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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3年1月3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新技术实施合同”,张**返还技术转让费5万元,并赔偿杨**损失6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许*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杨**作为乙方,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新技术实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项目内容与转让形式1、乙方掌握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生产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2、该产品属国家推广的环保、健康、无污染项目。三、专利实施费:捌万陆仟元(含设备)。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5万元技术实施费后,将最新研制的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技术及工艺流程转让给乙方,并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1-2人,进厂实际操作,直到掌握全部技术为止。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接受技术转让后只有生产销售权,没有转让权,并负责为甲方技术保密的义务。2、如乙方不遵守以上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六、合同的履行。1、合同签订后,乙方持交款手续,甲方履行合同传授生产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2、甲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只提供技术服务。七、验收的标准。乙方进厂培训,实际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学习结业,由乙方在一式二份的结业表中注明学习之效果。八、违约责任。双方须按合同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九、解决纠纷的办法。因执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十、本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在河南省长葛市签订。十一、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需当地使用厂家认可,如使用厂家不认可产品质量甲方负全部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使乙方生产出当地使用厂家认可的产品后,乙方把下余的叁万陆仟元正交于甲方。2、焦作、济源两市场每月达到壹佰贰拾吨粉料为标准。甲方不得转让胶粉技术(焦作、济源两市场)。如超出每月壹佰贰拾吨,乙方可另进甲方设备,乙方如不接产甲方第二台设备,甲方有权在两个市场转让第二家技术。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作为甲方、杨**作为乙方签字盖章。同日,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出具收到杨**技术培训技术费5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2年3月20日杨**方工作人员闫卫生在技术转让及工艺培训结业表的技术配方栏、各项技术指标是否掌握栏中填写已掌握,有无异议栏中填写无。2012年3月3日、3月22日、4月20日杨**分三次向张**购买原材料,并支付款项6425元。

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者为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卫生香料、胶粉、纸箱胶粉加工、销售。2012年6月11日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长葛市仁和胶粉厂。

2010年12月6日发明人张**提出专利申请,2012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其颁发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为1076144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纸制品粘合剂及其制造方法。2011年7月29日凯新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兹证明长葛市仁和胶粉厂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认证覆盖范围纸箱胶粉加工和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晓诉称张**向其提供的技术及原材料在张**技术人员指导下生产的产品经多个厂家试用,达不到要求,致使杨*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亦不认可,故对杨*晓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杨*晓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在原审程序中为证明由张**自己生产的胶粉以及由张**转让杨**的技术生产的胶粉在企业试用中均不合格,举证有证据6(企业试用产品证明2份)。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错误,因为这个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案“崔*领诉张**、张**合同纠纷”中对其相同证明目的已经确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林*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新技术实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张**是否应该退还杨**支付的技术实施费和赔偿经济损失1190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结合本院办理的张**与崔**、张**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情况,除对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杨**在本案原审程序中举证的证据6为济源市**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3月7日试用时的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证明)和孟州**包装品厂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6月21日试用时的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永大厂证明),拟证明由张**自己生产的胶粉以及由张**转让杨**的技术生产的胶粉在企业试用中均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证明显示在2012年3月7日试用时生产的产品不能使用,遂停止生产,但双方签订新技术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2012年3月13日,杨**发现生产的产品不能使用还与张**签订合同并付款有悖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永大厂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张**亦不认可,亦不予采信。2、在崔**诉张**、张**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2012)许*三初字第75号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是,该案一审判决因张**向本院提出上诉未生效。二审中张**以与崔**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也并未执行。3、本案杨**2012年3月13日签署新技术实施合同时特意将格式条款第四条“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技术实施费后……”中的“全额”二字改为“五万元”,留下36000元的余款,并且在该合同最后注明:甲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需当地使用厂家认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规定“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使乙方生产出当地使用厂家认可的产品后,乙方把下余的叁万陆仟元正交于甲方。”4、张**在原审中举证有证据4(焦作**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提供的胶粉质量合格,得到当地厂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依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张**“负责派技术人员到杨**当地培训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需当地使用厂家认可”。杨**为证明由张**自己生产的胶粉以及由张**转让杨**的技术生产的胶粉在企业试用中均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举证有新兴公司证明和永大厂证明。对这两个证明是否采信将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决。

首先,从杨**2012年3月13日签署新技术实施合同时将第四条格式条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技术实施费后……”中的“全额”二字特意改为“五万元”、并且在该合同最后手写添加注明“甲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需当地使用厂家认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提到“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培训技术,使乙方生产出当地使用厂家认可的产品后,乙方把下余的叁万陆仟元正交于甲方”等因素看,2012年3月7号在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试用是不成功的。

其次,关于3月13号双方签署了合同之后的履行情况问题。合同约定,“张**负责派技术人员到杨**当地培训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需当地使用厂家认可”。对于是否得到了当地使用厂家的认可,杨**和张**各举证了一个厂家的证明,其结论相反。要得到“当地使用厂家认可”,一方面技术培训工作需要杨**、张**双方的密切配合,缺一不可;另一方面“当地使用厂家认可”这个标准并非客观标准,而是主观标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

综上,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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