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森隆**公司与河南**药厂、闫志兴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上诉**林制药厂(以下简称福**药厂)、闫**、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森**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药厂返还定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双倍定金)30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闫**、武**在恶意转移、接受福**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福**药厂向森**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森**司赔偿福**药厂损失2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焦*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2011)焦*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森**司与福**药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焦*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2011)焦*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焦*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森**司、福**药厂、闫**、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森**司委托代理人曹**、武中文,武**,福**药厂、闫**、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森**司与福**药厂签订一份《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福**药厂向森**司转让“乌杞乙肝颗粒”,福**药厂提供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注册批件、全套新药技术资料及申报生产的技术资料;负责指导森**司乌杞乙肝颗粒申报用三批样品的生产。……四、转让费及付款方式、时间:1、乌杞乙肝颗粒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生产技术)转让费共计1100万元。2、付款方式及时间:(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森**司在20天内向福**药厂支付合同定金300万元到福**药厂指定账户,福**药厂向森**司提供新药证书、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复印件一套。(2)三批样品经森**司所在地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支付福**药厂750万元到福**药厂指定账户,福**药厂向森**司提供新药证书、批件、质量标准原件全套技术资料四套。森**司向SFDA申报新药技术转让。(3)双方办理完转让手续,待森**司获得新药证书(因政策原因新药证书转让不成除外)、生产批件后20天内,支付给福**药厂50万元到福**药厂指定账户。(4)发票,第三次付款时开据转让全额发票。……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20天内款到福**药厂指定账户,转让申报活动启动。如果20天内,款未汇给福**药厂合同自动失效。2、项目转让为独家转让,(1)福**药厂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森**司取得生产批件20日内,余款50万元未到福**药厂指定账户,福**药厂有权转让第三方或诉至法院。3、如果森**司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付款,则每延期一周,按延期付款额的5%罚息。4、若因福**药厂的原因未能取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福**药厂应在一周内将森**司已支付给福**药厂的转让费全额退还森**司,合同自然终止。5、如有一方随意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定金的两倍金额。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协作、保密义务及成果归属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森**司于8月18日将定金300万元打入福**药厂指定账户。同日,福**药厂向森**司提供了“乌杞乙肝颗粒”的处方组成、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产品说明书、新药证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复印件一套。

2010年10月18日,森**司提出变更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办法,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内容为:经森**司与福**药厂协商,将第二次和第三次余款金额800万元支付方式变更为履约保函。一、付款办法变更后不论任何原因只要达到履约保函解冻条件,800万元余款不能或无法转到福**药厂指定账户正常使用,由森**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在3日内另汇800万元到福**药厂指定账户,福**药厂把履约保函交给森**司。二、因森**司提出变更付款办法,福**药厂为了800万元能安全到达福**药厂指定账户,森**司须在河南省内找有实力的担保单位做担保(福**药厂考察认可),合同生效80天内把担保手续和证明交给福**药厂。三、双方委托中国**市支行做合同内余款800万元履约保函。四、履约保函费用由森**司承担。五、乌杞乙肝颗粒转让时间进度要求1、森**司提出付款办法变更为银行担保函,延迟了福**药厂对资金的使用时间。因此,森**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45日做好三批样品试生产和化验等准备工作,并及时通知福**药厂到森**司生产地指导试制生产,试制生产期间福**药厂人员的住宿、生活费用由森**司承担。2、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森**司80天内具备新药转让上报材料并报国家药监局或省药监局申报受理。六、履约保函的交付与解冻兑付时间条件如下:1、补充协议签订后,森**司将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内的第二次、第三次款项共计800万元汇到中国**市支行森**司开的临时账户,由中国**市支行冻结监管开具800万履约保函单。2、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0天内,森**司所生产三批样品经森**司所在地省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把履约保函单800万交付给福**药厂。同时福**药厂把新药证书、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原件和全套技术资料四套交给森**司,森**司开具签收单并加盖公章。七、履约保函解冻条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视为转让成功,履约保函800万元即可解冻,转入福**药厂指定账户。(1)网上查询国家药监局已发给森**司生产批文;(国家药监局网站上公布已发给森**司乌杞乙肝颗粒药品生产批件或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或“制证完毕已发批件”字样为准)。(2)国家药监局在福**药厂新药证书批复后返回给福**药厂的原新药证书原件(原件上批复有:“本产品技术已转让给森**司”的字样,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红章);(3)发给森**司的药品生产批件或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具备其中条件之一者,福**药厂把上述其中一项交付中国**市支行后,不论任何原因,不需要森**司办理任何手续,中国**市支行确认后把履约保函金额800万元无条件打入福**药厂指定的账户。3天内到不了福**药厂指定账户,中国**市支行赔付福**药厂800万元,并汇入福**药厂指定账户。八、福**药厂承诺新药证书申请审批结束后无偿借给森**司使用,(只作为森**司招标使用不能作为其它用)。九、在第二笔款支付的同时,原第一笔款3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转让费。十、如注册不成功,因福**药厂原因由森**司退还所有资料,福**药厂收到全部付给森**司的资料后,并办理签字盖章手续,通知银行把担保款额打入森**司。因森**司原因,由森**司承担一切责任。十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此补充协议生效,在协议签订80天内,福**药厂未收到履约保函单,此补充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生效后,如果森**司不按补充协议执行属于森**司违约,补充协议作废,仍按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转让合同执行,福**药厂有权另找其它厂家转让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和生产权力,双方约定不论本协议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均有效。

