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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马金汇鑫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周**、孟**、张**、胡**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金汇鑫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周**、孟**、张**、胡**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李**,被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鸣、冯**,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张**、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与兴业天**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约定兴业天**司将其拥有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我公司,合同履行地是在我公司厂区,我公司支付了345万元的技术使用费。但时至今日,兴业天**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合同项下的技术秘密交付使用。因此,请求判令兴业天**司返还技术使用费3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查,兴业天**司已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兴业天**司的股东周**、孟**、张**、胡**为被告,判令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第十一条第2(2)项的规定,我公司交付全部图纸、设备材料运往厂内、安装施工开始,金**公司应当支付费用总额的20%,然而我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公司拒不支付20%的费用,违约在先。2、实施合同约定的该技术需要用专用设备和原材料,技术秘密包含在设备工艺及图纸当中,我公司几乎全部完成了设备安装,但由于金**公司拒不支付费用及工程下马等原因工程停建,我公司不应当返还技术使用费。3、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前金**公司的该项工程正在拆除,客观上已经将实施该技术秘密的设备进行拆除,导致该项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自然无法使用。4、金**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股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清算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不清算没注销之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有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股东才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司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周**、孟**、张**、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河南**护局对义马市**用有限公司2135MW机组脱硫工程限期治理技术方案作出评审意见。2007年12月19日,兴**公司与义马市**用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技术秘密使用费890万元。2009年6月22日希望铝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义马市**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之后与上海重**限公司投资成立义马市金**有限公司。金**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义**商局核准登记。2009年11月6日,金**公司与兴**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兴**公司将其拥有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金**公司。双方约定脱硫全部工程及技术秘密使用费690万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费用总额的50%;交付全部图纸、设备材料采购运往厂内、安装施工开始支付费用总额的20%;竣工、经省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费用总额的20%;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验收合格再支付。而且双方还确定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标准和验收方式等。而后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了兴**公司34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之后,兴**公司将电厂脱硫图纸两套,脱硫电气图纸交付金**公司。兴**公司采购机械设备、材料运往厂内、安装施工。2009年11月9日兴**公司与河南鑫**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该公司对剩余土建工程、非标制作安装、设备安装调试。2010年6月22日,河南鑫**限公司证明机械部分已安装完毕。兴业天成除未完成电气自动化部分费用56.99万元,其余均已完工。

另查明:2006年5月至7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北京**安分局通缉,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孟**取保候审。2009年11与17日,该局对兴**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注销了兴**公司的公章、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孟**的印章。2010年3月16日,兴业天成将该公司有关印章作废一事通知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兴**公司高翔*与金**公司廉玉新达成洽谈既要,认为由于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8个月之久,由兴**公司想方设法于2010年8月1日恢复施工,并于2010年9月20日达到调试合格的节点,金**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项义务,否则,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后,兴**公司剩余的工程未建,该技术项目一直未投入使用。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技术转让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无法继续履行。

再查明: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4月18日天津**学院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与粉煤灰制备低热水泥”发明专利,2009年6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专利号为ZL200710057165.2,专利权人是天津**学院。孟**仅是发明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公司提出兴**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应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0710057165.2,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锅炉高效脱硫技术”,与本案转让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的技术秘密是同一的,而且天津**学院作为专利权人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金**公司辩称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履行中,兴**公司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量,仅余电气自动化部分未完成。金**公司仅支付了首期款项345万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由于兴**公司股东发生内讧,与金**公司达成的复工和完工的协议亦未履行。因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和设备、设施是密不可分的整体,项目至今尚未完成,不可能投入使用,该技术没有转化成现实的生产力。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互不返还。兴**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兴**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金**公司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义马市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义马市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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