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常德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常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1年8月26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德*立即偿还欠款1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邓**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的委托代理人袁**、余**,常德*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销售黄酒,其生产、销售黄酒均没有经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核准和许可。2010年5月2日,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袁**黄酒厂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黄酒厂转让给乙方,转让费贰拾万元,已交叁万元,剩余壹拾柒万元2010年按乙方销一壶黄酒交叁元计算,分二批交给甲方,2011年按乙方销一壶黄酒交肆元计算,分二批交给甲方。即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和来年的正月底前交付,直到交齐为止。转让项目:黄酒技术、做酒器机具、销售市场。1、乙方要求甲方无保留地将技术教给乙方。2、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市场一一交给乙方。……”订立合同前的201O年4月28日,常**给袁**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酒厂转让费壹拾柒万元整(17.00万元)还款日期按合同约定,常**201O年4月28日。”同日,袁**给常**出具了三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袁**将其于2010年6月2日与腾飞购物中心九重店签订的供销协议交付常**,作为销售市场的部分交付。之后,常**哥哥常**和弟弟常德马受常**雇佣,到设在袁**家的黄酒厂与袁**共同进行黄酒的生产与经营,袁**从事配料等技术工作,常**与常德马具体负责体力劳动。因无合法手续,生产的黄酒在湖北省销售时遭到工商机关查扣,在此情况下,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2010年8月28日,常**哥哥常**应袁**要求书写了《酒厂暂停原因》,内容为:“因担心酒厂手续不过关,怕工作中出现麻烦,故不愿再继续干下去。常**,2010年8月28号。”2010年9月1O日,袁**与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为:“袁**(甲方)常德(乙方)一、甲方黄酒厂出品的‘蜜米黄酒’、‘小米黄酒’,每壶柒元,‘产复康黄酒’每壶按壹拾柒元交给乙方销售和生产,一车一清帐。二、生产方面。乙方负责烧水、灌袋、煮酒、制麴、打扫卫生等,凡在酒厂内的体力劳动均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在行车中发生事故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工作要积极负责,雷厉风行,确保供应。五、因手续问题扣车扣人,甲方应负责解决和负担费用。六、本合同一定三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生效到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甲方应确保乙方的优先权。……甲方袁**(签名并捺了指印)乙方常**(签名并捺了指印),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6日,常**委托他人给袁**送去《解除黄酒厂转让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袁**,我与你所订立的黄酒厂转让合同因黄酒厂我已交付与你,及你提供的与生产销售相关的证照不实等原因,致本人不能合法生产销售,故依照《合同法》规定,现通知你解除于201O年5月2日我与你所签订的黄酒厂转让合同。通知人:常**,2010年11月26日。”因袁**家中无人,送达人将通知书留置袁**家房门门缝。第二天,常**哥哥常**将送达《解除黄酒厂转让合同通知》的事与袁**进行电话沟通并录了音,录音中袁**称收到了上述通知,也认可合同已解除。2011年8月26日,袁**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要求常**立即偿还剩余的17万元转让费。

另查明:袁**转让的黄酒厂位于其家庭院中,是其唯一的黄酒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袁**黄酒厂转让合同》中转让项目明确约定为:黄酒技术、做酒器机具和销售市场。可以认定,能生产黄酒并顺利销售是常*超方的根本合同目的,袁**也以约定下欠17万元转让款的特别支付方式作为对此的承诺。袁**称20万元仅为技术转让费,证据不足。而袁**的黄酒厂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其生产和销售黄酒的行为也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未经国家许可的“黄酒的生产和销售”作为转让对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不足四个月,双方便终止履行并解除了合同。之后,袁**在自己家中的黄酒厂中继续生产黄酒,并与常*超哥哥常**签订了由其出售黄酒的《承包协议》,常*超在诉讼中也不要求袁**退回已支付的款项,故本案因合同无效涉及的财产问题,原审法院不做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袁**与常*超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袁**黄酒厂转让合同》无效;2、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本案诉请的是欠款,但原审判决协议无效,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法采用证据。①原审认定转让的是“未经国家许可的黄酒的生产和销售”作为转让对象,因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黄酒技术、做酒器具和销售市场”。②解除黄酒厂转让通知书,袁**并未收到,而原审采用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违反证据规则。③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其合同直接目的是对方学会技术能够制出黄酒,至于生产多少,如何销售等属于合同之外的延伸目标,受对方自身条件和法律、法规制约,根本不受袁**控制。综上,原审违法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德*答辩称:本案主要争议是袁**黄酒厂转让合同,但袁**黄酒厂经法庭调查查明,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法商标标识的三无企业,特别是袁**起诉书17万元的转让费,是以销售“三无”产品的数量为支付方式,如果合同履行,必然造成“三无”产品在社会上流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民大众的健康,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该无效转让合同产生的欠款条自然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袁**黄酒厂转让合同》中转让项目确定为“黄酒技术,做酒器机具和销售市场”,作为本案起诉依据的欠条17万元亦是以常德超销售黄酒为付款条件。因为袁**黄酒厂没有工商登记,也就没有营业的资格,其转让“黄酒技术及销售市场”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因本案常德超销售的黄酒未取得国家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技术转让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达到约定的目标”,该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转让目标无法实现而无效,故袁**请求支付剩余17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