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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屈**、屈**与戈**、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委员会就申请人屈**、屈**、屈**与被申请人戈**、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494号裁决。屈**、屈**、屈**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494号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屈**、屈**、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际群,被申请人戈**、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技术合作协议》这一重要证据,导致长沙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不知道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精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移给长沙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慧公司),并据此判定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技术合作协议》一式两份,申请人也有,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的情形,且《技术合作协议》也未提到技术项目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是由戈**与凌**司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申请人屈**作为凌**司的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即屈**对于该份证据系知情并掌握的,其若认为该证据对于仲裁裁决有重大影响,其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自行提交,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仅5万元,而长**委员会却裁决申请人承担1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显示公平,系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5万元仅针对技术转让费,而合同约定的还包括产品提成费。申请人如实施该项技术,可获得800多万元的收益,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申请人可以预见到的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仲裁庭基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系其基于案件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具有枉法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

申请人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是戈**、戈**与威**司签订,而非与申请人签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威**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威**司注销时,三申请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概括承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继续有效”。

经查,申请人屈**、屈**、屈智**公司的股东,《技术转让合同》是被申请人戈**、戈**与威**司签订,屈**、屈**、屈**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威**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威**司由屈**、屈**、屈**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1年6月13日,威**司注销。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约束被申请人与威**司,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申请人屈**、屈**、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长**委员会对该案无权仲裁,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成立。至于三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长**委员会对该案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494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戈**、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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