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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牛*,被告范**及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宏**司诉称:范**在网上发布消息称其掌握替代日本“FO”产品的研磨抛光粉体复合材料的技术,宏**司获知后与范**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范**向宏**司转让替代日本“FO”产品的研磨抛光粉体复合材料的技术,范**在收到30万元后,十日内向宏**司交付包括该技术的生产制造工艺及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测标准,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及其他技术资料。范**逾期两个月不向宏**司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宏**司有权解除合同,范**应返还转让费,并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宏**司依约向范**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但范**并未向宏**司交付技术资料。且在此后,范**在宏**司期间只是要求宏**司购买大量机器设备,且不说明使用目的、效果。宏**司出于对范**的信任、依赖,按照范**指示的厂家购买了机器设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给范**支付了17.5万元的薪资(服务费)。在宏**司多次要求范**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培训人员时,范**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提供。后经了解,宏**司依范**指示联系厂家购买的机器设备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宏**司一再催促范**交付技术资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范**反而避而不见,并向宏**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结合范**在收到宏**司30万元转让费后的合同履行情况,范**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不能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更无法协助宏**司达成商业化生产,对合同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宏**司:1、依法请求判令范**返还技术转让费30万元、薪资(服务费)17.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共计8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范**答辩称:1、范**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宏**司,宏**司没有向范**出具任何手续。宏**司也于当日向范**支付技术转让费现金30万元。2、范**陪同宏**司的姬**、牛*、温**到海南考察原材料。范**陪同宏**司的牛**、牛**、张**到常州、连云港、淄博、章丘等地考察设备。宏**司按照该技术资料购买了原材料和机器设备。3、宏**司已经按照该技术资料安装了机器设备。4、在各设备厂商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结果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并且进行了试生产。5、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宏**司应该在开始(调试)试生产时向范**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宏**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且拖欠工资6.8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宏**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宏**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范**反诉称:经过宏**司多次找范**协商,范**和宏**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范**按照宏**司法定代表人姬**的指示将相关的技术资料全部交给了姬**的长媳温**,宏**司也当场向范**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现金30万元,由于范**的疏忽,宏**司没有向范**出具收到技术资料的任何手续。随后宏**司按照技术资料要求范**陪同宏**司的相关人员到海南考察原材料,到江苏常州、山东淄博、章丘和郑州等多家公司考察及其设备。大约2013年4月宏**司亲自与供应设备的公司洽谈、签订了合同。于2013年8月宏**司亲自与供应原材料的公司洽谈、签订了合同。大约于2013年9月前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在各设备厂家均参与的情况下,宏**司对该技术转让合同的项目逐步进行了试生产,已经生产出几种半成品。按照该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生产线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试生产时,宏**司就应当向范**再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可是宏**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宏**司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宏**司应再向范**支付技术费30万元,工资6.8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41.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宏**司向范**支付技术转让费、工资和违约金共计4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反诉被告宏**司答辩称: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在先,请求驳回范**反诉请求。

宏**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证明①宏**司与范**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关系;②范**应向宏**司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包括制造工艺和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和检测标准、涉及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的义务;③范**应保证该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达到或超过“FO”产品的各项物理和化学指标。

2、收条及工资表。证明宏**司依合同约定向范东海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费以及17.5万元服务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对原告宏**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的条款约定相互矛盾,与宏**司的证明目的相冲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宏**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范**提供了技术资料。

范**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海南文**份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常州市**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珠海**有限公司《颗粒测量仪器销售合同》一份。4、淄博市**设备厂《加工定做合同》。5、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6、宏**司设备安装实况照片一份五张。该组证据证明宏**司已经按照范**提供的技术资料购买并安装了机器设备。

第二组证据:1、高攀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范**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常州市**有限公司闪蒸干燥机安装调试说明一份。4、淄博市**设备厂设备调试运行报告一份。5、连云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宏**司已经按照范**提供的技术资料并在范**的技术指导下进行了设备的调试,并且调试运行符合同合约定的技术要求。

第三组证据:范**交付宏**司技术资料目录:1、《生产工艺流程布置图》2、《颗粒分级流量表》3、《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检测标准》4、《生产需用设备及设备用途》5、《使用原材料种类及技术指标》6、《水力分级桶图纸》2份,直径1.8米,直径1.3米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范**将上述目录中的技术资料交给了宏**司。

