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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兴**限公司与义马市金**有限公司、东方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上海重**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义马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东方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上海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投资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鸣、冯**,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李**,被告希望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重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天**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我公司与义马锦**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强化脱硫合同(技术秘密)一份,为该公司进行污染防治脱硫改造,后义马锦**有限公司被拍卖,被告希望铝业和重**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产权。被告希望铝业和重**公司完成收购后,在原址上筹建义马市金**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6日以筹建中的义马市金**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继续进行污染防治脱硫工程改造,合同总价款69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已完成工程的一部分款项,后因被告工程停建(仅剩电子自动化电器部分未完成,未安装电器价款56.994万元),下余288006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公司支付原告技术秘密使用费及实施技术工程款2880060元整。被告希望铝业、重**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应认定无效。原告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签订前后因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被通缉、逮捕,致使公司陷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营业;其多次承诺技术转让的进度,却一再拖延,屡次食言。其保证于2010年8月1日复工或于9月20日完工。否则,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一直未完工。我公司要求退还345万元技术转让费。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是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义马市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收购其股权,我公司与义马**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被告希望铝业和重工投资有限辩称:义马市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裁定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们公司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河南**护局对义马市**用有限公司2135MW机组脱硫工程限期治理技术方案作出评审意见。2007年12月19日,兴**公司与义马市**用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技术秘密使用费890万元。2009年6月22日希望铝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义马市**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之后与上海重**限公司投资成立义马市金**有限公司。金**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义**商局核准登记。2009年11月6日,简称金**公司与兴**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兴**公司将其拥有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金**公司。双方约定脱硫全部工程及技术秘密使用费690万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费用总额的50%;交付全部图纸、设备材料采购运往厂内、安装施工开始支付费用总额的20%;竣工、经省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费用总额的20%;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验收合格再支付。而且双方还确定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标准和验收方式等。而后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了兴**公司34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之后,兴**公司将电厂脱硫图纸两套,脱硫电气图纸交付金**公司。兴**公司采购机械设备、材料运往厂内、安装施工。2009年11月9日兴**公司与河南鑫**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该公司对剩余土建工程、非标制作安装、设备安装调试。2010年6月22日,河南鑫**限公司证明机械部分已安装完毕。兴业天成除未完成电气自动化部分费用56.99万元,其余均已完工。

另查明:2006年5月至7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北京**安分局通缉,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孟**取保候审。2009年11与17日,该局对兴**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注销了兴**公司的公章、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孟**的印章。2010年3月16日,兴业天成将该公司有关印章作废一事通知希望铝业。2010年7月23日,兴**公司高翔*与金**公司廉玉新达成洽谈既要,认为由于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8个月之久,由兴**公司想方设法于2010年8月1日恢复施工,并于2010年9月20日达到调试合格的节点,金**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项义务,否则,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后,兴**公司剩余的工程未建,该技术项目一直未投入使用。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技术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无法继续履行。

再查明: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4月18日天津**学院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与粉煤灰制备低热水泥”发明专利,2009年6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专利号为ZL200710057165.2,专利权人是天津**学院。孟**仅是发明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公司提出兴**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应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0710057165.2,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与本案转让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的技术秘密是同一的,而且天津**学院作为专利权人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金**公司辩称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履行中,兴**公司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量,仅余电气自动化部分未完成。金**公司仅支付了首期款项345万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由于兴**公司股东发生内讧,与金**公司达成的复工和完工的协议亦未履行。因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和设备、设施是密不可分的整体,项目至今尚未完成,不可能投入使用,该技术没有转化成现实的生产力。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互不返还。希望铝业是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义马市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其与重**公司虽为金**公司的股东,但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0.5元,由河南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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