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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食品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王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在海南**民法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杨*担任。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航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航**公司作为甲方,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林*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以下项目的技术、专利转让给甲方:水果、蔬菜、农产品加工生产的“防褐变”、“酶解”、“防退色”、“除涩除苦”等国内外领先的高科技技术及“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技术”的专利(正在国家专利局审批中)。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的总工程师,每月技术指导费人民币2.5万元;甲方成立“海南航**公司科技研究所”,乙方担任所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技术、研发工作;双方商定乙方技术指导期为五年,指导期内乙方必须对所转让给甲方的生产技术的生产运用负责,保证生产出的产品质量达到乙方承诺的国际领先、国内一绝的技术水平;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技术配方、专利转让费、技术指导费,总计人民币250万元(税后),其中每月指导费2.5万元12个月5年共计150万元、技术专利转让费100万元,在协议生效的第一年内乙方必须把转让的技术、配方、工艺和专利技术全部转交给甲方,并能让甲方完全掌握上述转让技术;甲方首付定金5万元给乙方,2012年12月底前付给人民币80万元(含定金5万元),余款170万元,分4年支付完毕,即每年支付42.5万元,于每年12月底支付。乙方负责编写以甲方名下需要的向国家专利局的专利申请,产品标准,向政府部门申报项目的有关报告,近日尽快申报有关“护色”、“除苦、除涩”的西瓜、木瓜、菠萝3个专利申请(双方商定),所有专利申请的发明权人为甲方;向甲方提供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使用的设备、原料包装,制定生产岗位操作规程;乙方任甲方的总工程师,对甲方现有的生产产品的技术、流程工艺进行指导、监督;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本合同约定责任的有关工作,工作需要时,乙方应到场。

2007年2月28日,林*与案外人李*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710085932.0。2010年3月30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通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2012年2月28日,林*与李*就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发明专利与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签订了一份《发明专利发明人、申请人变更声明》,约定林*将其权利变更给黄**,李*将其权利变更为航**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更申报书。201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况为由,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5月10日,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褪色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210152779.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同年5月25日,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橄榄汁的创新除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210157485.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25日受理。同年6月1日,林*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作出了一份《发明专利转让承诺》,承诺将发明专利“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褪色技术”(申请号201210152779.X),发明专利“橄榄汁的创新除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申请号201210157485.6)转让给航**公司及黄**。同日,林*出具了载*收到航**公司及黄**交付5万元的《收据》。同日,林*向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其收到5万元定金,并同意将双方2011年11月28日订立的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中所指的“转让技术的产品加工的工艺流程及配方等”在航**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后,根据航**公司的工作需要和要求随时提供并按合同付诸实施工作。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工作任务单》,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2月18日。其中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8日的《工作任务单》有黄**签字确认任务单中载*的任务已完成,其余两份没有对任务完成与否进行确认。已签字确认完成任务的《工作任务单》记载,林*完成了以下任务:一、撰写香蕉汁的防褐变技术;二、撰写西瓜汁、木瓜汁的防褪色技术;三、撰写橄榄汁的除涩技术和除苦技术;四、回答国家专利局对“橄榄汁的制备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林*称已将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和技术配方交付给航**公司,但未举证证明。

自合同签订自起诉前,林*除5万元定金外,未收到航天食品公司支付的费用,遂于2012年8月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航天食品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所欠转让费(暂定为12.5万元,具体数额以判决时欠付的转让费为准)。