经庭审质证,宏**司对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意见: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范**向宏**司提供了技术资料;2、宏**司对该批设备是否属于范**声称的技术所必须无从知晓;3、该批设备不是转让的技术、无法显示制造工艺、配方,更不是技术标准以及检测标准;4、设备安装照片不能证明范**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可以看出设备长期闲置,没有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意见:对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司在范**的技术指导下进行了调试,更不能证明符合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要求;对证据3、4、5的的客观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三家单位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三家单位与宏**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材料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所涉及的设备出卖方,不了解,不具有范**所声称的非专利技术知识、情况,其无法证明,也无能力证明整体调试运行符合《技术转让合同》要求;出卖方作为单个的设备生产厂商,满足具体的设备性能使其本职工作,也无需外领域的范**对具体单个设备进行指导;出卖设备单位未出庭当面质证,客观真实性缺失;范**提供的连云**机械公司服务单显示的设备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与其反诉状声称的2013年9月前安装完毕,2013年9月3日进行了试生产之说自相矛盾;从证据来源看,宏基采购设备的出卖方,多数给范**复制与宏**司的合同并加盖印章,不符合商业习惯,其反常行为,只能说明范**与出卖单位关系密切,从而也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不具有真实性。对范**提交的《范**交付宏**司技术资料目录》的质证意见:1、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范**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要求的技术转让;2、该目录属于范**单方书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宏**司未收到其所列技术资料,在法庭上到目前为止也未见到所列技术是什么,有何组成,如何表述,更不必说宏**司收到过技术资料,该证据只能证明范**不具有双方《技术转让合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宏**司与范**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就替代日本“FO”产品的研磨抛光粉体复合材料技术转让和技术转让报酬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替代日本“FO”产品的研磨抛光粉体复合材料。2、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范**协助宏**司达成商业化生产。3、使用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宏**司不得再向外转让本技术,但范**在国内转让不得超过五家。4、范**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收到三十万元后,十日内,向宏**司交付下列技术资料: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工艺及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查标准,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宏**司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帮助宏**司设计安装调试商业化生产的生产线,使生产线能够稳定生产出达到“FO”标准的产品。帮助宏**司培训两名能够熟练掌握该技术生产和检验的技术员。(3)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即为能够应用于产品生产及市场销售的成熟技术。保证使用本非专利技术能够达到下列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日本“FO”产品的各项物理和化学指标,低于“FO”的生产成本,因理化指标的达标与下游工厂的能够使用有一定的距离,所以应保证下游工厂能够正常替代“FO”使用。5、宏**司的义务:向范**支付转让费,总额为税后一百万元。按下列日期分期支付:(1)签订合同并交付技术资料后,宏**司应向范**支付三十万元。(2)生产线设备安装完成,进行试生产时,宏**司应向范**支付三十万元。(3)宏**司能独立生产及产品在下游工厂实际使用中能够替代“FO”产品,宏**司应向范**支付四十万元。6、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薪资标准为:税后月薪2.5万元,生产线试生产时,范**进场的两名技术员的薪资标准为:总技术员税后月薪1万元,副总技术员税后月薪8千元。7、合同产品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产品的物理化学指标均以日本“FO”的指标为标准,并得到光电行业企业的使用认可,能够替代日本“FO”产品使用。8、后续改进条款。9、转让方范**的违约责任:(1)范**逾期两个月不向宏**司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宏**司有权解除合同,范**应当返还转让费,并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2)范**不按照合同约定,在生产线投产半年后,未能生产出产品质量和使用效果达到日本“FO”产品的研磨抛光粉体复合材料,应返还全部转让费,并支付占总额50%的违约金。10、受让方宏**司的违约责任:(1)宏**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转让费,应补交转让费外,应向范**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宏**司拒不交付转让费或违约金,除必须停止使用非专利技术外应当返还技术资料,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2)宏**司逾期两个月不支付转让费,范**有权解除合同,宏**司应当停止实施被转让的技术,返还技术资料,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9日宏**司支付范**技术转让费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至10月支付范**薪资共计17.5万元。

2013年8月29日,范东海陪同宏**司人员到海南考察原材料,宏**司与海南文**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4月8日,范东海陪同宏**司人员到常州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产品为SKSZ-400旋转闪蒸干燥机、HD-400多向运动混合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2013年4月11日,范东海陪同宏**司人员到连云港与连云港**有限公司鉴定《买卖合同》。2013年4月12日,范东海陪同宏**司人员到淄博与淄博市**设备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2013年8月13日,范东海陪同宏**司人员到珠海与珠海**有限公司签订《颗粒测量仪器销售合同》。2014年7月1日,本院依范东海申请到宏**司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上述合同所购设备已安装完毕。

诉讼中,范**提供高*、范*宸证人证言各一份。高*证言称:2013年10月28至2013年11月7日,高*到宏**司进行生产指导工作,具体进行颗粒粉碎、除铁、水洗、溢流分级的生产过程。脱水、烘干、合成等工艺由范**指导完成。当时到宏**司时,设备已经安装结束。对于去之前范**跟宏**司的情况不清楚。范*宸的证言称: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到宏**司参加试生产指导,参与除铁、水洗、溢流分级,其他工艺由范**指导。开庭时高*、范*宸均出庭作证。庭审中高*称:知道“FO”技术,是在宏**司时岳父范**教的,自己之前一直搞微粉,没有资质但有经验。范*宸称:从2011年从事微粉工作,对“FO”技术了解,是光学技术,是在父亲范**的教导下掌握的,在宏**司从事教授技术工作。从证人高*、范*宸证言及出庭质证来看,两人无法正常解释“FO”技术,对于该领域涉足时间较短,不具有掌握该技术的能力,在宏**司起不到指导作用,也不能证明整条生产线能够正常调试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宏**司与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宏**司依约支付了范**3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支付薪资(服务费)17.5万元,范**负有交付技术资料和帮助宏**司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义务。范**提交的《范**交付宏**司技术资料目录》因为没有提供具体技术资料,而且宏**司也不认可曾经收到这些技术资料,所以无法证明范**已经向宏**司转让过这些技术材料。从该目录上无法说明合同约定所转让的“FO”产品具体是什么技术,也不能证明购买的设备进行生产调试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另范**也明确表示其离开宏**司后,宏**司利用现有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FO”产品。故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司要求其返还技术转让费30万元、薪资(服务费)17.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要求宏**司继续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支付工资6.8万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宏**司与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范**逾期两个月不向宏**司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宏**司有权解除合同,范**应当返还转让费,并支付数额为5%的违约金。宏**司要求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按宏**司已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计算,范**应支付宏**司违约金1.5万元。本案宏**司要求范**承担赔偿损失30万元的违约责任,宏**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列明损失,故宏**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宏**限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三十万元,薪资(服务费)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郑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郑州宏**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范**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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