2010年12月6日-10日福林制药厂派3名技术人员到森**司处指导森**司生产出三批样品,并经森**司实验中心检验合格。但森**司没有向河**药检所报检。

2011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公司与福**药厂协商对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如下:1、补充协议中第一页第二条中“合同生效80天内把担保手续和证明交给福**药厂”。第一页第五条第二款中“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森**司80天内具备新药转让上报材料并报国家药监局或省药监局申报受理。”第二页第六条第二款中“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0天内”以上三条中的时间80天内一律延期20天。2、补充协议中所有履约保函字样均变更为收支监控银企通。3、补充协议中凡解冻字样变更为兑付。4、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委托中国**市支行做合同内余款800万元履约保函变更为:双方委托中国**市支行做合同内余款800万元为收支监控银企通受托人。5、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0天内,森**司所生产的三批样品经**公司所在地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把履约保函单800万元交付给福**药厂。同时福**药厂把新药证书、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原件和全套技术资料四套交给森**司,森**司开具签收单并加盖公章。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0天内,森**司所生产三批样品经**公司所在地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把收支监控银企通监控资金800万元付款凭证交付给福**药厂,同时福**药厂把新药证书、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原件和全套技术资料四套交给森**司,森**司开具签收单并加盖公章。6、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视为转让成功,履约保函800万元即可解冻,转入福**药厂指定的账户,变更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视为转让成功,收支监控银企通监控资金800元元即可兑付,转入福**药厂指定账户。7、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转让合同,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有国家药监局均变更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补充协议中除以上部分条款变更外,其它条款不变,按原补充协议执行。

2011年1月14日,森**司把805万元款项打入中**行孟州市支行森**司所开设临时账户。2011年3月26日中**行孟州市支行告知双方不能接受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内容,经多次协商无果。

2011年6月8日,福**药厂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和生产权利以1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未名**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从福**药厂指定的闫志兴账户分别汇入武红霞账户300万元、153958元。森**司认为福**药厂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和生产权力以1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系单方终止合同,并将300万元从双方指定的账户恶意转移,要求福**药厂退还所交定金,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森**司与福林制药厂签订的《中药产品(乌杞乙肝颗粒)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和变更。从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指定账户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中国**市支行做合同内余款800万元履约保函再到共同委托中国**市支行做合同内余款800万元收支监控银企通受托人,双方一直在协商,也在与中国**市支行协商森**司的付款方式,直至2011年3月26日中国**市支行收到双方《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收支银企通产品协议》后,经过审核,认为无法接受双方共同委托的协议条款内容,经多次协商无果,致使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无法履行。

