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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正**有限公司与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中心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青海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建筑材料工业**中心(以下简称建材研究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西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宁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建材研究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材研究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正**司委托代理人蒋**、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正**司为甲方与被告**中心为乙方就A级防火泡沫混凝土保温板技术项目的技术转让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将A级防火泡沫混凝土保温板技术转让给甲方,在甲方工厂实施工业化制造,试产品应达到如下技术指标:干表观密度kg/立方120-199、抗压强度MPa0.10-0.50、导热系数(干态)W/(m.K)0.045-0.095、体积吸水率≤10%、燃烧性能A级防火;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2、生产原料清单;3、生产设备清单;4、实验室仪器清单;5、保温板产品企业标准与行业标准初稿;6、保温板检验报告复印件;7、保温板产品说明书;8、建筑保温(防火)构造通用图集;9、泡沫混凝土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10、相关鉴定资料(包括研制报告、工作报告、效益分析等);四、使用技术秘密的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含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内容的约定):技术秘密仅限本公司有关管理及生产人员知晓,甲方及其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本技术,甲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甲方在西宁市拥有本技术使用权,不得在西宁市以外建立生产线,但可在全国范围销售产品;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技术在西宁市转让企业不超过两家,并免费为甲方进行技术升级换代,前提是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年的年度销售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第三年及第三年以后的年度销售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并按期支付销售提成;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1000平方米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JC/T1062-2007行业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采用检测方式验收,由检测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成交总额贰拾万元,其中技术交易额贰拾万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合同生效、一周内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甲方筹备情况及时赴甲方指导试生产,最终的送检样品应检测合格。其后,乙方提供终身后续技术支持,甲方按销售额的2%提成支付给乙方,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期限十年。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反第三、四、六条约定,甲方除已付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之外,另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若乙方违反第一、二、五条约定,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技术转让费。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A级防火泡沫混凝土保温板技术是建材研究中心技术人员自主独立完成的,为防止技术扩散,并有利于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所使用的专用外加剂(小料)甲方需从乙方购买,乙方保障供应;2、甲方从乙方购买的小料总重量不超过原料总重量的2%,小料费用不高于产品成本价的5%,甲方向乙方购买小料货款应在购买时一次付清;3、双方合作满十年,乙方向甲方公开小料成分、配方和生产工艺。4、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为甲方专门设计、并由设备加工企业代加工专用非标设备,其中包括移动式发泡搅拌机3台、数控多变切割机3台、专用单片切割机2台、保温板包装机3台,设计加工费70万元直接汇入加工企业,分两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5万元,乙方开始设计、设备企业开始加工。在收到第一笔货款之日起45日内设计加工完成。甲方在提货前一周再付35万元,加工点至工程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提供技术转让费发票。

合同签订后正**司于2011年10月24日将20万元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了建**中心,建**中心于同年10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1、项目可行性报告;2、生产设备清单;3、实验室仪器清单;4、保温板产品企业标准与行业标准初稿;5、保温板检验报告复印件;6、保温板产品说明书;7、保温板防火构造图集;8、泡沫混凝土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9、相关鉴定资料(包括研制报告、工作报告、效益分析等)发给了正**司。该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即报青海省**推广中心评审。2012年5月经青海省**推广中心与青海省**委员会建筑节能专业委员会评审认为:“所申报的泡沫混凝土保温板表观密度过大,导热系数偏大,不能保证外墙保温系统整体安全及不能满足严寒地区保温厚度的要求,因此不能做为外墙保温系统在工程中应用,只限于做为隔离带使用”。2012年9月19日,正**司以上述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函告建**中心,要求解除合同,退回20万元技术转让费。2012年10月8日建**中心复函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建**中心已按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将全部十项资料提供给了正**司。正**司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应用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而且技术项目市场准入问题,正**司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考察清楚,因此即使本合同标的不准在青海省使用,过错不在技术转让人,正**司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双方当事人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西宁**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建**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正**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义务,但建**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交给正**司,《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十项技术资料,建**中心实际只交付了九项。《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事项技术资料中的第二项即“生产原料清单”建**中心至今未给正**司交付。说明建**中心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其行为构成违约。《技术转让合同》第七条规定:“若乙方违反合同第一、二、五条约定,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技术转让费”。因此正**司关于解除合同,退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建**中心关于生产原料清单内容包含在“相关鉴定资料即研制报告”中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正**司与建**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正**司技术转让费2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建材研究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技术资料移交、设备的设计安装、生产技术指导、验收标准和方法、后续技术支持和服务合作期限等,是一项能产生效益的完整产品技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仅履行到技术资料移交阶段,被上诉人就向青海省有关部门申报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半年多后拿到相关结论时,才告知上诉人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被上诉人才是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仅以应移交的技术资料中少移交一项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合同,是对事实的曲解和误判。所缺的“生产原料清单”在资料第十项“研制报告”中已明确列出各种原料的名称和技术参数,最终的“生产原料清单和配料方案”应根据当地原料的化学成分经科学实验后最终确定。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曲解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和实质,视移交技术资料缺陷为根本违约是为被上诉人毁约寻找借口和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一、二、五条是完整的,并非违背或不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部分违约依法只能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原因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其缔约前未认真考察和研究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判不考虑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直接归责于上诉人,且不考虑上诉人的付出,判令全额返还技术转让费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建筑材料工业**中心与青海正**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建筑材料工业**中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向青海正**有限公司退还技术转让费1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海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中心负担。

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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