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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限公司与GARYNINGCAI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上诉人GARYNINGCAI(中文名:蔡*)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知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东**司2009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3月28日,东**司、蔡*双方签订《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约定由蔡*向东**司出售“多晶硅生产装置工艺包、非标设备草图、国外设备材料采购服务、技术资料、技术秘密、技术服务、人员培训以及工厂操作规程编制和相关开车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东**司向蔡*分阶段支付合同款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合同约定,蔡*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设计图纸数据和主要设备清单,12个月内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最迟不超过15个月;蔡*提供给东**司的图纸、技术资料等文件指标都应超过目前扬州**限公司的参数和标准;蔡*应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且应接受东**司的考勤等企业管理。蔡*违反上述约定,东**司可解除合同,要求蔡*返还东**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东**司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司积极履约,至今已支付合同款600万元整。但蔡*却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没有按东**司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时上下班,仅提供了极少的技术资料。蔡*已提交的极少数技术资料,经湖北省**设计院等专业机构认定,相关资料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根本无法使用。同时蔡*要求的设备采购经常变更,造成东**司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东**司工程的顺利实施。2009年7月16日,蔡*书面通知东**司停止使用其资料,并收回了蔡*之前提供给东**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东**司同时也书面告知蔡*解除合同,并要求蔡*返还东**司已支付的合同款600万元,蔡*当即同意并签收,未表示任何异议。此后,东**司弃用了蔡*的技术方案,另行聘请了技术团队重新开始高纯多晶硅研发。但时至今日,东**司未收到蔡*承诺返还的合同款600万元整,致使东**司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由于目前多晶硅行业内已出现多家企业因聘用了不合格的专家或采用了存在重大瑕疵的技术包造成企业巨亏甚至破产的先例,如继续执行该合同,不但达不到签约目的,还会引发质量、安全事故,使东**司蒙受更为惨重的经济损失。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合同解除后拒不返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对东**司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司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蔡*向东**司返还600万元整;2、判令蔡*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600万元整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东**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反诉原告蔡*2009年9月28日反诉称:蔡*与东**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双方就1500吨/年高纯多晶硅项目生产技术的转让、技术服务和培训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价款金额、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蔡*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东**司也给付了部分款项。然而,东**司却擅自违反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单方要求解除《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蔡*认为,蔡*积极履行合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东**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其解除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蔡*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东**司解除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2、判决东**司立即给付蔡*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东**司逾期付款日期的日2.1/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东**司作为甲方与蔡*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就甲方1500吨/年高纯多晶硅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一、关于合同标的。甲方为了建设其1500吨/年高纯多晶硅项目(以下简称“合同工厂”)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多晶硅生产装置工艺包、非标设备草图、国外设备材料采购服务、技术资料、技术秘密、技术服务、人员培训以及工厂操作规程编制和相关开车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以下简称“乙方工艺”);为保证合同工厂按时、安全、稳定地开车及运行,乙方应履行其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并应向甲方提供规定的工作服务范围的所有技术服务。乙方应到合同工厂现场对合同工厂的安装、预试车、投料试车进行技术指导验收达标达产(年产1500吨纯度不低于99.999999%高纯多晶硅)。乙方负责对甲方派遣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在本合同生效产品验收达产后二年内,如乙方对合同工厂相关技术有任何改进,乙方有责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工厂相关的所有有关的改进技术资料。二、关于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服务,甲方作为对价将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即“合同基本总价”)计税后人民币RMB30000000元(叁仟万元)。甲方将按下列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项下的合同价款: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支付RMB500000元(伍拾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自2009年4月1日起,甲方应连续六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RMB2000000元(贰佰万元)。