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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尧缔中**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关于物流的软件,技术开发费5万元。原告于当月19日将开发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完成软件的开发,其提供的平台为演示版本内容我方无法使用,双方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开发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尧缔**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口头就物流电子商务平台开发合同的内容:包括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要求与验收标准、实施时间与进度、付款方式、技术和售后服务承诺、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时间、合同附件里包括的技术方案、技术保密协议、合同生效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形成的电子版合同以邮件方式发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电子版合同预付了被告开发费5万元,故原告已认可双方约定的电子版合同内容。被告按此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工作,即在原告的daonaer.net域名下输入相关用户名及密码,能进入到被告提供的网路通物流电子商务平台V1.0演示版,被告现提供的是一个原型、中间产品,该原型是按双方约定基于一个平台上定制的,故被告在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中达信龙(北京**限公司的应用开发平台制作了上述原型。为了与原告的合作,被告租用了北**通公司10兆独享光纤。但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业务管理流程和相关单据的相应义务,不能确定软件的目标需求,致使软件开发无法完成,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同意,但不同意返还预付的开发费5万元。同时,依据双方确认的电子版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器租用、互联网络宽带租用及相关网络设备的租用费用5万元,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网络服务费5万元。

原告**公司对被告尧缔中**司的反诉辩称,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确定委托被告进行软件开发及支付费用5万元,后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所述电子版合同原告未确认,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成立;被告未进行软件开发,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尧**公司为泰**公司开发包括订单管理、结算管理、订单查询、账户余额查询、改单管理、财务管理的物流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的软件;泰**公司提供域名,尧**公司负责软件的系统管理、运营环境、网络设备;开发费5万元。2012年1月19日,泰**公司通过转账向尧**公司支付了5万元软件开发费,尧**公司确认已收到。后尧**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工作,输入泰**公司的daonaer.net域名,页面显示网路通物流电子商务平台V1.0界面,界面下显示网路通北京**限公司版权所有;输入alan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进入,页面左上角显示为中达信龙的名字和图标,有首页、网路通、系统管理、应用设计、服务中心、显示树菜单、帮助与模板的分类;点击首页,显示代办任务提醒,设置的菜单可以打开,分类有功能的设置,但是无用户提供具体的信息的设置。尧**公司认可该平台为原型中间产品,用于客户挑选需求,未全部完成,部分菜单只有名称没有具体功能,尧**公司不同意提供具体完成比例用于核实。泰**公司确认上述平台可以打开运行,但认为内容不符合其需求,双方沟通后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认可网路通北京**限公司未经注册成立。中达**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尧**公司提交了泰**公司官网的网页打印件、QQ群的网页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的网页打印页等证据,欲证明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确认电子版合同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开发合同。尧**公司提交的合同打印件第十一条第1项为“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泰**公司对尧**公司相关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尧**公司称为了与泰**公司的合作租用北**通公司10兆独享光纤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尧缔中**司称原、被告均确认电子版合同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开发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而泰**公司对尧缔中**司自行打印的相关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否认尧缔中**司所称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尧缔中**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故尧缔中**司提供的网页及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同时还应指出,即使是尧缔中**司坚持的电子版合同中亦有“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的条款。据此,本院对尧缔中**司所称双方之间存在电子版书面合同一节,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泰**公司口头委托尧缔中**司开发物流电子商务平台并支付了尧缔中**司开发费5万元,尧缔中**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技术开发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尧缔中**司虽在泰**公司提供的域名下设置了可打开运行的原型平台,但该平台尧缔中**司认可为用于客户挑选需求的原型中间产品,未全部完成且部分菜单只有名称没有具体功能,故可以认定尧缔中**司未实际完成为泰**公司开发软件的合同义务。但即使尧缔中**司提供的平台为原型中间产品并非针对泰**公司需求所做开发,演示版仍然可以作为针对不同受众的一个基础选择原型,并不影响该中间产品成为尧缔中**司为泰**公司开发软件的基础原型。在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虽就尧缔中**司提供的平台原型内容进行过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泰**公司据此表达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准许。但在合同已开始履行,尧缔中**司进行相应投入并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情况下,泰**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必然会使双方产生损失。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就有关合同内容无明确的约定,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尧缔中**司亦不同意提供其提交给泰**公司的平台内容具体完成的比例用于核实,故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原、尧缔中**司的履约情况、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做出处理。基于此,泰**公司要求尧缔中**司全额返还其支付的费用理由不足。

被告所述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业务管理流程和相关单据的相应义务无合同依据;被告称为了与泰**公司的合作租用北**通公司光纤的网络服务费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述网络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限公司合同款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尧缔中龙(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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