关于福**药厂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福**药厂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在双方与中国**市支行协商的时间过程中早已超过。福**药厂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临近,应当与森**司协商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费用,而不致于产生损失。福**药厂未协商,也未协商开发研究该新药时向个人借款的利息,福**药厂反诉要求森**司森**司承担因投入180万元用于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费用及其开发研究该新药时向个人借款800万元的利息80万元,共计26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我国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审评、审批适用《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其中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1、《新药证书》所有原件。2、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二、证明性文件等其他材料。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森**司作为受让方才能向自己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药品技术转让资料,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组织对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抽取的三批样品进行检验。

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规定:三批样品经森**司所在地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支付福**药厂750万元到福**药厂指定账户,福**药厂向森**司森**司提供新药证书、批件、质量标准原件全套技术资料四套。森**司向SFDA申报新药技术转让。该内容与国家**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关于申报药品技术转让资料必须提供新药证书原件相矛盾,森**司提供不出新药证书原件,导致申报工作无法进行。2011年6月8日福**药厂将本案合同约定的乌杞乙肝颗粒新药证书、注册批件、生产技术以1210元价格转让给未名**限公司。森**司与福**药厂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因福**药厂原因未能取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福**药厂应在一周内将森隆各公司已支付的转让费全额退还,合同终止。故森**司要求福**药厂返还定金30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森**司将定金300万元转入福**药厂指定账户即闫志兴账户,后闫志兴又将该款项汇入武**账户。武**称该款系福**药厂偿还其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森**司要求闫志兴、武**承担与福**药厂共同返还300万元责任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森**司要求福**药厂支付因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300万元,理由不足,本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药厂、闫志兴、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司乌杞乙肝颗粒款项300万元及300万元所随附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返还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森**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药厂对森**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森**司负担17900元,福**药厂负担1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药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森**司上诉称:一、双方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如一方随意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定金的两倍金额。在双方就第二、三笔款如何支付协商过程中,福**药厂随意终止合同,擅自将乌杞乙肝颗粒新药技术又转让他人,福**药厂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福**药厂应承担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但森**司仅要求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三、原审已查明,福**药厂的款项转入了闫**、武**的账户,二人账户具备企业账户性质,因此应在其非法接受福**药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福**药厂向森**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闫**、武**在非法接受福**药厂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福**药厂、闫志兴、武**上诉称:1、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福**药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指导森**司生产了三批次的药品样品。而森**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检,同时也不按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800万元价款,因此森**司单方违约。福**药厂将乌杞乙肝颗粒药品技术转让给他人符合合同约定,福**药厂无违约行为,不应返还300万元定金。同时原审中森**司未主张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乌杞乙肝颗粒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由于森**司多次拖延履行合同,致使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双方未能完成转让行为。而福**药厂为换发新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产生140万元费用损失。同时由于森**司未按约定付款,福**药厂不得不借款,为此支付利息120万元。以上损失260万元应由森**司予以赔偿。3、森**司原审申请追加闫志兴、武**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本案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之间发生的药品转让合同纠纷,与闫志兴、武**无任何关系。闫志兴在中**行的个人账户是根据村委会批准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对公账户,此账户严格按照对公账户管理,款项的往来属于企业行为。福**药厂将该账户上的款项转入武**账户是偿还福**药厂的欠款。森**司所述的恶意转移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森**司原审中主张闫志兴、武**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二人对福**药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森**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福**药厂的反诉请求,即改判森**司赔偿福**药厂损失2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森**司辩称:1、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不属于定金返还内容,而是对森**司损失的酌定。2、闫志兴、武**出借个人账户,转移、恶意接受福**药厂的财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关于闫志兴、武**责任的判决并没有超出森**司的诉讼请求。3、在三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双方未对续办新证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而福**药厂作为转让方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因此,福**药厂主张由森**司负担办理新证的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福**药厂、闫志兴、武**的上诉。

福**药厂、闫志兴、武红霞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森**司和福林制药厂何方先违约?2、森**司主张福林制药厂返还定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福林制药厂主张森**司赔偿其损失26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闫志兴、武红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银企通,系银行作为交易双方

支付中介,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监控交易资金,在收款人提供单据或相关证明文件或其中一方提供支付凭证,满足三方协议约定条件下,银行根据协议支付所监控的资金,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双方权益,促进交易达成。

