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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济南瑞**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一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先公司)因与被告济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盐酸莫西沙星片剂”、“注射用兰索拉唑”、“雷贝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技术项目签订了三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技术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45万元,原告将转让费分期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注册申报失败,被告应在十日内全额退回已收的技术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10万元、9.4万元、10万元预付款,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时完成上述项目,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就上述三份合同作出退款承诺,承诺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9.4万元,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万元,剩下的28万元迟迟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付预付款2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8日、原告一先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分别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盐酸莫西沙星片剂”、“注射用兰索拉唑”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11年6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雷贝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三份合同均约定:上述项目为国家级化学新药注册6类,在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所在地申报,项目批件归原告享有;被告将上述项目转让给原告,提供该项目全套申报资料,负责该项目工艺和质量研究等工作以及研制现场的核查;被告负责指导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生产企业在其gmp车间掌握该项目制剂工艺,协助原告完成制剂样品的制备,协助原告办理申报生产批文等手续;该项目临床批件技术转让费(三个项目的技术转让费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45万元)由原告分期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注册申报失败,被告应在十日内全额退回已收的技术转让费给原告,如因原告的原因未能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文,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也不再收取剩余的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1年4月13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名为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9.4万元、10万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瑞**司出具了三份《合同终止退款承诺》。第一份《合同终止退款承诺》记载:“我司与湖南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签订的雷贝拉唑钠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因多种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项目,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收取的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的预付款壹拾万元整退还给徐先生,力争半年内付清为止”。第二份《合同终止退款承诺》记载:“我司与湖南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签订的注射用兰索拉唑技术转让合同,我司已于2011年中完成样品试制,2012年年底将资料送至徐先生指定的湖南**公司,由于五洲通认为制备的样品外观不够饱满,不予接受申报致使不能按时完成上述项目,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将收取的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的预付款玖万肆仟元整退还徐先生,力争半年内付清为止”。第三份《合同终止退款承诺》记载:“我司与湖南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签订的莫西沙星片的技术转让合同,现已按合同约定将技术交接给徐先生指定的第三方湖南**限公司,且湖南**限公司已于2013年初完成样品制备,由于双方合作的分歧,经我司与徐**先生(湖南**限公司)协商解除该协议,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将收取的徐**先生(湖南**限公司)的预付款壹拾万元整退还给徐先生,力争半年内付清为止”。

2014年12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一先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贵司与我司合作的项目未达到预期目的,按合同规定我司须向贵司支付贵司已付合同款,我司已付贵司陆万肆千元整,其余款项23万我司拟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还款,每月约还贰万,2015年内还清。

原告一先公司当庭陈述被告瑞**司已向其退还6.4万元,其中1.4万元是起诉前退还,5万元是起诉后2014年12月9日退还,被告尚有23万元款项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委托付款证明、银行付款凭证、《合同终止退款承诺》、《还款计划》、证人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4万元技术转让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合同终止退款承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合同终止退款承诺》表示其愿意将已收的技术转让费退还给原告,《合同终止退款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该承诺亦未提出异议,故《合同终止退款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向原告退还已收的技术转让费。鉴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向其退还6.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还须向原告退还23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合同终止退款承诺》,故从即日起,《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而《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注册申报失败,被告应在十日内全额退回已收的技术转让费给原告”,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12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技术转让费,利息应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率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退还技术转让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除《合同终止退款承诺》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履行情况。被告虽在《合同终止退款承诺》中表示“因多种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项目”“由于五洲通认为制备的样品外观不饱满,不予接受申报致使不能按时完成上述项目”“由于双方合作的分歧,我司与一先公司协商解除该协议”,但上述情况并不完全等同于《技术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注册申报失败”。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须向原告退还已收技术转让费系基于其自己做出的承诺,被告表示其力争于半年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该承诺时并未对还款日期提出异议,故利息的起算期应为被告作出承诺后的半年,即2014年3月12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一先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30000元及利息(1、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一先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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