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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责任公司与四川天**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博**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天**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博**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新疆博**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天**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又以“被上诉人博圣公司未到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天**任公司的撤回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上诉人新疆博**责任公司的上诉按撤回处理,准许上诉人四川天**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308.6元,减半收取2654.3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二案件反诉受理费部分2094元,减半收取为1047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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