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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杨**,重庆**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霞诉被告杨**、重庆**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杨**和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重**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技术及其专利申请权作价100万元一并转让给其开办的重庆**限公司使用,被告杨**在原告移交技术资料和实物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转让款,余款在一年内按每季度支付22万元付清。签订该合同的同日,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附件内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被告两次付款34万元,至今还欠66万元转让款未付。期间,被告重**限公司早已通过行业安标检测,并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26日获得安标许可证(安标编号MED140025)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709732),这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故未盈利长期拖欠66万元转让款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杨**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但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自然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且该专利技术实为被告重**限公司自身生产经营所需要,在事实上也是该专利技术的所有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款6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重**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杨**不应当支付转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5日,原告甘**(乙方、转让方)与被告杨**(甲方、受让方)就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项目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技术的内容、要求及规模化生产所需的技术范围:1、乙方负责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并协助甲方完善该产品的工程、工艺、性能数据。2、乙方负责提供生产过程的检测方法和检测线、设备的实施方案,协助甲方完成其施工并达到相关的功能。保证产品满足《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指标一览表》(见附件一)所列出的指标要求。3、乙方负责提供5台样机供甲方通过行业安标检测和实验测试用。4、乙方必须保证产品能够通过行业的安标测试,否则转让失效。5、乙方提供现有的模具和工装给甲方试制、生产,见实物明细。6、本项目技术不得涉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侵占,如有涉及将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甲方将追究其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7、本转让包含该项目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如有专利由甲方申请,并拥有该专利的使用权和归属权。甲方未付清转让费之前由双方共同拥有。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在甲方工厂内以纸质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见(附件二)(技术转让移交清单)。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1、技术秘密的范围指在国内外矿业相关产业的领域,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传递该项目技术秘密。2、期限为安标到期和技术专利失效之时。3、在此期间,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1、该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完全拥有该项目涉及的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2、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项目涉及的非专利技术服务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人。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100台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MT(煤炭)、GB(国标)标准验收,由第三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成交总额:100万元现金和两年内产品提成。2、支付方式: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移交技术资料和实物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总额的12%计12万元。余款88%一年内按每季度分期支付,每季度末月25日前支付22万元。乙方给甲方配套加工业务,甲方在配套价格的基础上每套追加50元的技术提成费,两年后终止其提成费用。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4项、第三条第1项、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八、技术指导的内容:技术指导根据甲方需求,按第一条涉及的技术范围,主要在甲方工厂内,如要求出重庆范围,甲方负责乙方的差旅费,本市内由乙方自理。该合同附件一为主要技术参数:空载转速(r/min)1500,额定压力(Mpa)0.4、0.5、0.63,额定扭矩(N?M)14、18、22,额定转率(负载)600、650、700r/min,额定耗气量(L/S)40、45、60,钻孔直径(mm)Φ35、Φ42、Φ72,钻进深度(钻煤)18、16、10m,噪声声功率85db(A),噪声声压级65db(A),主机质量(kg)9.5(钢)、7.5(全塑齿),外形尺寸(长ⅹ宽ⅹ高)650ⅹ160ⅹ400mm。附件二列明技术资料清单和实物清单。技术资料清单的内容为:1、所有零部件草图一份;2、总装图一份;3、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一份;4、制造成本分析一份(含风马达、变速箱、进气阀、消声器、连接套)。实物清单的内容为:1、风马达箱体注塑模具一副;2、变速箱体注塑模具一副;3、风马达盖板注塑模具一副;4、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5、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具三副;6、变速箱体加夹具一副;7、五台样机。

