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董**、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董**、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初字第3103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纪**、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万彩娥,被上诉人董**(并作为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8月,董**、包**开始从事相关产品研发,由张**提供工作条件。2012年12月,张**向包**的账户汇入10万元,作为前期项目开发资金。2013年1月双方合作的青岛成**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陆*、张**、董**、包**四人,其中陆*担任公司董事长,董**担任经理。2013年3月,公司停止运营。公司营业期间没有利润,张**提供了1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张**称,董**、包**缺乏研发产品的能力和技术,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研发成果,因此董**、包**应当返还原告前期支付的项目开发资金10万元。张**提交一份《技术合作合同》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聘用关系,因此董**、包**应当返还该研发费用。董**、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董**、包**辩称其在青岛成**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便已有新产品研发成功,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原告张**认可董**、包**的工作后支付的工资。另外,董**、包**提交一份于2013年2月23日,由公司董事长陆*(张**丈夫)和董**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合作关系,公司应当向被告董**支付工资。张**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2012年8月,张**委托董**、包**进行相关产品研发,并在后期给董**、包**提供了1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2013年1月以当事人双方为公司股东的青岛成**技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环保化工产品,与董**、包**前期进行的产品研发工作一致。法律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研发费用是产品、技术等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是研发过程中已产生以及正在产生的合理成本消耗,不宜返还。本案所争议的10万元资金正是张**支付给董**、包**的项目研发费用,张**对此资金性质并无异议。法律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张**称董**、包**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研发成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研发失败,并且2013年1月以当事人双方为股东的青岛成**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与其产品研发工作一致,因此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出现产品研发失败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据此,张**要求董**、包**返还其前期支付的项目研发费用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董**、包**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张**补发尚欠工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开发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是用于双方联合开发防锈钝化新产品的,但被上诉人迄今没有交付任何开发成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新产品开发。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已将该笔款项用于新产品开发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该笔款项系劳动报酬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2012年8月至12月董**、包**自带设备、仪器到张**及其丈夫的公司上班。该笔款项系张**及丈夫在看到产品开发成功无风险后,自愿补发的前期工资等费用。2013年1月新公司青岛成百润新型材料科技公司成立,2013年2月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后公司停止经营,尚欠董**、包**工资49666元。按照《技术入股合同》约定,董**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等事项,无需向张**提供任何技术成果。张**及其丈夫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应支付董**、包**工资并缴纳保险。

二审中,张**提交了青岛成**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技术合作》协议标的一致。董**、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系打印件。协议甲方为张**,乙方为董**。协议第一项合作方式的内容为:“甲方在2012年12月7日向乙方提供1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资金记入项目开发成本。乙方提供技术配方和技术指导,以保证项目正常生产销售。享有这些化工产品的销售纯利润%的提成”。但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时间确认。董**、包**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明确否认该协议的存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归纳可以看出,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诉争的1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谁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开发费用10万元”。依据该诉讼请求,张**应当证明的事项包括: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技术开发协议;2、该技术开发协议中对于支付10万元所附条件有明确约定;3、董**、包**未履行合同义务,返还10万元条件成就的基本事实。针对本案,张**仅提供一份未经签名确认的《技术合作》协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技术合作》协议,也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诉争的10万元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分担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正确分析认定,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因此,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