航天食品公司辩称,因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林*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转让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航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林*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航天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海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本案属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在海南**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林*提交了一份航**公司出具的承诺,具体内容为:“海南航**限公司定于2012年4月底开始每月支付技术指导服务工费2.5万元直至2012年底付足80万元(按原合同履行),林*教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配方、转让专利等事项”。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移送后,航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维持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林*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支付了定金5万元。林*在收到航**公司给付的定金5万元后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5万元定金后根据航**公司的工作需要和要求随时提供所转让技术的产品加工的工艺流程和配方等,并按合同付诸实施工作。航**公司出具给林*的关于至2012年年底按合同履行付足80万元技术指导费的承诺中,也有关于林*应履行交付技术配方、转让专利义务的约定。但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航**公司向其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或是起诉前或合同签订一年内,向航**公司交付了所转让技术的有关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等资料,故林*诉请航**公司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的有关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航**公司称因林*未向其交付所转让技术的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资料造成其经济损失8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诉请林*赔偿损失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海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林*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航**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林*未举证证明交付转让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林*于2012年5月专利局变更专利申请人为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时已视同交付相关技术资料。航天公司在成为专利申请人后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查阅林*递交给专利局的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因此林*已按要求将三项技术交付给航天公司;二、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林*完成《工作任务单》,任务单内容中撰写的资料包括了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和技术配方,原判认定与事实查明自相矛盾;三、专利申请权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林*已经转让一项专利申请权并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为其修改申报资料,航**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转让费。四、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指导费,但下发聘书直至起诉时止,航**公司都未向林*支付过技术指导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航**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专利的登记和申报,未交付相关技术及配方、工艺流程和文件资料,也未提供生产设备、包装、岗位操作规程给航**公司。林*变更登记的专利申请因不符合申请专利申请的实质要求而被驳回,证明林*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资讯室2014年1月21日寄来的复函;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9月3日公布的申请号为200710085932.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技术提交给航天食品公司。证据三,航天食品公司聘请林*担任总工程师的聘书,证明航天食品公司对林*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

航**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般性咨询问题的回复,公开的内容并未涉及到专利的核心配方,不能代替林*的合同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的专利转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三份证据与本案都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

经质证,本院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二,即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及发明专利申请书的内容中并未包括该专利的核心配方,只能证明该专利通过初审,而无法证明该专利申请通过实质审查,因此不能证明林*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能采信。关于证据三,林*在庭上提供了聘书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双方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以上所述的转让技术,乙方必须是能够用于甲方生产的产品,并且是符合市场化、生产大量化、技术国内外先进性、创新性及可行性,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转让申报的香蕉产品专利和其他申请专利(西瓜汁、木瓜汁、菠萝汁)如果国家专利局不批准,则不批的专利,每个乙方减退25万元给甲方。”林*关于西瓜汁和木瓜汁的专利申请于2013年通过初审,关于橄榄汁的专利申请与2012年9月通过初审,均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向航天食品公司交付过上述果汁专利产品的样品或成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与航**公司谁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航**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支付转让费和技术指导费,费用多少。

第一、关于双方谁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林*应在协议生效的第一年内把转让的技术、配方、工艺和专利技术全部转交给航天公司,让其完全掌握上述技术;航**公司出具给林*的关于至2012年年底按合同履行付足80万元技术指导费的《承诺书》中,也有关于林*应履行交付技术配方、转让专利义务的约定。因此,航**公司2012年12月底支付林*8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议生效的一年内把技术配方和专利交付给航**公司。现航**公司已交付5万元定金,林*应按约定于一年内交付有关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等资料。其次,关于林*是否已交付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的问题。林*2007年2月28日提交的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专利申请于2013年8月2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以本人名义提交的西瓜汁、木瓜汁及橄榄枝的专利申请仅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尚未获得专利。林*认为航**公司可通过其《工作任务单》证明的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开信息获取相关技术配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开的资料能否制作出相应的产品。因此,林*主张已交付协议项下的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林*应在收到航**公司5万元定金后,先按协议约定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配方,方可请求相应的转让费和技术指导费。

第二、关于航**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支付转让费和技术指导费,费用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的技术资料并让航**公司完全掌握上述技术。其转让专利申请权的香蕉产品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而以自己名义申报的西瓜汁、木瓜汁和橄榄汁技术尚未通过实质审查,也未按合同约定转让给航**公司,因此其要求技术转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林*已获聘担任航**公司的总工程师,但《工作任务单》中载明撰写的报告仅用于答复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审查意见,也未能证明凭该报告内容可以做出相应的技术产品。林*对其是否进行过技术指导、指导的时间及内容均未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其要求技术指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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