五十万元款项计入第一个月的付款总额中,故第一个月(2009年4月)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的款项金额为RMB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甲方应连续六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RMB1000000元(壹佰万元)。在“合同工厂”正式投产,且经甲方及有关部门书面确认出产产品为合格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RMB6000000元(陆佰万元)。在“合同工厂”正式达产1500吨/年,且经甲方及有关部门书面确认出产产品为合格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尾款RMB6000000元(陆佰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或其他款项,由甲方采用汇款的方式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如果甲方延迟支付,应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滞纳金。甲方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期间的房租,相关房屋由甲方推荐乙方认可为准。除本合同有明确规定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三、关于支付条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时,乙方应提供乙方正式签署的书面付款申请书一份。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由甲方采用汇款的方式汇至乙方指定帐户。四、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利用甲方公司资源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技术专利、商标、设计图纸、软件等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应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设备、人员及时到位;甲方应确保项目及合同工厂的管理及时到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自签合同起1月内完成设计图纸数据和主要设备清单。乙方应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1.1至1.5条约定的全部义务,最迟不应超过15个月。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延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乙方承诺: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艺生产的多晶硅的硅纯度应在99.999999%以上,确保产品达到太阳能级的多晶硅标准,可以达到电子级的多晶硅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乙方保证: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图纸、技术资料等文件的指标都应超过目前扬州**限公司公布的参数和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工作,乙方每周应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乙方每年有15天的休假,公司正常的节假日除外。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甲方无需为乙方提供劳动法规定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但为确保本合同目的的实现,乙方应当参照甲方制定的员工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考勤等企业管理,恪守职业道德。乙方违反甲方制订的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应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本处所指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仅包括乙方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成果,还包括甲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外来资料和乙方从甲方获悉的其他资料。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在任何场所谈论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信息。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将任何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复制或带离办公场所。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后,不得将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披露、转让给第三方自行使用。乙方无权使用在甲方掌握或接触到的甲方的技术秘密开发出的新的技术成果,除非使用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支付使用费;具体事项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五、关于保证和违约责任。乙方保证合同工厂的工艺技术的实际水平在签订合同时是乙方持有的最先进、最可靠和最新的技术资料,并与乙方拥有的技术资料完全一致,并按此种工艺技术建设的同类工厂中被证实是成熟的。在合同期间,乙方所有有关合同工厂的工艺技术设计变化的技术通知书和技术改进、发展资料,乙方将及时地送至甲方。乙方协助甲方根据乙方工艺建立的合同工厂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要求。乙方保证所交付的技术文件是清晰、完整、正确的,并能按时交付以满足合同工厂的工程设计、安装、预试车、投料试车和正常运行以及维修的要求。如果乙方的文件不能满足要求,乙方应立即修正并重新提供给甲方。在原材料为合同签署日的价格水平和电费为0.3元人民币/度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合同工厂生产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多晶硅产品的最终运行成本不超过1公斤/25美元。前述最终运行成本是指在合同工厂正式投产验收达标后3个月内生产前述多晶硅产品所发生的电、氢气、盐酸、金属级硅粉、水、气、生产人员工资的成本及费用。乙方保证其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乙方工艺均为乙方合法所有或乙方有权向甲方提供,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乙方保证及时、有效地做好与甲方和/或甲方委托的设计院的各项交接、配合、协作等工作。甲方保证在乙方依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或不能兑现保证时,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守约方已经依据本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六、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蔡**约到东**司参与项目的建设,东**司也依约分11次支付了至2009年7月前的合同款计600万元整。蔡*将多晶硅生产装置工艺包中的图纸陆续以电子版方式交付给工程的设计单位湖北省**设计院,湖北省**设计院开始设计,东**司也开始进行车间施工和部分非标设备的采购。期间,湖北省**设计院于2009年7月8日致函东**司,对蔡*交付的工艺包的部分工艺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要求技术方提供主要安全泄放设施数据表和工艺配管特殊规定说明。