择让华南理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星**司在起诉状和《律师催告函》中并未要求华南理工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选择让华南理工返还使用费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涉案技术合同。

关于反诉,华南理工要求星**司支付第三期技术秘密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和技术指导费共计250000元并支付第一期、第三期延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华南理工未按合同约定在星**司工厂生产线上现场进行养护工艺、表面防护工艺、制造“活性粉”和“反应液”并对星**司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星**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250000元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乙方(华南理工)无违约的情况下”,星**司才须支付违约金。在华南理工根本违约时,星**司无须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华南理工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华**工还要求星**司支付其垫付的生产试验原材料及委托测试费用4435元。《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试验材料由星**司提供。但是,本院已认定华**工根本违约,该项费用即为星**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华**工承担。因此,本院对华**工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星*(珠海**限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和技术指导费2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星*(珠海**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星*(珠海**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回,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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