合同签订后,原告甘**向被告杨**移交了技术清单中的第1、2、4项资料以及实物清单中的第1、2、3、7项实物。被告杨**在合同附件二上对前述已移交项目后注明“√”或“已收到”字样。关于技术清单中的第3项资料,原告解释称,该项资料的内容实际上已包含在其移交的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故无需单独移交。被告杨**不认可原告的解释,认为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并无制造工艺的内容,原告未移交该资料构成违约。关于实物清单中的第4、5、6项实物,原告解释,该三项实物均为制造相关零部件的工具,由于被告杨**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故经被告杨**同意,原告未移交该三项实物。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的《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重庆**限公司送货的相关资料(收条、送货单),以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被告杨**认可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解释。被告杨**认为,其从未同意原告不移交前述三项实物,被告重庆**限公司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不能免除原告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义务。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收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声称其已收到被告重庆**限公司支付的34万元。收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收到12万元、2013年1月10日收到3.5万元、2013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1万元、2014年2月14日收到12.5万元。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被告杨**在答辩时称其已委托被告重庆**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6万元。为此,被告杨**出示了有原告签名的五张收条以及渣**行的扣款通知书予以证明。五张收条中,有三张为复印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28日,金额分别为3.5万元、5万元和1万元。另两张收条为原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5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1万元。渣**行扣款通知书为复印件,其内容显示被告重庆**限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2月14日扣款12.5万元,过账内容注明为“甘**劳务费”。原告认可前述五张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被告重庆**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5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解释,被告重庆**限公司先后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支付34万元,原告最先只就其中的三次收款(即2013年1月10日收到3.5万元、2013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1万元)出具了收条,另两次收款(即合同签订后第三天收款12万元、2014年2月14日收款12.5万元)未出具收条。为统一出具收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两张收条,金额分别是13万元和21万元,原告同时收回了此前出具的总金额为9.5万元的三张收条。原告实际收款只有34万元。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能否出示前述三张收条的原件,二被告声称该三张收条的原件在被告重庆**限公司处,但未带到法庭。原告随即予以反驳,称二被告的陈述不实,前述三张收条的原件已被原告收回,二被告不可能有原件。原告当庭出示了该三张收条的原件。二被告承认原告所出示的原件的真实性,亦无法解释为何该三张收条的原件会在原告处。鉴于原告承认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三天收到1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将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从56万元变更为68万元(即合同签订后第三天付款12万元、2013年1月10日付款3.5万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2014年2月14日付款12.5万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3万元、2014年3月25日付款21万元)。

前述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条(其中三张为复印件、两张为原件)、扣款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关于二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的情况。原告声称,二被告利用原告移交的五台样机通过了行业安标检测并获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二被告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并申请了专利,其技术参数达到或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为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专利查询资料。该资料显示,重庆**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矿用气动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220709732,发明人(设计人)为杨**、王**、董**、叶*。2、宣传册和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使用说明书。其中宣传册有被告重庆**限公司的企业简介和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的介绍(称该产品获得4项专利),并载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MED140025,持证人重庆**限公司、规格型号ZQS-15/1.2,产品名称气动手持式钻机,发证日2014年1月27日)。宣传册和使用说明书记载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为:工作气压(Mpa)0.4、0.5、0.63,额定扭矩(N?M)13、15、18,额定转速(r/min)600、800、900,最大输出功率(kw)0.78、1.2、1.6,最大负荷转矩(N?M)17、20、25,动力失速转矩(N?M)21、25、30,负荷耗气量(m3/min)0.7、0.9、1.2,空载转速(r/min)800、1000、1150,1/2空载转速(r/min)600、700、850,1/2空载转速时的扭矩(N?M)9、13、15,噪声声压级[db(A)]85、93、100,噪声声功率极[db(A)]65、72、78,机重9.0kg,产品外形尺寸(长ⅹ宽ⅹ高)630ⅹ180ⅹ400mm。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印制或使用过前述宣传册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但二被告承认被告重庆**限公司有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该产品已申请专利(但还未获得授权)、该产品的技术参数和安全标志证书与前述宣传册和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符的事实。二被告同时否认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或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二被告据此认为,即使二被告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该产品的技术参数也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参数不符,说明原告转让的技术不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构成违约。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查询资料、宣传册、使用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重**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已经收到的转让款金额。4、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杨**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被告杨**同时是被告重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重庆**限公司是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的实际使用方,也是技术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方。故被告重庆**限公司应当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与被告杨**连带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被告杨**以个人名义签订,与被告重庆**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确定合同相对方的直接依据是合同内容本身。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杨**,被告重庆**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字方,故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杨**是被告重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限公司是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的实际使用方和技术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方的事实与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关。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相关技术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的行为有:1、至今未移交涉案合同附件所列的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一份,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具三副,变速箱体加夹具一副;2、原告转让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使用原告转让技术研制出的产品的参数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承认其未移交前述资料和实物,亦承认二被告研制的产品的参数与合同约定的参数存在差异。但原告不承认其构成违约。原告的理由是,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内容已包含在其移交的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故无需单独移交。关于未移交相关实物,则是因为被告重庆**公司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件,二被告同意原告不移交。至于二被告研制的产品的参数与合同约定的参数存在差异的问题,则是因为该产品的国家强制标准改变所致,且二被告研制的产品的参数实际上优于合同约定的参数。