同日,湖北省**设计院再次致函东**司,要求提供105号四氯化硅转化单元的技术数据。该函所附的联系单对六个车间涉及外管架管道存在的40个问题予以列表说明。2009年7月12日,湖北省**设计院致函东**司,称“贵公司提交我院转化设计的,由技术方联系人蔡*先生交接的部分工艺包,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请贵公司尽快补充提供相关数据并纠正矛盾之处”,该函附表对五号车间存在的13个问题和六号车间存在的30个问题予以详细列表说明。东**司收到函件后要求蔡*及时答复。2009年7月14日,蔡*要求东**司按时支付2009年7月的费用200万元,东**司以其提交的工艺包数据不符,要求暂缓支付或相应减少按月支付的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9年7月16日,东**司致函蔡*,要求解除《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函中指出蔡*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包括违反了合同第4.2.3条、4.2.4条、4.2.6条及4.2.7条的约定,表现在以技术条件为要挟、提供的参数不准确、未按规定按时上下班及拒绝接受公司管理等,同时该函还指出,根据我公司向相关业内专家咨询,由于目前多晶硅行业内已出现多家企业因聘用了不合格的专家或采用了存在重大瑕疵的技术包造成企业巨亏甚至破产的恶劣先例,如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本公司遭受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决定自本函件出具之日起,解除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蔡*应于收到函件的三日内返还本公司支付的合同款6000000元及全部相关资料。蔡*在该函件的回执单上签字。同日,蔡*致函东**司,称“鉴于最近的法律纠纷,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为贵方提供的多晶硅技术资料,包括与多晶硅生产相关的PID图、数据表、文件、设备设计等等。特此通告”,东**司签收了该函件。对于同一天出具的两份函件,究竟是谁先出具的函件双方存在争议。蔡*于次日离开东**司,后返回美国,直至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前,蔡*未再与东**司联系。2009年7月17日,东**司致函设计单位湖北省**设计院,称“由我公司提交贵院转化设计的,由技术联系人蔡*交接的部分多晶硅工艺包,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因此,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请贵院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多晶硅工艺包的内容。此后的转化设计工作请贵院按我公司自即日起提供的全新多晶硅工艺包进行”。但一审庭审中,东**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设计单位湖北省**设计院提供的全新多晶硅工艺包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东**司与案外人**研究设计院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湖北省**设计院在东**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基础上,完成多晶硅装置施工图设计,包括与生产装置相配套的辅助设施工程和公用工程等,设计费用900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东**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湖北省**设计院提供一审法院的“东**司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前期(2009年7月16日前)软件包技术基础资料接受清单”显示,由技术方即蔡*提供的技术基础资料,从2009年4月3日起至7月2日止,分十次交付,包括:工艺包首页图;6号车间PIu0026D图、6号车间设备数据表、主项及主项表;1号车间PIu0026D图、1号车间设备数据表、工艺描述、物流平衡、PFD图;2号车间PIu0026D图、2号车间设备数据表;4号车间PIu0026D图、4号车间设备数据表;3号车间流程图、3号车间设备数据表;5号车间PIu0026D图、5号车间设备数据表;原料工程和公用工程要求;三废处理说明;设备清单;物流平衡;阀门管道指标;仪表数据表等,共计807个电子版图及表文件。东**司的多晶硅项目生产线已经建成,完成了试生产,但因市场价格行情发生变化而未投产。

再查明,经东**司申请,一审法院到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中国**京设计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及图纸交双方当事人质证。东**司认为可以证明蔡*的技术属于江**公司所有,蔡*则认为江**公司的技术本身就是他作为美**公司代表实施的,且江**公司的技术与转让给东**司的技术不相同。对于一审法院收集的图纸,东**司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由东**司和蔡*签订,因蔡*系美国公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系因东**司和蔡*签订及履行《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而产生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故属于法院主管。作为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司和蔡*在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高*多晶硅合作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未经蔡*同意,东**司不得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蔡*的原因导致延期,东**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合同对于履行的期限约定为“蔡*应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1.1至1.5条约定的全部义务,最迟不应超过15个月”,因此,应当理解为作为技术提供方的蔡*最迟在2010年7月前确保目标工厂能开车及运行、达标达产。在2009年7月16日东**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时,合同并未延期,单方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东**司的解除函中指认蔡*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的行为包括违反了合同第4.2.3条、4.2.4条、4.2.6条及4.2.7条的约定,但东**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本合同的目的是新建一个生产1500吨/年、纯度不低于99.999999%高*多晶硅工厂,此间需要设计、购买设备、安装调试的周期,在合同仅仅签订三个月时,是无法证明蔡*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东**司要求的标准的。再者,东**司在解除函中称“根据我公司向相关业内专家咨询,由于目前多晶硅行业内已出现多家企业因聘用了不合格的专家或采用了存在重大瑕疵的技术包造成企业巨亏甚至破产的恶劣先例,如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本公司遭受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属于东**司在签订合同后的反悔意思表示,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东**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东**司还主张与蔡*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而解除合同。