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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厦门适**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适**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限公司上诉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跨境购物应用系统开发合同》关于“协商不成,可向申诉人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申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诸司法解决”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即双方未进行管辖选择,原审裁定根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武汉**限公司与厦门适**限公司在《跨境购物应用系统开发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申诉人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申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诸司法解决。”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仍然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申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厦门适**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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