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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能与被告何*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能与被告何*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能诉称,原告在网络上看到石门金雕工艺厂的技术培训中有替代191树脂的新材料项目,便于2013年11月初与被告联系,并于当月5日从浙江省到达石门县,到达石门县后与被告联系得知被告在津市,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引到达津市车胤路32号党校对面。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个样品,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20000元的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提供了几张配方资料并于当日下午开始作样,但被告始终没有做出样品,被告便以各种借口否认做不出样品的事实。后原告投诉至石门县工商局得知被告所登记的石门**品厂已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培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技术培训费并承担原告交通、住宿费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八方资源网宣传资料、百度贴吧宣传资料、勤加缘网宣传资料、石门**品厂网页,拟证明被告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石门**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在网上宣传的石门**品厂于2009年申请了工商登记,但已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及湖南**研究所未在工商局注册的事实。

原告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摘抄,拟证明原告看到了网上的宣传资料,并与被告联系后才来到被告处的事实。

报价单及石门**品厂财务收费单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报价及被告向原告转让技术共收取原告20000元的事实。

5、宣传资料3份及培训项目资料,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具有操作性,在原告交费前仍以湖南**研究所、湖南石门金雕工艺品厂及工艺师名义对原告进行欺诈宣传的事实。

6、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样品与实际制作出来的半成品工艺相差悬殊的事实。

7、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边*能曾用名为边中能的事实。

8、原告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打电话恐吓原告的事实。

9、杨**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杨**调查取证的事实。

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就石门**品厂的相关登记资料进行了调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真实有效,原告系在认可培训效果的前提下向被告交付培训费,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被告何*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被告以石门**品厂为字号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于同年11月5日注销,后龚**2009年11月6日以石门**品厂为字号在石门县工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委托授权被告处理该厂的全面工作的事实。

网上宣传资料3份,拟证明被告对外进行宣传是真实的事实。

证人吴**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了全套工艺后付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八方资源网宣传资料、百度贴吧宣传资料、勤加缘网宣传资料、石门**品厂网页,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网页上的内容系未及时更改,故仍有湖南**研究所的字样。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石门**品厂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摘抄,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石门**品厂财务收费单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3份、培训项目资料,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对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中的成品不是被告的产品。经本院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照片上成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通话记录,被告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联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恐吓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杨**收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3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以被告为经营者登记的石门**品厂的营业执照应该提交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石门**品厂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以龚**为经营者登记的石门**品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津市市豪门装饰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龚**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龚**应该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龚**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宣传资料之湖南省**研究所、湖南**工艺品厂工艺品生产新材料推广、生产技术培训项目简介已经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对证人吴**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事发经过不符。经本院审查,证人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在网络上看到石门金雕工艺厂的培训宣传资料中有替代191树脂的新材料项目,便与网页上载明的被告的号码相联系,当月5日原告从浙江省来到网页上载明的地址石门县,经与被告联系得知原告需前往津市市,于是原告乘车前往津市市到达津市市豪门装饰材料厂。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性树脂、菱镁材料、发泡技术、纳米喷绘四项技术培训,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培训费用,并由被告出具了湖南**工艺品厂技术培训收费单1张,上面加盖了石门金雕工艺品厂财务专用章,且收据上载明的交费个人边中能即原告边忠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石门**品厂于2009年3月在工商局以被告为经营者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登记。2009年11月6日石门**品厂再次在工商局以龚**为经营者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向原告提供培训及收费的行为均以被告个人的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故本案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在网络上以湖南**研究所及石门金雕工艺研究品厂的名义做宣传,而湖南**研究所这一机构并不存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转让的技术能够达到其宣传所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虚假信息做出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了其真实意图,并在法定期限内据此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用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边*能与被告何*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边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边*能负担25元,被告何*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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