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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张**、张二洲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培诉称,被告以其发明创造一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纸制品粘合剂及其制造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010573169.8,并自制能生产成熟产品的设备。并以此在网站上大肆宣传,以合作生产“纸制品胶粉”和“香料胶粉”为由进行加盟招商,后向原告发送加盟资料,资料显示其生产的全新高效能“纸制品胶粉”和“香料胶粉”,市场需求大,其成本更低、见效更快、效益更高,引诱原告投资建厂。原告基于对被告所提供的投资宣传资料的信任,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新技术实施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专利实施费8.8万元,被告在收到全额费用后,将最新研制的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技术及工艺流程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培训技术人员1-2人,进厂实际操作,直到掌握全部技术为止,被告还保证“进厂培训,实际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学习结业,由被告在一式二份的结业表现中注明学习之效果”。然而,原告等交纳专利实施费并将设备购买后,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流程无法制作出合格产品,所谓的新设备也生产不出合格的纸制品胶粉,所谓的新产品纸制品胶粉经平顶山**有限公司使用验证,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了解得知该项目不属于国家推广项目,所开办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新技术实施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专利实施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履行了转让技术和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原告掌握该技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答辩及双方归纳的争议焦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发生了约定或法定所规定的应当解除的条件;2、如已经发生应如何处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应当赔偿多少。

原告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新技术实施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最新研制的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生产技术配方及工艺流程签订了《新技术实施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出库单、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订金收据及银行回执单各1份,证明: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按照合同约定的纸制品胶粉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出来的胶粉,价值18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总计108100元。第三组证据,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的网页、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的纸制品胶粉及香料胶粉的投资指南各1份,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大肆宣传“纸制品胶粉”,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提供的投资宣传资料的信任,和被告签订了《新技术实施合同》。第四组证据,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纸制品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经试验,无法生产出合格的胶粉。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产生积极效果。第五组证据,崔**与被告签订的《新技术实施合同》1份、崔**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扣款协议》两份,证明:1、崔**按照被告提供的纸制品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胶粉;2、被告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且被告自己所生产的胶粉不能达到实用要求,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应该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第六组证据,杨**与被告签订的《新技术实施合同》、济源**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孟州**包装品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同第五组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高温胶粉配方1份,证明:1、被告提供的技术转让配方不具有实用性;2、该配方与被告发明专利的配方不一样,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第八组证据,胶粘剂国家标准目录和GB19340—2003《鞋和箱包用胶粘剂》各1份,证明:粘合剂具有国家标准,被告转让的技术没有提供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且该技术不具有实用性。第九组证据,长葛市景泰卫生香料厂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张**、张**是适格的被告。第十组证据,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1组,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返平顶山、许昌、长葛的损失。

被告张**、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新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与2011年7月22日成立新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转让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生产技术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并培训原告方掌握其生产技术配方;对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经原告填写结业表可以证明原告已掌握该技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要件;2、形成于2011年7月25日由本案的原告填写的技术转让及工艺培训结业表一份(原件),证明:经过被告的培训,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已完全掌握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技术和相关内容;3、有三组:1)、焦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转让的技术和产品是合格的,符合厂家的使用要求,2)、被告给原告发货的出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货物以及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这一事实;3)、被告方日常的销售清单的记录,证明被告的技术以及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也从侧面印证了被告的产品和技术是合格的。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所转让的技术是合格的;2、经过被告的培训,原告已经掌握了相应的技术和生产工艺流程;3、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张**、张**对原告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示的第三、五、六、八、九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1、第一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说明了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都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3、第三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以及制作了纸质的投资指南宣传材料,对其企业以及技术进行了合理性的宣传,并没有任何虚构,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必须要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依据,原告是在到被告处实地考察后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4、第四组该证明上所记录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该证据在杨**、崔纲领起诉本案被告的案件中均作为证据出示,所以认为该份证据从内容上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5、第五、六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和主张;6、第七组从证据本身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7、第八组不显示其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目录上的证明适用于本案,也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标准和方法是否是国家标准;8、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张**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9、第十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如果是作为一个损失依据的话,应该提供一个正规的票据,如果是作为证言的话应该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原告葛**对被告张**、张**出示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业表是在传授配方之后填写的,并没有对其进行实际操作,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整个流程的培训,对证据3中日常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配方具有实用性,对两份出库单和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技术具有实用性,且出库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证人李**的证言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五、六、八、九组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七、第十组证据系原告笔记本单方记录,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两份出库单和销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焦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异议成立。证人李**的证言客观真实,能与证据1、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长葛**香料厂的业主,2011年7月22日,原告葛**与长葛**香料厂签订新技术实施合同1份,合同约定,1、长葛**香料厂掌握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生产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该产品属国家推广和环保、健康、无污染项目;2、专利实施费为88000元;3、长葛**香料厂在收到原告全额技术实施费后,将最新研制的卫生香料、纸制品胶粉技术及工艺流程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培训技术人员1-2人,进厂实际操作,直到掌握全部技术为止;4、原告接受技术转让后只有生产销售权,没有转让权,并负责为被告技术保密的义务,如原告不遵守该约定,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5、合同签订后,原告持交款手续,被告履行合同传授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但只提供技术服务;6、验收标准,原告进厂培训,实际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学习结业,由原告在一式二份的结业表中注明学习之效果等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葛**向长葛**香料厂支付了88000元专利实施费后,便在长葛**香料厂学习培训,并技术转让及工艺培训结业表1份,该结业表显示原告已掌握各项技术指标及技术配方。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流程无法制作出合格产品,所谓的新设备也生产不出合格的纸制品胶粉,而且该项目不属于国家推广项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告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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