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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就名为“纸制品胶粉”的技术秘密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介绍了其纸制品专用胶粉的相关说明,被告在该说明和保证“该项目的原材料只需几种普通原料,市场丰富,全国各地均有销售,来源广泛,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让方与被告签订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该合同就技术秘密名称、性质和内容,技术秘密的权属状况,技术情报资料及其提交期限、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76000元的技术秘密许可使用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向原告提供实施该项秘密所需的包括调和剂制作方法在内的全部技术情报和资料,致使原告不能完全掌握该项技术,无法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提供该项技术秘密的全部技术资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释双方签订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判决被告全部退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双方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技术秘密,对原告进行培训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属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2、双方所签合同以及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约定的解除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的请求不应的到支持。3、鉴于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所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葛天纸制品专用胶粉”宣传册一本。证明长葛市仁和胶粉厂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应以张**为适格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就“纸制品胶粉”技术承诺,该技术生产的胶粉在不加任何添加剂的情况下即可投产生产成品。

证据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一份。长葛市任何胶粉厂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就纸制品胶粉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且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技术转让费。

证据四:原告方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寄出的《关于要求完成提供胶粉生产技术资料的函》以及顺丰速递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明:我方发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提供包括调和剂配制方法在内的全部技术资料,而且被告本人已收到该份函件。

证据五:被告方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收到我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后,辩称调和剂就是市场上俗称的“粘合剂”,属于技术原材料,并明确表示不提供调和剂的生产技术资料。

证据六:原告方于2014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寄出的《要求提供“调和剂”配制方法的函》以及顺丰速递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明我方再次要求被告限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而且被告本人已收到该份函件。

证据七:1、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江西**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为生产“纸板粘合胶粉”租赁江西**限公司厂房和设备,并已支付了相应租金。

证据八:原告方在中**行所办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账号支付3459元用于购买胶粉半成品,同时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6日分两笔交易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76000元。

证据九:火车票10张、汽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纸板粘合胶粉”的实际投产联系厂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12.5元。

被告张**针对原告钟**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仅是被告对不特定的人群进行企业和产品的介绍,并不是对社会的承诺。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证明问题不能成立。3、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本人的单方陈述和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双方是在2013年5月6日建立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购买了被告方提供的原材料,但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中间相差近一年时间,所以我们认为这一点充分说明被告提供的技术秘密和材料均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原告在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之后本着负责和解决问题的态度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且明确告知所需的调和剂在市场上都可购买到,并不是必须要到被告处购买,相当于被告进一步重复履行了合同义务。6、对证据六的意见同证据四。7、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出租方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仅仅加盖了江西**限公司的章,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仅凭现有单一的租赁合同首先不能证明长盛公司是否存在,其次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履行。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鉴于一方仅有盖章没有签字,我们认为合同没有生效。8、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9、对证据九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6日成立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转让合同项下的技术秘密以及对原告有关技术人员的培训,被告授权原告在东乡县为唯一技术秘密使用权人且有五年的使用时效,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证据二:技术转让及工艺培训结业表,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证明该证据经过被告的技术转让和对原告本人的培训,原告已经完全掌握了合同项下的技术配方以及各项技术指标,进而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证据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方的出库单和物流货物托运单各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购买原材料的款项后,被告及时将相应的货物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原材料在2013年5月中旬已经送达给本案的原告,但原告直至2014年4月才提出一些自认为的问题,反映出被告提供的技术秘密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钟**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工艺培训结业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见到该结业表时表是空白的,且填写时被告说只是一个登记表,也从来没有进行过所谓的培训,也没有向原告方提交书面的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资料。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形式是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资料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验收确认书,但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说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物流货物托运单上发货人没有签名证明货没有发出,公司没有签名证明、发货人一栏也是空白。对出库单上写的调和剂14袋很明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证、质证及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以被告为转让方(以下称甲方),原告为受让方(以下称乙方)的“瓦*纸板胶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技术秘密名称、性质和内容:1.1甲方持有的技术秘密和名称为纸制品胶粉;1.2甲方持有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为瓦*纸板胶粉。第二条、技术秘密的权属状况:2.1甲方应当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秘密是归其持有的,且甲方享有处分权,如因实施该技术秘密引发侵权纠纷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3.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秘密所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3.2甲方提交的上述技术情报和资料应是能够体现该技术秘密的技术指标、参数及技术水平、性能的资料,以及有关的辅助性材料;3.3甲乙双方应明确约定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提交方式。双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对乙方人员培训后,向乙方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对乙方人员培训后,向乙方交付技术情报和资料;3.4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乙方应在当天向甲方签发技术情报和资料验收确认书。第五条、技术指导:5.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直至试制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解答乙方在实施技术秘密的过程中提出问题;5.2甲方在乙方试制技术秘密产品期间,应负责培训乙方的有关技术人员一到两人,并使以上技术人员合格掌握该技术;5.3乙方应为甲方的技术指导提供人员及设备等方面的配合。第六条、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1)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秘密许可使用费75000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定一次性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秘密的,返还全部使用费;7.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办法、技术秘密使用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效果,合同特别约定:甲方保证按转让中提供的技术配方所生产出的胶粉的质量同试用产品一样,能满足纸箱厂家的生产使用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瓦*纸板胶粉技术费75000整。同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教授了纸制品胶粉技术(高温胶)。技术转让及工艺培训结业表显示,技术配方和各项技术指标,原告均签字已掌握,有无异议,原告签字无,且该表作为原合同副页。2013年5月13日,原告为生产“纸板粘合胶粉”,以原告为甲方,江西**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租赁费168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生产胶粉,向被告账号支付3459元用于购买调和剂膨润土等胶粉半成品。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顺风速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关于要求完整提供胶粉生产技术资料的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提供调和剂配方在内的全部技术资料。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调和剂就是市场俗称的“粘和剂”,属于技术原材料,并明确表示不提供调和剂生产资料。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出《要求提供“调和剂”配制方法的函》,被告方无回应。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流程无法制作出合格产品,所谓的新设备也生产不出合格的纸制品胶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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