蔡*则否认其具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争议源于对双方出具“解除函”“通知函”的时间及其表达内容的不同理解。虽然东**司与蔡*对于2009年7月16日分别出具的解除合同的函和通知函是谁先出具的存在争议,但从两份函的内容看,应该推定东**司解除函件在先,因为东**司解除函件中的内容是指认蔡*违约,并未对蔡*的通知函内容进行回应,而蔡*的通知函直接指明“鉴于最近的法律纠纷,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为贵方提供的多晶硅技术资料”,明显是针对东**司解除合同函的回应。蔡*的回函是否具备同意解除合同的效力则需结合回函的内容、技术合同的特点、双方的嗣后行为加以判断。蔡*致函东**司称“鉴于最近的法律纠纷,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为贵方提供的多晶硅技术资料,包括与多晶硅生产相关的PIu0026D图、数据表、文件、设备设计等等。特此通告”,随即于次日离开东**司返回美国,直至诉讼后均未再与东**司联系。由于蔡*是技术拥有人,在合作建厂初期的设计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主导优势地位,在东**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其如果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并通过各种方式维护权益,但蔡*在东**司提出解除的当天就立即回函要求停止使用交付的资料并离开,此时东**司已经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用地也开始施工,并开始部分设备的采购,而蔡*提交的技术资料中确实存在一部分瑕疵和缺项,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异议,蔡*并未及时解决就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足以推定其具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司和蔡*通过实际行为达成合意,于2009年7月16日解除了《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约定支付的技术费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司请求判令蔡*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及利息,蔡*请求判令东**司给付蔡*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本诉请求,东**司主张返还的理由为蔡*没有向东**司提供约定的工艺包,提交工艺包的时间不符合约定,存在漏洞和矛盾;蔡*不能证明其对提交的工艺包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合同第5.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或不能兑现保证时,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守约方已经依据本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在2009年7月16日东**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其没有证据证明蔡*已经违约。蔡*代表东**司将多晶硅生产装置工艺包、非标设备草图等技术基础资料向目标工厂的设计单位湖北省**设计院进行了交付,应视为蔡*已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其次,东**司认为蔡*不能证明其对提交的工艺包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并为此申请一审法院到扬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将双方诉争的事实向江**公司调查,其表明该公司生产线的技术提供方是美**公司,而蔡*原系北美公司的雇员,现已离职。由于江**公司生产线的多晶硅指标并非纯度不低于99.999999%高纯多晶硅,因此不能评判两个生产线的技术是相同技术,也不能得出蔡*提交的技术资料就是案外人江**公司的结论。再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一年,至迟不超过15个月,此间需要进行工艺设计、购买设备、安装调试的周期,在合同仅仅签订三个月,主要的设计图纸均未完成和设备未购回的情形下,东**司认为蔡*提交的技术不能达标,是其单方推断,即使存在设计单位湖北省**设计院所称的部分数据矛盾情形,在合同正常期限内也应给予蔡*修补的机会。东**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7月16日解除合同时蔡*提供的技术是不能达到要求的标准的。最后,技术是一种以信息方式存在的工艺流程和参数,一经交付使用,就无法返还。这种无形性特质决定了当技术所有人将技术的载体交付给设计单位后,其价值已经公开,就不能再恢复原状。对于东**司已经支付的600万元,是否与蔡*提交的技术资料的价值相对应,客观上看,应该对蔡*提交的工艺包中全部技术资料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实际价值的评估,再予以增加或减少,但鉴于东**司在此次诉讼中一直不认可蔡*提交的技术资料的数量,东**司后续聘请其他团队对六号车间进行的工艺更改设计,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区分,在东**司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形下,对东**司主张返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蔡*主张按照合同支付剩余的8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甲方应连续六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自2009年8月1日起,甲方应连续六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但基于合同在2009年7月已经实际解除,蔡*主张支付剩余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的《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中对于蔡*的义务,不仅仅是转让技术,还包括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更应确保目标工厂产品各项指标符合不低于99.999999%纯度且年产1500吨的要求,诸如国外设备材料采购服务、技术资料、技术秘密、技术服务、人员培训以及工厂操作规程编制和相关开车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蔡*除交付大部分技术资料和参与部分非标设备的采购谈判外,在其离开东**司时,其余合同义务均未履行,而且在2009年7月12日,设计单位提出交付的工艺包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情形,要求尽快解决时,蔡*未及时作出说明,在此情况下,东**司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东**司未在7月15日支付当月的款项并不是违约行为。蔡*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也无事实依据。蔡*也未提交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仅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支付费用,故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蔡*返还技术转让费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向东**司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东**司先向蔡*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蔡*履约的主要方式是向东**司提供工艺包和技术服务,蔡*函件的下达及此后停止履约的行为,应理解为蔡*在向东**司表达“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定蔡*是技术拥有人,以及“不能得出蔡*提交的技术资料就是案外人江**公司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悖。