2、补充协议第七条“履约保函解冻条件”约定“孟**行确认后把履约保函800万元无条件打入福**药厂指定的帐户,3天内到不了福**药厂指定帐户,孟**行承担履约保函金额800万元赔付给福**药厂,并汇入福**药厂帐户”,其中履约保函,后变更为银企通。双方均认可由于中**行孟州市支行不同意该条款内容,系银企通履行不能的原因。

3、2013年6月13日,从福**药厂在中国**支行账户转入闫志兴在该行的账户900万元。2013年6月15日、16日,从该账户转入武**账户300万元、153985元。

4、原审期间,武**主张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系归还的福林制药厂的借款,其提交的借款凭据中有6笔系发生在2009年4月份至9月份,共计300万元,借款用途为GMP车间改造借款。

5、福林制药厂原审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一份孟州市**小仇分局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福林制药厂2006年4月26日停产,不需交税。其他证据显示为换发药品新证支出的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

本院认为:关于森**司与福**药厂何方违约的问题。福**药厂与森**司签订乌杞乙肝颗粒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后,森**司按约定将300万元定金转入福**药厂指定的闫志兴账户,福**药厂也向森**司提供了“乌杞乙肝颗粒”的处方组成、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产品说明书、新药证书等一套相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其后又于2010年12月6日-10日派3名技术人员到森**司处指导森**司生产出三批样品,森**司则将805万元转入其在中国**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为支付第二、三笔价款做好准备,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主要是对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的变更。在补充协议2签订后,森**司按照银企通的要求,在中国**市支行开立账户,并将805万元转入该账户,已履行了银企通付款方义务。但由于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银企通兑付条件,中国**市支行不能接受,导致补充协议2无法履行。此时双方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合同关系仍处于有效状态,对双方仍有拘束力。双方仍应协商解决付款方式问题,继续履行合同。而福**药厂在双方关于其它付款方式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乌杞乙肝颗粒药品技术转让给他人,导致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福**药厂应返还森**司300万元定金。

关于福林制药厂应否支付300万元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转让合同的约定,该300万元违约金实为双倍返还定金。转让合同约定,森**司生产的三批样品经其所在地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森**司支付750万元,福林制药厂交付新药证书、批件、质量标准原件。而根据国家**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关于申报药品技术转让资料必须提供新药证书原件的规定,森**司必须先拿到药品证书等资料原件,才能申报,然后才能支付第二笔款。为解决此矛盾,双方协商对付款方式进行协商变更,在补充协议2履行不能后,双方对其他付款方式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福林制药厂将合同标的物转让给他人,虽构成违约,但非恶意。且福林制药厂2006年即停产,经营状况差,亟需资金。鉴于以上原因,森**司主张福林制药厂承担300万元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福林制药厂支付300万元定金的同期银行利息,该数额在30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之下,属于原审酌定损失赔偿内容,并未超出森**司原审诉讼请求。但福林制药厂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占用森**司定金至今未予退还,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森**司利息。

关于福林**森**司赔偿其换发新证的损失的问题。在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中,福林制药厂系转让方,其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而其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如需继续生产药品,福林制药厂应在该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换发新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均跨越换证时间,但在该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由森**司负担换发新证的费用。因此,福林制药厂主张换发新证所支出的费用由森**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志兴、武**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闫志兴作为福**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能够控制个人账户和福**药厂的企业账户,其账户上也大量接受并流转福**药厂的款项,从而导致福**药厂的企业财产与闫志兴个人财产混同,因此闫志兴应对福**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志兴将福**药厂大量款项转移到福**药厂会计武**账户,武**所举关于该款系福**药厂还其借款的证据与福**药厂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武**无正当理由占有福**药厂款项3153958元,相当于对福**药厂等额负债。森**司作为福**药厂债权人,其主张武**在接收福**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类似行使代位权。武**应在占有福**药厂3153958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定武**与福**药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闫志兴、武**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审判决超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支付利息的表述及武**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焦作**民法院(2011)焦*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药厂、闫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隆**公司乌杞乙肝颗粒款项3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武**在3193958元本息范围内对福林制药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森隆**公司负担10800元,河南**药厂、闫志兴、武**共同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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