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附件将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与零部件草图、总装图并列,说明二者并非同一事物。原告主张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内容全部包含在零部件草图、总装图中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且双方未在技术清单中注明该资料已移交。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未按约移交该资料,且该行为构成违约。2、关于原告未移交三项实物(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具三副,变速箱体加夹具一副)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2012年11月8日前移交。但原告至今未移交。原告主张其未移交的原因是被告重庆**限公司委托其试制相关零件,且二被告同意原告不移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收条、送货单等证据,基本可以确认被告重庆**限公司有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但该事实无法推断出二被告同意原告不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结论,更无法推断出原告无需移交该三项实物的结论。因此,原告至今未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行为构成违约。3、关于原告移交的技术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被告杨**利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但该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存在差异。原告主张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国家标准改变所致,且该产品的参数优于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原告的前述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因而不能成立。但本院同时认为,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的技术参数与双方约定的参数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既可能是原告转让技术本身所致(即原告转让的技术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也可能是被告杨**有意选择的结果(即原告转让的技术本身可以实现合同约定的参数,但被告杨**最终选择了另一参数)。考虑到被告杨**利用原告转让的技术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且该产品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在签订合同后至本案产生之前的近两年时间内,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曾就原告的技术问题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应对其抗辩主张(即原告转让的技术不符合约定)承担举证义务。鉴于被告杨**未能有效证明参数差异存在的真正原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已经收到的转让款金额。

被告杨**最先主张其已付金额为56万元,后又主张其已付金额为68万元。而原告只承认收到34万元。本院认为:1、被告杨**应当对其主张的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杨**坚称三张复印件收条的原件在被告重庆**限公司处,但事实是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却出示了该三张收条的原件,对此,被告杨**始终无法解释。其次,被告杨**最先声称其已付款金额为56万元,但在听到原告承认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收到过12万元的陈述后,又将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变更为68万元。这种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合常理。正常情况下,付款人对其已付款的金额应当非常清楚,没有理由要在听到收款人的提醒后才会想起。结合被告杨**关于收条原件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杨**的陈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第三,三张收条原件在原告处等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关于已收款金额和收条出具情况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的金额为34万元。

四、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应在原告移交技术资料和实物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12万元,余款88万元在一年内按季度分期支付。原告至今仍有一项资料和三项实物未移交。被告杨**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尚有部分技术资料和实物未移交,但被告杨**利用原告已经移交的技术资料和实物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即被告杨**已经实现了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尽管原告未移交部分技术资料和实物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影响被告杨**实现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在此前提下,被告杨**可以就原告的违约行为另案诉讼,但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既不公平亦不合理。被告杨**应当按约支付剩余的转让款6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技术转让款66万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甘**支付技术转让款6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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