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眉山市**研究所、西宁信**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研究所(以下简称眉山中能研究所)与西宁信**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宁**民法院(2011)宁*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眉山中能研究所负责人李**,上诉人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眉山**研究所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年生产能力1-2万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相适应的厂房、库房、机器设备和资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自有专利技术,双方在青海省内生产和销售该技术产品;2、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生产管理及省内市场推广,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省外市场推广;3、原告(反诉被告)不享受生产环节及青海省内市场推广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也不承担青海省内市场的经营风险,被告(反诉原告)按生产数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0元每台的技术使用费;4、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采购原辅材料并指派生产人员试制样品1-3台,经试验产气、点火成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入门费30000元;5、原告(反诉被告)指派二名工作人员从2009年4月开始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加贴检验合格标识并统计生产数量,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的报酬,计入被告(反诉原告)生产成本,奖金另计;6、双方共同申请注册“青海国威**有限公司”,以方便申报科技项目和开展市场推广活动;7、被告(反诉原告)必须严守原告(反诉被告)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第三方从事或变相从事该合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8、被告(反诉原告)不得推迟或中止合作产品的生产销售,否则按照相关法律条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全部经济损失;9、双方合作期限暂定10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李**到被告(反诉原告)处,通过板书形式向部分职工讲解了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技术,后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指导下被告(反诉原告)生产了两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样品,经点火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李**支付了20000元技术入门费,并承诺余下的技术入门费10000元于次月支付。同年4月至6月,原告(反诉被告)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与数量统计,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两人两个月工资,尚欠两人一个月工资未付。2009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暂不注册新公司,合作产品标注双方单位名称,青海、西藏以外的市场由原告(反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发经营;被告(反诉原告)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将西藏市场划归被告(反诉原告)经营”。2009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出第一批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在经销中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均因无法正常点火使用而未能销售出一台,被告(反诉原告)遂中止了生产活动。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的负责人李**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7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申请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和多功能燃气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5月12日给李**颁发了专利号ZL200920079091.7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ZL200920079092.1多功能燃气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效期均为10年。

再查,眉山市**研究所于2009年3月23日经眉山市东坡区科技局批准成立,于同月27日在眉山市**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10日眉山市**研究所变更名称为“眉山市中能生物科技研究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产品宣传画册和《组织机构设置及主要管理部门职责》、《关于组织生产工人技能考核以及放弃考核人员进行辞退的相关意见》及2009年首批电焊工岗位技能考核成绩单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已全面履行,转让的技术可以大批量生产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转让的是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和多功能燃气灶专利技术,与“秸秆能源化利用技术”不属同一技术,故其提交的《关于印发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技术发展前景好,双方具备继续合作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交该专利技术生产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具有实用性,可以在市场上生产销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其它证据。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王**、沈**、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已生产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点火困难,烟雾大,无法使用,已向被告(反诉原告)退回所购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事实,该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双方生产销售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在青海省内生产和销售该技术产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338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按33000台生产数量、每台100元计算,共计主张技术使用费3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生产了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事实不持异议,按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按生产数量支付每台100元的技术使用费,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实际生产数量70台,每台100元标准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使用费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被告(反诉原告)生产了3300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按33000台的数量给付技术使用费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指派生产人员生产试制样品1-3台,经试验产气、点火成功后,被告(反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技术入门费3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000元技术入门费,且周**、李**的证人证言证实对样品经试验产气、点火是成功的,故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30000元技术入门费,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0000元技术入门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工作三个月,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两名工作人员两个月工资,尚欠每人一个月工资未付,根据约定派驻的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两名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差旅费及证人出庭费用报销清单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始票据佐证,故其主张的差旅费10279元及证人出庭费用300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往返眉山市和西宁市及在西宁市住宿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技术入门费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1790元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在点火成功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入门费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约定在点火成功后支付了入门费20000元,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技术入门费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生产70台气化炉的生产成本161790元的反诉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享受生产环节及青海省内市场推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不承担青海省内市场的经营风险,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生产多功能植物气化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其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生产成本明细及财务凭证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是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在2009年3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后,以该企业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技术入门费10000元、技术使用费7000元、派驻人员两人的工资4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生产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的生产成本161790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生产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信**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宁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研究所技术入门费10000元、技术使用费7000元、两名工作人员工资4000元及经济损失3070元,共计240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信**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眉**研究所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解除合同及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本案双方对“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均无异议,而原判最终以“合作合同纠纷”为案由,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案件引向了错误的方向,判决结果自然不会正确;2、因被上诉人违约中止履行合同而使上诉人派去的两名技术人员待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7月份2名工作人员离开了工作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2名工作人员两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主张2名工作人员两年半工资12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尚欠两人一个月工资的事实错误;3、上诉人转让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技术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证书,气化炉经点火成功、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技术入门费,足以证明被转让的技术是成熟和成功的。