蔡*从未出示相关工艺包由其享有独立的“专利、专有技术或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书,蔡*提供的设计图纸与东**司调取的江**公司的相关设计图纸完全相同;3、根据合同第4.2.1条规定,蔡*应于2009年4月28日前完成设计图纸数据和主要设备清单,蔡*此项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且蔡*提供的工艺包残缺不全,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蔡*已经违约”是错误的;4、蔡*在2009年7月16日前向湖北省**设计院提交的工艺包资料不足该工艺包必备资料的60%,且存在重大缺失,东**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5、已有大量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工艺包的知识产权不属蔡*所有,故对工艺包的价值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且一审法院庭审中并未释明需要对工艺包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充分认识蔡*恶意转让其不拥有知识产权的工艺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蔡*针对东**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东**司解除合同的函件在先,蔡*表示异议在后,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一审认定蔡*是技术拥有人,也是正确的;3、蔡*交付的工艺包的价值无法衡量,合同中约定的价值即是其价值。请求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东**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并由东**司向蔡*支付80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1、蔡*不是自愿解除合同,而是在接到东**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无法参与合同履行。并且,蔡*在接到本案民事起诉状之前,一直在武汉,虽无法继续上班,但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与东**司联系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蔡*将工艺包交付,东**司已可以背离蔡*进行设计与实施工程,蔡*的技术优势消失殆尽;2、蔡*在东**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不履行义务。蔡*不参与后阶段合同的履行,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自愿解除合同。蔡*在接到东**司诉状后,立即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明确表明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态度;3、蔡*请求东**司给付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蔡*接到设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后,着手准备材料,准备沟通,是因为东**司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导致蔡*不能及时作出答复。涉案合同是以技术转让为主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部分由于尚处于合同初期,蔡*无法履行,蔡*已交付大部分技术资料,已履行主要义务,东**司理应付款。

东**司针对蔡*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正确,蔡*虽反诉,但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余下的合同义务蔡*未履行,蔡*不能要求继续支付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新证据,即蔡*的护照,上面有蔡*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蔡*离开东**司最后返回美国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一审认定蔡*离开东**司后即返回美国有误。东**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认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蔡*离开东**司后与东**司有接触的时间或曾经接触过。上诉人东**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提交的护照虽系复印件,但经公证处公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护照虽载明蔡*2010年3月8日离境返回美国,但不能证明蔡*离开东**司后就双方的纠纷曾与东**司积极协商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是否解除;二、双方约定支付的技术费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东**司主张蔡*没有按东**司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时上下班,仅提供了极少的技术资料,提交的技术资料中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东**司与蔡*已于2009年7月16日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蔡*主张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东**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其未与东**司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需要先确定:一是2009年7月16日东**司与蔡*的解除合同的函和通知函谁先出具的问题;二是蔡*有无东**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东**司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关于2009年7月16日东**司与蔡*谁先出具解除合同的函件问题。从两份函件的内容来看,东**司的函件直接指认蔡*违约,未对蔡*的通知函内容进行回应,而蔡*的通知函则载明“鉴于最近的法律纠纷,……”,蔡*的通知函有针对东**司解除合同函的回应,本院认定东**司出具解除函件在先。东**司认为蔡*出具通知函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有无东**司主张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东**司主张蔡*没有按东**司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时上下班,但东**司并未举证证明蔡*有违反东**司考勤制度的行为。并且涉案合同第4.2.7条约定:“……乙方应当参照甲方制定的员工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考勤等企业管理,……乙方违反甲方制订的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东**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因蔡*违反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蔡*处分,东**司以蔡*违反考勤制度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东**司主张蔡*提交的技术资料极少以及存在漏项或矛盾的问题,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未就蔡*交付技术资料的进度进行约定,合同第4.2.2条约定:“蔡*应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1.1至1.5条约定的全部义务,最迟不应超过15个月”,也就是说,蔡*作为技术提供方需要履行的义务是确保目标工厂最迟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开车运行并达产达标。