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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付春*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比对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比对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春*及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比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付**通过电子邮件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loc8软件,称loc8软件及一套板卡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需付订金30%,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交货。如因板子或软件问题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如数退还订金,板子及软件收回。第二套板子起l3800元/套,所有板子非人为因素损坏保修3个月,三个月后收取相应的电子原件成本费。软件版本为v4.1版本,可根据目前市面上其他家一起不定期升级。后付**向比对公司提供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ll月8日期间,比对公司分五次,通过游骆秋*(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光辉的妻子)向付**汇款467400元。后比对公司发现付**提供的软件、板卡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付**退还款项。付**拒绝。

2013年3月6日,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龙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付**本人不拥有飞针测试机的任何知识产权。付**未经该司同意,私自将飞针测试机相关技术软件及板卡出卖,属付**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有关纠纷,可迳找付**并循相关途径解决。付**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该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付**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合计467400元;2、付**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深圳**民法院认为,比对公司向付**支付技术转让费,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格的飞针测试技术,付**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比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板卡费、技术移转指导费等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付**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飞针测试机软件、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467400元;二、比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付**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如果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比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比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付**没有向比对公司提供任何软件产品或其他产品,付**也没有收到由比对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付**与比对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关于飞针测试机软件是提供给游光辉的,比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与付**发生了任何交易行为,因此比对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二、付**于2001年5月间提供给游光辉的飞针测试机软件是业界主流软件,功能正常稳定,是完全能正常使用的。并非比对公司诉称软件和板卡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先付订金30%即12万元后,付**提供一套好的电子板卡及软件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比对公司再付后面余款。如果不能正常使用,比对公司就不可能连续付清余款。比对公司使用付**提供的软件及板卡生产了机器,并出售给金*(清*)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付清了货款,至今都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付**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付**提供软件后,还派技术员协助指导安装调试飞针测试机。在后期正常使用中,由于电机短路,操作不当,导致板卡原件大部分损坏,付**仍帮忙将板卡修好。可见,付**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了所有责任和义务。关于软件的权利人,既不是比对公司主张的科**公司享有,也不是其他人享有,科**公司在声明中只是主张对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没有主张对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更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享有飞针测试机和涉案软件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付**提供的软件,游光辉正常使用后还可以无限复制,实现了其目的。游光辉以自己机器机械部分存在缺陷出现问题而借口是软件不能正常使用,要求付**退还款项,完全是过河拆桥、违背诚实信用,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三、原审证据不仅没有经付**质证,而且所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付**提供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和板卡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软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为无法正常使用的软件,没有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不适格的比对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返还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合计人民币4674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费用外,还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软件及板卡四套”。首先,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软件及板卡已被完全使用,被无限复制,对方己实现经济目的,退还给付**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付**极不公正、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付**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比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付**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原审法院在未向比对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判决比对公司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退还付**,故原审判决超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导致程序违法。另外,原审在认定事实中,有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因此,应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科**公司飞针测试机是否拥有著作权,从而确定本案付**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的合同效力。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故本院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已由付**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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