原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点火困难、烟雾大、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销售盈利不是合同目的。原判以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原告未提交该专利技术生产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具有实用性,可以在市场上生产销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其他证据”超越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5、原审判决仅按被上诉人实际生产数量70台计算技术使用费,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违约中止合同客观存在,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8万元,原判免除了被上诉人违约中止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损失338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西**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对技术转让合同均不持异议。既然是技术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无误、有效的技术资料。从时间逻辑上看,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签订合同,4月6日就支付了20000元的技术入门费。此时,双方还未履行合同,何来的点火成功?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以没有回眉山路费为由,要求提前预支技术入门费,并非点火成功后支付的技术入门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技术入门费、技术使用费、工作人员工资和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上诉人生产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就不是合同所约定的“青海省内市场的经营风险,”完全是被上诉人隐瞒技术真相所造成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生产成本明细及财务凭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然不能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就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就应当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眉**研究所对西**公司支付技术人员两个月工资,尚欠一个月工资未付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3070元及技术提成损失有异议,对其它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西**公司对经点火验收后支付20000元技术入门费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西**公司支付眉**研究所两名技术人员一个月工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确定。二、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三、西**公司应否赔偿眉**研究所损失338万元。四、眉**研究所应否返还西**公司技术入门费2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1790元。

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均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眉**研究所将合法享有的专利技术让与西**公司实施许可,技术使用费以“技术入门费+提成”的形式收取,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2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合作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上诉人眉**研究所认为,上诉人转让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技术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且经点火成功、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技术入门费,足以证明被转让技术是成熟和成功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并称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无法销售的原因是西**公司不按要求制作,产品系未完成造成的。上诉人西**公司认为,眉**研究所未向技术受让人提供完整、无误、有效的技术资料,且生产出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点火困难、烟雾大、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眉**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目标,亦无证据证明受让人西**公司已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未按技术要求制作,系未完成的产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技术让与人应提供技术资料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相应的制作图纸及验收标准,产品试制过程无记录和确认手续;双方对实验室条件下的专利技术在高原缺氧环境下能否推广应用以及是否会产生不利因素等未进行必要论证,对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也未作约定。涉案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均系眉**研究所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生产的,其无证据证明西**公司违反技术要求制作、生产产品或产品未完成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3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规定,双方生产的70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不被市场所认可,已全部滞销的事实,能够证明该项技术尚不能具备应用并推广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经济指标,也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若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眉**研究所以销售盈利不是合同目的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西**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眉**研究所主张的338万元损失问题。上诉人眉**研究所认为,西**公司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38万元。其损失由技术入门费1万元、指派2名工作人员两年半工资12万元、差旅费及证人出庭费用13286元、两年半技术使用费330万元(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120万元+第三年前半年60万元)组成,合计344.3286万元。因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为表达诚意主张338万元。西**公司认为,因眉**研究所提供的技术不成熟,产品销售不出去,在生产了70台产品后就终止了合同,其技术入门费不应支付。眉**研究所主张的330万元技术使用费以及工人工资都是其推算的,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差旅费中包含前期考察费用,双方对此无约定,西**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西**公司提供年生产能力1-2万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相适应的厂房、库房、机器设备和资金,眉**研究所提供自有专利技术,眉**研究所按生产数量收取每台100元的技术使用费,试制样品经试验产气、点火成功后西**公司一次性支付入门费30000元。眉**研究所指派二名工作人员从2009年4月开始负责产品质量检验,由西**公司支付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的报酬。2009年4月6日眉**研究所给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技术入门费20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点火成功,西**公司以20000元系李**借支路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约支付尚欠的10000元技术入门费。双方认可2009年4月签订合同后,到同年6月共生产70台气化炉,眉**研究所应依约收取西**公司7000元技术使用费。眉**研究所主张两年半技术使用费330万元,是按合同设计生产能力计算的,其计算依据不足;双方共同生产的气化炉无法在市场销售,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不能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眉**研究所主张西**公司违约,请求赔偿合同未履行的技术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眉**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名技术人员一直在西**公司待岗,其主张12万元的技术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公司应依约支付眉**研究所2名技术员3个月的工资,以每人每月2000元计发,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尚欠2个月工资应予支付。关于眉**研究所主张13286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鉴于眉**研究所为该项技术转让往返于眉山与西宁两地以及请证人出庭的事实存在,原审酌情判令西**公司赔偿其307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西**公司主张眉**研究所返还20000元技术使用费和赔偿16179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西**公司认为,眉**研究所转让技术不成熟,点火不成功,致使70台气化炉销售不出去,故转让方应返还技术入门费20000元并赔偿生产成本161790元。眉**研究所认为,技术是成熟的,点火是成功的,已收取入门费不应返还,更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技术受让人西**公司订立合同时不注意了解技术的实用性,对技术转化以及产品性能等未作通盘考察论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诉求返还技术入门费20000元以及161790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技术转让人眉**研究所转让的技术不能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目标,西**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眉**研究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西**公司应按约支付眉**研究所主张的技术入门费10000元、技术使用费7000元、派驻两名技术人员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以及差旅费3070元。眉**研究所诉求的330万元的技术使用费和技术人员的其余工资,因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维持,但其主张返还技术入门费及赔偿16179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作合同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民法院(2011)宁*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西宁**民法院(2011)宁*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宁信**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眉山市**研究所技术入门费3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技术使用费7000元、两名工作人员工资8000元及差旅费等3070元,共计2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6元,由眉山市**研究所负担27800元,西宁信**限公司负担9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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