而东**司发出解除函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多月,离蔡*最终交付完毕技术资料还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双方未就交付材料的进度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东**司认为蔡*交付材料很少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司上诉还主张蔡*未按合同第4.2.1条规定于2009年4月28日前完成设计图纸数据和主要设备清单。由于东**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不认可蔡*提交的技术资料内容和数量,一审法院根据东**司的申请向合同工厂的设计方,也就是蔡*交付资料的接收方湖北省**设计院进行调查。湖北省**设计院证明蔡*2009年7月16日前交付的技术资料达到合同约定的整个技术资料的六到七成。并且,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到2009年7月时,未见东**司对蔡*未履行2009年4月28日前应履行的义务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蔡*履行了合同第4.2.1条规定的义务。至于蔡*交付的材料是否存在漏项或矛盾,东**司提供了湖北省**设计院2009年7月8日和7月12日的函。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东**司所述技术资料漏项或矛盾的情形,作为一个新建年产1500吨、硅纯度达到99.999999%的多晶硅生产项目,应给予蔡*修改、增补技术数据资料的合理期限,而非直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4.2.2条还约定:“由于蔡*的原因导致延期,东**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显然,东**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时,合同并未延期,蔡*不存在东**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东**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

东**司还主张已与蔡*于2009年7月16日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蔡*一、二审中虽否认与东**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7月16日发出通知函后,曾积极与东**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一审法院从蔡*发出的通知函内容“鉴于最近的法律纠纷,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为贵方提供的多晶硅技术资料,包括与多晶硅生产相关的PID图、数据表、文件、设备设计等等”,以及蔡*次日离开东**司、再未返回合同工厂的行为,推定蔡*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已于2009年7月16日解除。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司请求判令蔡*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及利息,蔡*请求判令东**司给付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中,东**司主张返还的理由为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5.8条“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或不能兑现保证时,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守约方已经依据本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已付的600万元应予返还。基于前面已分析,蔡*在履行合同中不构成违约,东**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东**司还主张蔡*对其提交的工艺包不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已付的600万元应予返还。一审期间,东**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对江**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多晶硅生产技术、资料等进行调查,以证明蔡*提供的图纸的知识产权属江**公司所有。江**公司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技术图纸。并且,江**公司生产线的多晶硅指标并非本案所涉的纯度不低于99.999999%的高纯多晶硅,无法评判两个生产线的技术是相同还是不同。中国石**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张江**公司多晶硅项目详细设计流程图,但这三张图在整个多晶硅生产工艺包中占据多大的比重或起多大的作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不能得出蔡*提交的技术资料是案外人江**公司的结论并无不当。东**司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主张东**司应再支付800万元的理由是按照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东**司应支付2009年7月的200万元、8月的300万元、9月的300万元,共计8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16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蔡*主张东**司继续支付2009年8月、9月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7月的200万元东**司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是2009年7月16日经双方合意进行解除,已超过合同约定每月15日向蔡*支付款项的时间,但双方实际已于2009年7月14日发生纠纷,并且对于设计单位2009年7月12日提出的工艺包存在诸多漏项和数据矛盾、要求尽快解决的情形,蔡*未及时作出说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东**司在蔡*未对错漏的技术数据予以解决的情形下,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涉案《高纯多晶硅合作合同》中对于蔡*义务的约定,不仅仅是转让技术,还包括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更应确保目标工厂产品各项指标符合不低于99.999999%纯度且年产1500吨的要求,蔡*离开东**司时,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因此,蔡*主张其有先履行抗辩权、东**司应继续支付2009年7月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司和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0元,由武汉东**限公司负担27005元,由蔡*负担27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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